本案中,被告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保安粘贴的行为,根据粘贴位置系门卫保安室内办公桌上,结合纸条上记载的内容,应视为提醒保安注意不允许已离职的原告再次进入公司厂区,而非故意宣扬原告的隐私或捏造事实意欲使原告名誉受损。被告并无侵害原告名誉、使其名誉受损的主观故意和过错行为,原告也未能证明其社会评价因此受到降低,故被告并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另外,被告门卫室内粘贴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虽载有原告的照片,但因被告并无营利等不当使用的目的,不应认定为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法律规定的侵害名誉权、肖像权要件,且保安已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从办公桌上取下,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被告单位张贴原告身份信息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肖像权。法院最终一审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法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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