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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酒酒精度超标,是按新《食品法》还是按《产品质量法》处理

 nongminshui 2017-02-27

   案情

   某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接到本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案件督办通知,要求对该市某黄酒生产企业生产的两批次黄酒在省级食品监督抽检中检出酒精度不符合产品执行标准进行依法查处。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书送达该黄酒生产企业,该企业对检验结论不服并依法按程序申请了复检,经复检机构检验,两批次黄酒酒精度仍超出产品标签标注的酒精含量限度,判定为不合格。

   分歧

   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及法律法规的适用产生了较大分歧,提出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企业生产经营酒精度不合格的黄酒,违反了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按照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企业违反了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应按照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企业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规定,应按照该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评析

   本案中,产生分歧的关键在于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和法律法规的适用。

   关于第一种意见,笔者认为,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考虑,新修订《食品安全法》是基于“食品安全”这一根本制定的法律,对食品安全属性以外的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违法行为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涉案的两批次黄酒均为酒精度不合格,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作为“兜底条款”,明确规定适用“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因此,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一是要看检验和判定依据的标准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标准,二是要看酒精度不合格是否违反了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关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对涉案的两批次黄酒的检验和判定,依据的标准分别为《GB/T13662-2008 黄酒》和Q/QYCS0001S-2015,两标准均为企业组织生产执行的产品标准而不是国家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而国家卫计委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并未将酒精度列入;同时,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并列的13项规定均是对影响食品安全性作出的禁止性规定,而酒精度作为黄酒的内在特征和重要质量指标,并不能纳入禁止性规定。因此,依据新修订《食品安全法》认定黄酒酒精度不合格,以此对涉案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定性不妥。

   关于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涉案的两批次黄酒标签标示的酒精度分别为9%vol和11%vol,实际检测值分别为10.6%vol和12.8%vol。从产品的内在质量与标签、说明书的一致性考虑,企业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属于违反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可考虑依据对应的罚则给予行政处罚。但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注意调查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违法标注的行为。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人员对第三种意见产生了较大争议。有人认为,《产品质量法》并不适用于食品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第一,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质量标准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范围?第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是否有权依据《产品质量法》查处食品违法行为?

   笔者认为,应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来确定法律适用等问题。2010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对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商请明确食品安全标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函的意见》(行复字〔2010〕6号)中明确“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公布以前,应执行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对生产经营不符合这些标准的食品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食品安全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18号)中明确“省、市、县级政府原则上参照国务院整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能和机构的模式,结合本地实际,将原食品安全办、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和药品管理职能进行整合,组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对食品药品实行集中统一监管”。从全国各地食品安全监管和药品管理职能整合以及“三定方案”事权划分来看,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基本已承接了工商、质检、农业等部门食品监管职能,履行从食品生产到餐桌的全链条监管职责。《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法定的各级政府负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药品等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因此,笔者认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等专业法律法规范畴以外的食品质量违法行为的监督查处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

   本案中,监督抽检的两批次黄酒酒精度超出产品标签标示的酒精度,在明确不能适用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等专门法律法规对此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和相应罚则办理此类违法案件是妥当的。


来源:中国食品药品网  作者系汉中市食药监局 薛廷祥 侯亮 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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