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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教授解读《民法总则(草案)》实录(四)

 大道无欺 2017-03-05


2016年10月8日,深圳仲裁委员会邀请我国著名民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所博士生导师梁慧星老师解读《民法总则(草案)》相关重要问题。深圳市各级法院法官、仲裁员、律师、高校学者、企业法务等法律界人士800余人齐聚市民中心大礼堂听取了授课。历时两个多小时的授课中,梁慧星老师系统介绍了民法典编纂的背景和进度,深入解读了《民法总则(草案)》在民法通则基础上的继承、改革和创新,并提出进一步修改意见。


授课实录分五期推出,以下为授课实录(四)。





下面请大家翻到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
   

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多数学者说我们就叫法律行为,我们干吗要叫民事法律行为呢?在2015年一个内部的会议上,就直接采纳了“法律行为”。结果受到其他法律专业学者的抵制,好多别的民法外的他不赞成,就说你们这个民法太霸道了,你们用了法律行为我们就没法用。立法机关为了避免纠缠个别的概念,所以说仍然改回来叫做“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请同志们注意,虽然叫民事法律行为,但是本法把民法通则上的“民事行为”删掉,,把民事行为这个概念取消了,民法通则当年不仅发明了一个民事法律行为,它还更重要的是发明了一个民事行为,合法有效的叫民事法律行为,那违法的、无效的、可以撤销的都叫民事行为。现在虽然保留了民事法律行为这个概念,本法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德国、日本、我国台湾所说的民事法律行为完全相同,没有什么差别。看起来是稍有退,实质上是进步了,没有退步。我们要注意它的概念,和国外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致的。
   

请大家看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这是我们律师、仲裁员最常用的操作规范,都在这一节当中。请大家先看第一百二十一条,这一条是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它是把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搬过来,文字上稍有改变。在立法的过程当中,有一部分学者主张把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废掉,把它删掉,理由是外国的法律上都没有规定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这是一个理由;还有一个理由,你看我们的民法通则,我们将来的民法总则,我们从各个方面规定了什么情况下有效、什么情况下无效、什么情况下可撤消,大量的反面的规定。那你干吗还要从正面规定你有效条件呢?这是一部分学者说。那最后立法机关决定了仍然保留这个条款,保留这个条款,从正面规定,大家看到,三个条件: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这就是社会很复杂,会遇到这样的案件在法律上根本没有规定,法律上没有规定,立法的时候想不到,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怎么办呢,我们的仲裁庭怎么裁决它呢,我们的法官怎么裁判它呢,我们的律师当代理人的时候你建议用什么样的条文裁判它呢,你的起诉状、你的仲裁申请书你建议仲裁庭用哪一个条文呢?遇到这样的情况,我们就刚好可以用原来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现在的第一百二十一条。就是说这个条文从正面规定看起来好像似乎没有必要,实际上它有重要的意义。当你遇到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的时候,你就可以直接用这个条文。按照这个条文,说当事人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这使我们的法律具有极大的灵活性,所以这就是保留这个条文的重要意义。
  

而我们仔细看这个条文的话,第一百二十一条以下,刚好就是从反面来规定,把正面的这些条件来反面加以规定。第一个条件,相应的民事能力,它的反面就在第一百二十二、第一百二十三条,没有相应的民事能力怎么办呢?意思表示真实,那意思表示不真实怎么办呢?好多规定怎么解决。不得违反法律和不得违反公序良俗,那违反了怎么办呢?反面的规则就在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讲到这里我特别需要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原来民法通则叫做不得违反行政法规,那我们的《合同法》前进了一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大量的是指导性、提示性的,当时你定合同你不知道该怎么拟,你就按照《合同法》上的规定来拟。那当时的《合同法》上没有规定这个内容怎么办呢?法官裁判案件、仲裁庭裁判案件的时候,就用法律上规定来补充,这就是任意性的规定,在《合同法》上是大量的存在。话又说回来,哪个规定是任意性的,这在实务当中也是一个难题。那《合同法》不就前进了吗,违反任意性规定有效了,但是又发生一个问题,那强制性的规定呢,难道违反了都无效?强制性规定在理论上又分为禁止性的和命令性的。禁止性的规定违反了,绝对无效;那违反命令性的呢?不一定无效。这个问题没有解决,《合同法》只解决了一半,强制性的规定,包括命令性的和禁止性的,违反了命令性的不见得无效。某个法院对建筑承包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了资质,最后最高法院批复当中说,不能因此认定合同无效。这就体现出来了,强制性规定当中命令性规定,违反了,并不一定无效。
   

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第十四条把它明确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违法无效的这个条文的第五项所说的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那换一句话说,如果是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呢,违反了不一定无效。这就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这又前进了一步。
   

那现在我们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项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下来,把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和非效力性的。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违反了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一定无效。现在司法解释出来以后,我们的律师朋友又问一个问题,什么叫效力性,我们的法官问什么叫效力性的规定?效力性的规定,非效力性的规定能不能够有一个标准给我们参考,我们利用这个机会给同志们介绍什么叫效力性规定。效力性的规定,这个规定所规定的对象是行为,我们说规定的是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是合同,他规定的对象一定是行为,这是第一;第二,效力性的规定,它规定这个行为,它规定它的效果,要么规定无效,要么采用“禁止”这个词。规定行为无效,同志们回忆一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就是规定了违法无效;《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的责任,剥夺对方的主要权利,无效。你看,这样的规定行为,并且直接规定行为无效,这当然是效力性。那还有规定行为,他没有直接规定这个行为无效,他采用了法律上的禁止这个概念,“禁止”是最严格的一个措词,不准、绝对不允许这个行为。这在我们《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是建设工程合同的分包问题,它的第三款中,不得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然后最后一句“分包人不得再分包”,这两句话用的是“禁止”,禁止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禁止再分包。就是当时《合同法》制定的时候怎么样对付“豆腐渣”工程呢,所以设了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那这一款用的是“禁止”,就是绝对不允许它生效,就这个意思,这就是效力性的。
  

效力性的规定判断很简单,规定行为,规定的方式是两种,直接规定无效,或者用禁止。那什么是非效力性呢?非效力性的规定,往往规定的是主体一方。它怎么规定呢?它是为这个主体给它附加上它的资质条件,附加上它的特殊的资质。这个主体是自然人,或者是法人,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还不算,还另外给它附加上特殊的资质要求,或者是要求他取得特殊的行政许可,这样规定是非效力性的。规定主体一方,为他增加资质的要求,或者是取得特殊行政许可的要求。那有没有非效力性的规定规定行为呢?也有,规定行为这种非效力性的行为,它规定行为是怎么规定呢?是为这个行为附加上特殊的程序,这样的规定也是非效力性的。比如说《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就是建设工程关系到公共安全,那必须招标;如果这个工程、这个项目是国家的投资,哪怕是部分国家的投资,也必须招标;这个工程、这个项目是国外的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的什么资助、什么捐赠、什么贷款,必须招标,它规定的是附加上一个招标程序,还有政府采购,采购合同规定必须招标、采买、竞价的方式,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让必须采取招拍挂,这些都是程序。就是规定某种行为,但是是为这种行为附加上特殊的程序,它也属于非效力性的。
  

这是我跟同志们划分效力性与非效力性。效力性的规定一定是规定行为,规定的方式两种,直接规定无效,或者规定采用禁止;非效力性的规定,绝大多数是规定主体,附加上资质要求,或者行政许可的要求。如果他规定行为呢,他不是规定这个行为的什么效力有效、无效这些问题,它是为某种行为附加上特殊的程序,这就是非效力性的。还要补充一句,非效力性的规定违反了难道都有效?也不是。违反了效力性规定,无效。那违反了非效力性规定呢?是不能够因此认定它无效。最高法院在一些解释当中有表态,不能够仅仅因为他违反了非效力性的规定而认定它无效,但是并不能说反过来它就一定有效,就是违反非效力性规定可能有效、也可能无效。但是你要认定它无效,它要根据别的条件、别的规定来认定它无效。所以这第一百二十一条就跟同志们讲到这里。
   

下面大家看第一百二十二、一百二十三条,不用说,是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问题怎么办,这个过去的《合同法》都有规定了。
   

现在看第一百二十四条,这是新创的一个规则,这个规则讲的是什么呢?虚假的意思表示,教科书上讲虚伪表示,或者叫虚假行为。虚伪表示、虚假行为,就是双方当事人他们串通起来搞出一个假的合同。他们搞出一个假的合同、假的法律行为干什么呢?他一定是要欺骗国家,比如是规避税,或者他要损害合同相对人、债权人,规避强制执行,我把这个财产搞一个假的合同,已经卖了,已经过户到别人名下了,搞一个假的担保、假的抵押,你看我的财产已经抵押给某某银行了,其实这个抵押合同是假的,这个登记是假的,那你的拍卖执行没有了,为了规避合同发展的债务,规避这个债务,为了规避税赋。为了规避税赋是常见的,比如总金额100万的房屋买卖合同,他签两份,签一份30万,30万的这个拿去过户上税,实际上付款是按照100万的,那这30万的这个不就是假的合同。房屋买卖要上契税,他把它签订为赠与,赠与就不上契税了,那税赋就简单了。刚才讲了损害债权人利益,这样的现象在现实当中常见,虚假的合同,我们的教科书上叫虚伪表示。虚伪表示,双方都讲好了,这是假的,用来骗政府、骗国家、骗他人,损害他人、损害政府的,当然不能让它有效,当然是无效。
   

但是大家注意,这后面有一句“但是双方均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比如说为了规避债务人的执行,他搞一个假的买卖合同,把自己那套房屋就卖给了某个人,当然是他的熟人了,比如张三卖给了李四,实际上是假的。好,根据这个合同,过户到李四名下,本来是假的嘛,为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规避强制执行。那这个李四看到房价上涨了,他也不考虑过去他两个人的关系了,他又把这个房子转卖给王五,王五可不知道你们中间的那个合同是假的。所以说我们这第一百二十四条后面“双方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就是指的万一你这当事人的一方把房子卖给第三人,他是善意的,他不了解你双方这个合同是假的,他就应该受保护。你主张无效,你不能够对抗。
   

大家注意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这个虚伪表示在好多时候下面隐藏着真实的行为,刚才说了,这个买卖是真实的,他搞了一个赠与,赠与是虚伪的表示,是假的,买卖是真实的,这个隐藏着真实的行为。那这个赠与合同无效是虚伪无效,如果买卖无效呢,那就要看《合同法》关于买卖的规定,符合买卖的有效条件它就有效了,不符合就无效了,要按照有关规定去拍卖它。
   

这里要说的是,虚伪表示在某些情况下隐藏着真实的行为,某些情况下它就没有真实的行为。虚假诉讼,我们仲裁机构是否有这样的虚假诉讼,虚假诉讼他就是完全假的,他就是为了损害自己的债权,他就没有掩盖什么,下面没有掩盖,虚假诉讼。这在同志们的经验当中都有,我这里就不详细讲了。
   

下面看第一百二十五条,重大误解,这是我们民法通则的规定,重大误解是中国发展创设的,在大陆法、英美法叫“错误”,错误是什么意思呢?错误的意思是表意人一方自己邀约合同单价写错了,还有对这个行为搞错了,自己搞错了,叫错误,可以撤销。那我们的民法通则,你这个表示一方错误可以撤销,那你表示错误,对方理解错误呢,也可以撤销,所以我们把它合在一起叫做重大误解。在国外的法律当中,它是着重保护了表示一方,对方的理解错误不管。为什么理解错误就不管呢?因为这个意思表示是到达生效,不以对方的理解不理解为条件,所以说对方的误解往往得不到保护。我们的民法通则把它合起来叫重大误解,所以最高法院解释什么叫重大误解,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认识错误、行为认识错误、标的物认识错位,才叫重大误解。那对价格可不可以呢?不可以。还有好多次要的条款,不可以。所以这个制度在实务当中最高法院有解释,在实践当中没有发现什么问题,所以现在保留了重大误解。
   

下面看第一百二十六、一百二十七、一百二十八讲的什么呢?欺诈胁迫。这里讲的欺诈胁迫所签订的合同,在我们民法通则上规定的无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我们《合同法》的时候怎么办?《合同法》的时候把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把它一分为二了,一部分无效、一部分可撤销。一部分无效,给它附加上一个损害国家利益。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除此之外,在第五十四条的第二款,这是当时有争论,达不成一致的意见,一部分人主张维持民法通则的无效,一部分人主张应该可撤销,当时《合同法》一分为二。现在呢,大家注意,把它合起来了。现在第一百二十六到一百二十八条,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的法律合同可以撤销。属于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当事人选择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认定无效的合同,这样的案件很少。那根据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主张撤销,这就最方便了,仲裁庭、法庭一下把这个合同撤销了,双方恢复到没有订立合同以前,这是最公正的,对仲裁庭、对法庭也是最方便的,对当事人也是最方便的,你何必要走那个要认定无效呢,达到的目的是同样的,就是你要选择认定无效很难,你选择可撤销非常容易,这就是实务。那现在我们把它合并起来,有的同志会说,那万一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呢,双方串通起来损害国家利益,那直接规定恶意欺诈胁迫就可以了。这就是把欺诈胁迫合并起来,就是可撤销。
   

请大家看第一百二十九条,它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困境、缺乏判断能力或者对自己信赖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我们一下就想到这是把《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上两个合二为一,一个是乘人之危,一个是显失公平。在民法通则的时候就是两个制度:乘人之危,无效;显失公平,可撤销。《合同法》也维持,乘人之危,无效;显失公平,可撤销。在实务当中我们看到,就是当事人选择乘人之危这样的起诉,或者提起仲裁,获得胜诉的微乎其微。因为乘人之危是主观方面,很难证明、很难判断是否是乘人之危。那他不主张乘人之危呢,他主张显失公平就行了嘛。显失公平是客观方面,一个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称,双方的对价显然不平衡,这就叫显失公平。容易判断、容易认定,所以说我们的律师朋友代理案件大量是走的显失公平。那从理论上分析,显失公平和乘人之危,它来源于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德国民法典创设这个制度叫做“暴利行为”,一方利用了对方没有经验,利用了对方处于困难情况,然后订立合同,在双方的得利显失平衡,因此可以撤销。那我们的民法通则制定的时候,我们把这个制度分开了,主观方面把它分出来叫乘人之危,客观方面显失公平分出来叫显失公平,可以撤销。那主观方面叫做乘人之危了,规定无效。据我的记忆,民法通则制定的时候是受了当时东欧的某个国家,就是南斯拉夫新债法的影响,它的暴利行为一分为二,我们就参考了。现在经过长期的实践,发现了这样的一分为二是不成功的,乘人之危很难成立,那不选择乘人之危,选择显失公平反而非常容易,都达到同样的目的,因此现在把它合并起来,就是第一百二十九条。大家注意,最高法院关于乘人之危有司法解释,关于显失公平有司法解释,我们现在把这两者合起来了,这就是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要合在一起,我们现在仍然叫显失公平,就在第一百二十九条。
   

下面请大家看第一百二十五到第一百三十一,大家注意这个条文删掉了“变更”。在我们的民法通则规定欺诈、胁迫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我们把可撤销的这个行为,我们在撤销之外添上了一个“变更”。可撤销合同,受损害一方有撤销权、有变更权。并且我们民法通则说,当事人主张变更的你不能撤销,对仲裁庭或者法庭加以限制,当事人要求变更你就不要撤销了。当时想得非常好,想得非常好是什么意思呢?这个有利于交易嘛。他有点权限,也是表示有点瑕疵,那变更一下不就行了嘛,这个合同不就有效了嘛,对促成交易有利。但是经过民法通则、合同法实践以来,发现在实务当中当事人主张变更的非常少,主张变更不仅少,而且非常难,法庭和仲裁庭很难支持。那么不主张变更,直接主张撤销最方便,所谓撤销,恢复到没有成立之前,那就最方便了。你主张变更,如果仲裁庭或者法庭支持了你的主张,支持了你来变更这个合同的话,那面临着很大的危险。这就是我们的法律规定,这个法律行为生效以后,除了法律规定和得到对的同意之外,不能够变更。那当事人一方要变更,仲裁庭就变更吗;当事人一方就变更,法官就敢给你变更吗,有按照你要求变更,这不就是当事人一方的意思,就改变了这个合同吗,法官和仲裁庭不敢这样做。不敢这样做,怎么办呢?那在裁决当中,在判决当中,有关当事人主张变更,本庭不予支持,理由是证据不足。但是这个裁决或者判决书上说证据不足是什么意思呢?并不是说这个合同不构成欺诈、胁迫,不是欺诈、胁迫证据不足,实际上是说本庭要按照你的要求来变更合同的约定证据不足。你说原来5000元/平方米的,现在因为房价上涨了,我就给你改成10000元行吗,原来是10000万元,现在给你改成5-6000元吗?法庭和仲裁庭不会这样做。就是律师朋友代理的案件,凡是能够找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欺诈、胁迫,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的合同的话,绝大多数都是主张可撤消。我做过一个调查,四川省法院系统在2015年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欺诈、胁迫可撤销合同,主张变更的只有2件,主张撤销的是89件,总共是91件,就四川省一个省,当然是上网的,没有上网的不知道了。91件当中有2件原告主张变更,其他的89件都是主张撤销。那这2件主张变更,那法官怎么办?都是驳回,2件都驳回,理由是证据不足。我刚才已经解释了,难道是说不构成欺诈,难道是不构成胁迫?不是,是我要按照你的要求来变更证据不足,是这样的意思。从这个数字上就可以看到,这个制度附加上了一个“变更”,违反本法的基本原则。一个法律生效以后,除了法律规定,除了双方协商一致以外,都不可能变更,怎么单方可以变更呢。还有对法庭和仲裁庭来说,他要做出这个变更的判决和裁决非常困难,他根据单方的意见就能变更合同,他能做这样的决定吗?如果做这样的决定,他肯定这个变更的裁决、变更的判决一旦做出,对方一定是上诉的,讲显失公平,就会纠缠不休。那干脆我就撤销,恢复到双方没有成立合同之前,双方都最公平,你就不至于来缠诉。那我们仲裁没有说什么上诉,但是他会不会给你到法院去要求撤销、要求不予执行呢,这就是我们的民法通则把这个可撤销的行为,我们给它增加上一个“变更”,其结果不好,在实践当中没有起到好的作用,所以说现在把它删掉。
   

在这里还要补充讲一个问题,大家可以仔细的研究一下本法,本法对一些法律概念的运用非常严格,生效、无效、撤销,进一步说还要成立,这些概念的运用比过去严格得多,那我们仲裁界的朋友、我们律师朋友一定要注意这些概念。那什么叫生效呢?按照当事人意思发生法律行为,就生效。原则上是法律行为一成立就生效,但是我们法律规定了,法律有特殊规定,对生效有特殊规定,比如说合同要批准才生效,附件一个条件,法律规定的条件批准,还有当事人也可能为这个法律行为附加上一个生效的条件,生效的期限,生效的期限到来它才生效,还有生效条件,这是当事人约定的。
  

生效,原则上是一成立就生效,如果法律规定要“批准”,那批准了它才生效;当事人约定了生效条件、生效期限,具备这个条件、具备这个期限,它才生效。反过来法律规定要批准,没有批准,它就不生效。当事人约定的这个期限没有到、这个条件不具备,它就不生效。对生效、不生效,类似于自然人的生和死,出生它是一个点。因此我们要注意生效有没有部分生效、部分不生效呢?一定没有。
  

撤销,什么叫撤销呢?就是可撤销合同、可撤销行为,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以自己的意思表示来消灭这个法律行为的效应。撤销,是这个法律行为原来可以属于可撤销的效力待定,按照撤销权的权益使它归为无效。所以撤销,我们一定要注意,不发生什么部分撤销这样的问题,撤销的结果是归于无效,那就全部无效,不发生说部分撤销。
   

变更,过去有变更,我们现在《合同法》上规定,双方协议变更,它也就是部分的效力消灭。就是撤销和变更是不一样的,撤销不发生部分撤销,我们一定要严格按照它的概念。
   

无效,什么叫无效呢?无效是国家对意思自治的限制,前面说的干预,不容许当事人滥用合同自由、滥用意思自治损害国家利益、损害集体利益、损害第三人利益、损害公共秩序,因此来干预他,来把这个合同强行使它无效。我们《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不就是这样吗。那我们现在的第一百三十二条、一百三十三条就是这样的,损害国家利益、损害集体利益、损害第三人利益,现在叫公序良俗,所以是不能使它生效,要剥夺、消灭它的效力,叫做无效。
   

大家注意,唯有无效是因违法而无效,特别是现在的法律规定,违法而无效。那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瑕疵呢,它是可撤销,它不是无效。违法而无效,有一个特殊的,就是可以部分无效、部分有效。什么叫部分无效、部分有效呢?我们的《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就说了,免责条款无效。免责条款无效,那其他条款有效啊,这不就部分无效了吗。还有我们的《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当中,剥夺对方的利益,免除自己责任的,这样的条款无效。那其他的内容它就可以有效。所以说我们唯有关于无效加了一个,“如果不影响其他的内容的,其他的内容可以有效。”这个还涉及到了如果它是若干个标的,其中某些标的无效、某些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的效力的话,其他的仍然有效。
   

这里我今天特别要讲,大家要注意,无效的是违法,违法无效可能出现部分无效。那撤销,意思表示瑕疵撤销,绝不容许部分撤销,不发生部分撤销,撤销的结果是无效的,是全部无效的。生效,绝对的是全部生效,要么生效、要么不生效,不发生一个合同部分生效、部分不生效。这些问题在过去我们没有注意到,实际上这些概念非常严格。就是生效,就像一个人生下来是活的,产妇把这个胎儿分娩,一分娩出来,医生拎着小家伙的两只小腿拍婴儿的背,婴儿“哇”一声哭出来,好,医生马上就笑了、产妇就笑了,这就叫生,生就是有生命。不发生部分生、部分死,死也是一样的。那么生效,不生效就是如此,不发生部分生效、部分不生效。为什么要讲?现在我们的仲裁实务当中出现这样的问题,一个案件当中认定部分内容生效、部分不生效,经批准再转让的标的物,未经批准,因此交付标的物的一方那一物不生效,那对方付款的生效,就把这个生效变成了部分生效、部分不生效,公正不公正呢?不公正。
   

顺便就讲到我们的律师朋友在业务当中有些概念,就是变更,双方协商变更,《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双方协商可以变更合同。那通常我们的律师朋友往往写一个“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仲裁庭和法庭认为这就是变更,所谓变更,就是合同它还有效,只是内容改变了罢了。但是你要注意,我们的《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说的“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也有的律师解除合同他也写一个“补充协议”,行不行呢?不行。“补充协议”它的含义是说,这个原来的合同是有效的,只是用了补充协议改变了它某些内容。那双方协议解除,是把一个有效的法律行为消灭它的效力。所以说解除,不发生部分解除;撤销,不发生部分撤销。那解除合同协议,如果你写“补充协议”,你就要冒极大风险,将来对方就说我们原合同有效。补充协议的意思是说原合同有效。那么解除呢,解除是消灭原来的合同、原来的行为。所以说我建议朋友们将来要拟合同的时候,一旦你们是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协商解除合同”,你一定不要用“补充协议”,你一定要写上“关于解除某某合同的协议、关于解除某某合同的合同”,这样避免发生这些问题。
   

这么一来我就把解除是消灭有效的合同,不发生部分解除,撤销是消灭效力不确定的法律效力,不发生部分撤销,生效不发生部分生效、部分不生效,唯有无效是违法无效,无效就是违法无效,违法无效会发生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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