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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对看守所暂缓收押犯罪嫌疑人的检察监督

 一山行人 2017-03-02

  近日,笔者在工作中发现,看守所以犯罪嫌疑人患有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而暂缓收押的情况时有发生。当然,由于近年来“躲猫猫”、“冲凉死”等事件的不断发生,监管场所面临很大的压力。看守所视带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烫手的山芋,在收押病犯后,面临着治疗、监管、投监等一系列难题。真是关进来容易,送出去难,还要担心出现安全事故,关系到赔偿问题。但是,看守所在暂缓收押犯罪嫌疑人的工作中,有可能存在应该收押而不收押的问题。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对此引起足够重视,加强对不予收押决定的法律监督。

一、暂缓收押形成的原因

  《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看守所对下列两种患有疾病的犯罪嫌疑人不予收押:一是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传染病的;二是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

  近年来,由于监所羁押人员死亡事故时有发生,社会舆论压力激增,责任追究力度加大,导致看守所对一些“边缘性疾病”的犯罪嫌疑人不愿收押甚至拒绝收押。看守所不愿收押的“边缘性疾病”有以下几类:

  第一类是犯罪嫌疑人患有传染病或其他疾病。如患有传染性皮肤病、乙肝、高血压、癫痫、心脏病等,看守所以其身体不健康为由拒绝收押。

  第二类是犯罪嫌疑人肚内有异物。如一些为逃避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故意吞吃刀片、针、钉等异物,且吞食后大多拒绝就医、手术。看守所以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为由拒绝收押。

  第三类是犯罪嫌疑人腿部残疾或年纪较大。看守所以被告人生活不能自理为由拒绝收押。

二、暂缓收押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暂缓收押的法律依据不足。

  《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二款和《看守所条例》第10条规定了对不适合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不予羁押的情况,不存在'暂缓收押'的问题。不予收押是禁止性规定,只要病情符合不予羁押情况,就不应收押。暂缓收押是根据当时情况不适合羁押,一旦不适合羁押情况消失,还应重新羁押。法律上没有规定暂缓羁押与重新羁押的法定情形及程序,所以暂缓羁押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实际意义,暂缓收押背后的法律依据缺乏相应的文字规定。

(二)暂缓收押的程序不规范。

  即使看守所暂缓收押源于不予收押的法律规定,那么对履行暂缓收押手续进行规范、消除工作中出现的随意性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一是入所体检。仅凭问诊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二是对办案单位提供上来的能证明该犯身体健康的材料有没有具体、统一要求。如有的只有门诊病历,有的医院出具的诊断只有医生签名而没有医院诊断专用章,有的医院诊断中仅凭本人口述,没有任何检查作为依据,对一些检查结果缺乏专业性审查;三是个别暂缓收押建议没有领导签字,还有的没有狱医审查。

(三)暂缓收押容易产生不良后果。

  由于暂缓收押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暂缓收押活动不规范,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看守场所的监管秩序,而且可能妨碍诉讼工作顺利进行,甚至导致罪犯重新犯罪。据调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暂缓羁押期间,重新犯罪、不能随叫随到、多次寻找未果现象屡见不鲜,比比皆是,不仅影响了办案机关的正常工作,也给社会稳定带来了无法预测的隐患。

 三、如何对暂缓收押进行检查监督

一是完善立法。由司法机关联合出台规定,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为主要出发点,对看守所不能收押的疾病范围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依据危及生命健康的疾病、精神病、传染病的程度结合犯罪性质判定是否收押。对于罪行较轻和人身危险性不大,即使不羁押,发生危害社会行为的可能性也不大的,可以依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当放宽不予收押的疾病范围。对于罪行严重的犯罪嫌疑人和屡犯、惯犯,不羁押确有社会危险性或者有串供、自杀可能的,即使患有严重疾病也应当羁押。

二是强化法律监督。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对该羁押的,及时下发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确保法律严格执行。对为恶意逃避羁押而故意吞食异物,或以其他形式自伤自残者,只要没有生命危险,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和《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及时收押,以防止不予收押后其再次危害社会。对非急性传染病的犯罪嫌疑人,如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乙肝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可以采取服药治疗、加强看护(必要时实施隔离)、定期体检等方法防止事故发生,而非一概不予收押。

三是加强防范与引导。建议公安机关在抓捕、提押犯罪嫌疑人过程中采取针对性的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残,并宣传自残行为对自身及社会造成的危害,根除犯罪嫌疑人意图以自残方式逃避制裁的侥幸心理;对拟变更羁押措施犯罪嫌疑人的疾病诊断,看守所和监所检察人员应共同在场;对拟收押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疾病诊断也应由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和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人员共同在场,避免出现弄虚作假使犯罪嫌疑人逃避羁押的情况。

  (作者单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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