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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自侦工作的影响及应对

 道德是底线 2017-03-01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自此,该项制度改革引起了理论和实务部门的热议。那么,何谓“以审判为中心”?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指在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下,实现认定事实的证据调查、定罪量刑辩论、判决结果形成均在法庭,且在侦查、起诉环节,办案人员都应以法院庭审和裁决时对于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的标准和要求进行侦查、审查起诉,严把案件质量关,从案件第一道“关口”防止“带病”证据进入刑事诉讼活动中,最大限度的防止错案的发生。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对各项检察工作均产生影响,笔者结合自身工作实际,以自侦工作为研究视角,通过分析该项改革给自侦工作的影响,探求自侦部门应对该项改革的具体举措,以期对司法实践起到参考借鉴作用。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对自侦工作的影响

依据刑诉法第十八条之相关规定,贪污贿赂、渎职等犯罪属于职务犯罪案件,应由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然而,由于该类犯罪主体文化素质普遍较高,这就决定了职务犯罪具有隐蔽性和智能化特征,由此使查办该类犯罪工作难度不断加大。在当前的诉讼模式下,囿于职务犯罪案件的复杂性和技侦手段相对不足,对此类犯罪主要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进行司法认定,实物证据较少,证据类型单一。在此情形下,庭审中容易发生被告人翻供情形,公诉机关也承担较大的败诉风险,影响案件质量。《决定》确定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求庭审实质化,并将直接言词原则、证据裁判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职务犯罪案件来讲,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倒逼公诉机关提高自侦案件的公诉标准,严格证据关,对未达到公诉证据标准自侦案件退回自侦部门补充侦查,或建议自侦部门撤案,以确保案件质量和庭审效果,这无疑直接对公诉人的执法办案水平提出更高要求。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高了自侦案件的证据标准,增加了自侦案件的取证难度,这对自侦部门查办职务犯罪工作产生一定的影响,提出新的挑战。

二、基层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应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具体举措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自侦工作提出新的挑战和新的要求,基层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应做好一下几点,才能应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才能更好地推进自侦工作的开展:

第一、树立“服务”理念,加强配合协作。

在当前诉讼模式下,自侦部门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在庭审中,公诉人与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就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等问题展开辩论。此外,根据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公诉人直接承担因举证不能或者证据不合要求而造成败诉的风险。然而,自侦部门侦查人员无须出席法庭与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展开法庭辩论,也不直接面对败诉的不利后果。在此模式下,使得侦查人员将更多的精力放在案件突破和追求立案数量上,而对于立案后的固定收集证据缺乏足够的内在动力。此外,侦查工作和审查起诉工作二者有不同的特点,使得二者存在一定的误解。这些原因使得自侦部门侦查人员认为只要案件移送到公诉部门,自己的任务就算完成了,至于出庭公诉辩论那是公诉人的事,多以一个旁观者的视角看待公诉工作。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自侦部门侦查人员办案的思想理念必须由“旁观者”为“关照者”,牢固树立侦查要为起诉服务的理念。侦查的目的就是为了起诉,甚至可以说侦查活动是起诉的一个准备、辅助程序。当然,侦查“服务”公诉,同时也蕴涵着侦诉间的互相协作。笔者认为,侦查人员与公诉人之间应换位思考,加强交流,互相理解,互相认同对方工作价值和重要性。侦查人员不能认为公诉人“只会拿现成的”,而公诉人也不能把侦查人员的劳动成果视作一无是处,埋怨“取证不到位、笔录差口气”等。加强侦诉配合协作,强调在配合的过程中不“缺位”。但同时也不能“越位”,形成有力的“大控方”格局,以提高侦控效率和案件质量。

第二、转变办案模式,调整考核标准

传统由供到证的办案模式固然在办案效率方面有着一定优势,但该模式具有很大的缺陷。比如主要依赖言词证据,而言词等主观性证据具有可变性,被告人很可能当庭翻供或者证据以非法证据被排除。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背景下,按照庭审实质化的要求,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都要在庭审中接受控辩双方质证。这使得自侦部门的办案模式必须转变为“由证到供”或“证供结合”,重视客观证据,以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自侦工作提出新的要求。

同时,由于当前以查办案件数量为考核依据的业绩考核制度带有较强的功利性色彩。为了追求办案数量,侦查部门和侦查人员选择口供突破这种见效快、效率高的侦查方式。为此,自侦部门要真正地转变办案模式,重视客观证据,就必须完善业绩考核制度,以案件质量作为自侦案件考核依据,逐渐淡化对于办案数量的考核,强化案件质量的评价,避免自侦部门过于追求办案数量而片面追求口供而忽视客观证据。

第三、延伸公诉介入触角,提高侦查取证水平

初查是职务犯罪案件查处中重要的一环,初查质量的高低,往往决定着侦查的方向和成案率。在初查过程中,自侦部门经常会遇到一些究竟涉嫌何种犯罪存在定性争议的线索或者不知道如获取、补强证据的问题。若公诉部门从初查阶段开始介入职务犯罪案件,公诉机关可以发挥其在罪名认定上的优势,帮助自侦部门对线索涉嫌犯罪更加准确定性,节约司法资源。此外,公诉部门介入后,可以从公诉部门的视角,帮助自侦部门进行“证据补强”,并对自侦部门在初查阶段应重点调取哪些证据材料、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注意的等问题提出意见,进而规范自侦部门的侦查行为和提高办案水平。

最后,增加技侦设备投入,重视侦查人才培养。

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检察机关享有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多数基层院技侦设备落后或匮乏,即使配发了新设备也很少有人会正确使用,技术侦查往往需要借助其他部门协助才能开展,且只能在极为有限的范围内发挥功能,这影响了自侦部门的办案效率和水平。为此,要充分利用侦查技术,实现科技强检,一是加大对基层检察机关技侦设备的投入力度,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支持基层检察机关建立侦查技术查询体系,如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查询系统,还要简化使用检察技术的审批程序,进一步提高技侦水平和效率。

同时,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具有复杂性,它融合了法律、心理以及专业技术等多种知识,侦查人员需要经常与具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及阅历的人员打交道,这就决定自侦部门需要“多面手”式的侦查人员。所以,在自侦部门人员选任上,既要考察法律知识,还要考察其社会阅历、性格特征和知识构成等因素。此外,还应加大技能培训与专业学习力度,提高侦查能力和水平。

参考文献:

【1】樊崇义,“解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司法》2015年第2期。

【2】叶青,“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若干思考”,载《法学》2015年第7期。

【3】韩东成,“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新型侦诉关系之构建——以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为视角”,载《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5年10月。

【4】戴萍、陈鹏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检察机关的影响及应对”,载《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8月。

【5】王守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检察工作的影响”,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22期。

作者简介:柳毅,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检察院干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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