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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码地方司法文件|江苏法院定案机制新规

 一山行人 201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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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31日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节选)

附件:

《关于独任法官、合议庭办案机制的规定(试行)》

《关于办案人员权力清单的规定(试行)》(略)

《专业法官会议工作规则(试行)》(节选)

《关于院、庭长审判管理监督职责的规定(试行)》(节选)

《关于案件质量评查的规定(试行)》(略)



关于全省法院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节选)

 

6.基层法院以独任制为主、合议制为辅,组建由法官与法官助理、书记员及其他必要的辅助人员组成的审判团队。作要充分发挥法官助理职能,协助法官处理法律性事务、整理争议焦点、进行法律研究并出具初步法律意见,还可以在审判过程中行使一定的调解权、释明权,切实为法官减负。

9.完善组织化、公开化的监督管理方式。积极推进将审判长联席会议、庭务会改造为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取消院长、庭长单独听取案件汇报制度,充分运用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等组织形式,院长、庭长作为各专业法官会议的召集人、主持人,通过组织化、公开化的方式发表意见

13.充分发挥院长、庭长办案示范引领作用。院长、庭长要重点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特别是对法律统一适用有指导意义的案件。法官认为案件疑难复杂或者需要统一裁判尺度的,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庭长审理或由院长、庭长担任审判长组成合议庭审理。院长、庭长办理案件,应当亲自阅卷,审核主要证据材料,参与办案过程的关键环节,亲自审定法律文书,不得以书面审查、审批方式代替办案,切实发挥院长、庭长审理案件的示范和导向作用。

15.建立审判业务指导统筹机制。…针对案件审理中的共性问题,上级法院可研究提出统一裁判标准指导性意见。业务指导要建立统筹机制,不能“政出多门”。省法院出台的审判业务指导性意见,由省法院研究室扎口立项、审核。

17.充分利用信息化和大数据手段。充分运用现有的丰富裁判文书资源,积极建设法院智能办案系统,依托大数据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研发裁判结果自动检测系统,实现裁判偏离度分析、预警功能,为院长、庭长更好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统一裁判尺度提供便利条件。


 

关于独任法官、合议庭办案机制的规定(试行)

    为建立健全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完善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的审判责任制,确保审判组织依法独立公正履行审判职责,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江苏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江苏法院审判责任制改革实施细则(试行)》等文件精神,结合全省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标原则】  健全完善独任法官、合议庭办案机制,必须在实行法官员额制的基础上,切实贯彻保障审判组织独立裁判、强化制约监督、坚持权责一致等原则,科学配备审判团队,合理确定各审判组织的职权范围,严格落实独任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第二条【概念界定】  本规定所称法官,是指按照人员分类管理和法官员额制改革要求,经遴选后进入法官员额的法官。

    本规定所称非员额法官,是指未进入员额但仍保留审判职务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第三条【审判团队】  各级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繁简分流和专业化审判的要求,结合各级法院的职能定位、案件类型与数量及队伍状况等实际情况,以独任法官或合议庭为基础,合理确定审判团队数量和组建形式,实行扁平化管理模式,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

    基层法院、人民法庭可以以独任法官为核心,辅以书记员、法官助理等必要的审判辅助人员,形成相对固定的独任审判团队。在确保独任法官与书记员按11比例配备的基础上,给优秀法官配备能从事组织证据交换、整理争议焦点、调解分流案件和起草裁判文书等主要辅助工作的法官助理,组建若干“1(法官)+N(书记员)’’或“1(法官)+N(法官助理)+N(书记员)”的审判团队。非员额法官参与审判团队办案的,可以组建“1(法官)+l(非员额法官)+N(书记员)’’或“1(法官)+l(非员额法官)+N(法官助理)+N(书记员)”的审判团队。

    审判团队由独任法官负责。法官助理应具有书记员工作经历。

中、高级法院可以以合议庭为单元,配备一定数量的书记员、法官助理以及其他辅助人员,组成相对固定的审判团队,并将院长、庭长编入审判团队。每个审判团队至少有1名书记员,案件较多的审判团队应配备2名以上审判辅助人员。审判团队应确定一名法官负责。审判团队负责人承担审判团队日常管理、协调工作,对审判团队工作质量、效率和效果负责。

    法官助理参与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官助理姓名和权限,并询问当事人是否对法官助理申请回避。

    第四条【非员额法官办案】  非员额法官可以加入审判团队,在团队负责人指导下参照适用相关规定承办案件和参加合议庭,但不能担任审判长。非员额法官独任审判的案件,裁判文书由团队负责人签发,签发人与非员额法官共同对案件负责。非员额法官按保留的审判职务在裁判文书上署名。

    第五条【分案规则】在强化案件繁简分流和专业化审判基础上,实行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制度。

    由立案部门根据各审判业务部门、审判团队的管辖案件分工,随机确定案件主审法官。业务部门内部有地区分工、专业分工等特殊需求的,应当将相关审判团队人员组成情况及审理案件类型、地域范围报立案部门。

    院长、副院长(含进入法官员额的其他院领导)、庭长、不担任庭长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其他业务部门负责人编入本人分管业务部门的审判团队或者经院长确定的审判团队,参与承办案件的随机分配。

    进入法官员额但不在审判岗位的法官,可以在本部门组成审判团队或者编入业务部门的审判团队,参与承办案件随机分配。

    第六条【指定分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指定分案:

    (一)原告或被告相同、案由相同、同一批次受理的2件以上的批量案件或关联案件;

    (二)管辖权异议案件、请示案件、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案件以及其他不宜随机分案的特殊类型案件;  

(三)院长、副院长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分案建议的案件。

    除上述情形之外,原则上不得指定分案。对于需要指定分案的,立案部门将案件分配至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再由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分案到法官个人。

    第七条【主审法官变更】案件分案后,不得擅自变更主审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务部门可以更换主审法官:

    (一)主审法官因出现法定回避情形需要回避的;

    (二)主审法官因健康、外出学习工作等客观原因需要脱产一个月以上的,或者主审法官去职离开法院的;

    (三)因案件复杂性、敏感性、关联性或统一法律适用等特殊情况需要的;

    (四)因落实繁简分流机制需要的。

    对随机分案进行调整的,应当说明调整理由并在法院工作平台上留痕。

    第八条【办案全程留痕】  案件办理过程须全程留痕。任何组织和个人违法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非因履行职责需要过问案件的,应当按照中央、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及实施办法,全面、如实、及时予以记录,留存相关材料。

    第九条【未完成办案任务的处理】  法官非因客观原因连续两年未完成办案任务的,由所在法院逐级上报省法院并提请省法官遴选委员会审议决定后,退出法官员额。

第二章合议制审判

   第十条【合议庭组成】  实行合议制审判的案件,依法由法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法官与非员额法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

    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直接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十一条【合议庭审判长】  合议庭的审判长原则上由主审法官担任,也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由院长、庭长或者审判团队负责人指定。非员额法官承办的案件,由庭长或者审判团队负责人在合议庭的员额法官中指定审判长。

    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时,依法担任审判长;同时参加的,由职务最高的担任审判长。

    第十二条【平权原则】  合议庭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按照审理分工履行职责,共同负责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并依法作出裁判。

    第十三条【合议庭职责】  合议庭承担以下审判职责:

    (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财产保全、管辖异议、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

    (二)确定案件委托评估、审计、鉴定等事项;

    (三)依法开庭审理一审、二审、再审等案件;

    (四)评议案件并作出裁判;

    (五)依照规定将案件报庭长或副院长、院长提请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

    (六)按照权限对案件及其有关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判或者提出裁判意见;

    (七)制作裁判文书;

    (八)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

    (九)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合议庭成员职责】  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审判长、主审法官、参审法官和法官助理、书记员应当按照《关于办案人员权力清单的规定(试行)》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五条【庭前准备】  合议庭应当做好庭前准备工作。合议庭成员均应当阅看案件材料,了解、熟悉案情。

    开庭前,由主审法官向合议庭成员介绍庭审方案和庭审提纲。必要时,审判长可以组织合议庭成员进行庭前评议。

    依法进行书面审理的案件,主审法官应当制作审理报告,充分陈述案情和裁判理由。

    第十六条【诉讼权利保障】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在审判长主持下,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参与庭审活动。

    合议庭应当公平、合理分配诉讼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论机会,充分保障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各项诉讼权利。

    第十七条【表决要求】案件必须经过合议庭评议才能进行裁决。在合议庭评议之前,主审法官应当就需要提请讨论的问题拟定讨论提纲或审理报告。庭审结束后合议庭应当及时评议,作出评议结论。

    合议庭全体成员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共同参与合议庭评议,独立行使表决权。

    评议时,合议庭成员应当就案件的程序性事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判结果等充分发表意见,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对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评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发表意见顺序】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最终发表裁判意见的顺序为主审法官、参审法官、审判长;审判长为主审法官的,应当先行发表意见。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时,原则上按照法官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评议原则】  合议庭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评议的结论性意见。

    评议过程和结果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入笔录。评议笔录由书记员当场制作,合议庭成员均应当认真审阅并在笔录上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二十条【提交专业法官会议】合议庭评议认为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审判长提请院、庭长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

    (一)按规定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

    (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省法院关于督办案件办理工作的有关规定交、督办的案件;

    (三)合议庭有重大分歧或审判长、主审法官为少数意见的案件;

    (四)院、庭长针对特定案件进行事中监督后决定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案件。

    合议庭未主动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院、庭长可要求其提交。合议庭认为案件需要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也可以申请提交。

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意见供合议庭参考,采纳与否由合议庭决定。但专业法官会议主要意见与合议庭的多数意见不一致的,合议庭应当进行再次合议。合议庭再次合议后仍与专业法官会议主要意见不一致的,院、庭长可以提交相关审判领域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研究,或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个案的情况应当全程留痕,由书记员记录在案,并由参会人员签字,入卷备查。

    第二十一条【提交审判委员会】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及本法院规定需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合议庭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由审判长报庭长提请院长决定。

合议庭认为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提出并列明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归纳不同的意见和理由。院长可以指定相关审判领域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是否属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范围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合议庭必须执行,并将决议及其理由反映在裁判文书中。

    第二十二条【文书制作】合议庭形成一致或多数意见后,除按规定需要提交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外,主审法官应当依照合议庭评议结论及时制作裁判文书。

    第二十三条【文书签署】  合议庭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主审法官、参审法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作为主审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签署。合议庭成员依次签署完毕后,裁判文书即可印发。除法律规定的案件或者非员额法官独任审理的案件以外,院长、副院长、庭长不得审核签发其未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

    第二十四条【文书署名】合议庭制作的裁判文书落款署名为审判长、审判员或人民陪审员、书记员。法官助理在案件审理中参与相关工作的,应当在“书记员”上一行署名。

    第二十五条【审限要求】合议庭应当严格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关于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确实需要变更审限的,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条件和程序。

第三章独任制审判

第二十六条【独任制适用】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的案件,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应按《关于办案人员权力清单的规定(试行)》认真履行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公正高效完成审判工作。

    第二十七条【庭前准备】独任法官庭前应当做好案件审理准备工作,指导和安排审判辅助人员做好审判业务辅助性工作。

    第二十八条【调解规定】  独任法官审理简易程序民事案件,应当在尊重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但不得久调不决、违法调解。

    第二十九条【及时裁判】案件开庭审理后,独任法官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调解或裁判。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除双方当事人同意庭后调解的以外,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需要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独任审理案件,参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执行。

    第三十条【文书签署】  独任法官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独任法官直接签署。

    独任法官制作的裁判文书,落款署名为审判员、书记员,法官助理在案件审理中参与相关工作的,应当在“书记员”上一行署名。

    第三十一条【审限要求】独任法官应当在法定审理期限内结案。

因法定事由或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等原因需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独任法官应在审理期限届满前报请庭长审批;未经批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结案。  

第三十二条【转换程序】  独任法官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符合转为合议庭审理的法定情形或不宜继续审理的,应当报庭长批准后将案件转为合议庭审理。

案件转为合议庭审理后,独任法官一般应当作为主审法官参与合议庭继续审理案件。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全省各级法院。各级法院可在本规定范围内,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试行时间】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关于办案人员权力清单的规定(试行)》(略)

 

专业法官会议工作规则(试行)(节选)

第一条【会议性质】  专业法官会议是为案件审理中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问题提供专业咨询意见,讨论法律适用、疑难案件分析等与审判业务有关问题的审判咨询机构。

第七条【回避制度】  专业法官会议成员参与讨论案件,应当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列席人员参照适用关于回避的法律规定。

第八条【讨论案件类型】  部门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下列案件:

    (一)按规定应当提交审判委会员讨论的案件;

    (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省法院关于督办案件办理工作的有关规定交、督办的案件;

    (三)合议庭有重大分歧或审判长、主审法官为少数意见的案件;

    (四)院、庭长针对特定案件进行事中监督后决定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案件;

    (五)独任法官、合议庭认为需要提交讨论的其他案件。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特定案件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4条所列案件。

第十一条【意见使用】  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意见供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参考,采纳与否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决定。合议庭不采纳的,应当对案件进行再次合议,并对不采纳理由进行详细说明,记入讨论笔录。合议庭经再次合议采纳专业法官会议意见的,或者独任法官决定接受专业法官会议意见的,该意见即为合议庭或独任法官的意见。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对案件处理结果负责。

对本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案件,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未采纳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意见,院、庭长可以建议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应当一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意见。

 

关于院、庭长审判管理监督职责的规定(试行)(节选)

第八条【庭长程序性审批事项】  庭长依照相关规定履行以下程序事项的审批职责:

    (一)案件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二)案件扣除审限和重新计算审限;

    (三)合议庭对案件是否委托评估、委托鉴定意见不一致;

    (四)其他应当由庭长审批的事项。

第十四条【院、庭长审判管理监督的方式】  院、庭长的审判管理和监督活动应当严格控制在职责和权限的范围内,并在工作平台上公开进行,做到全程留痕、永久保存

确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监督、指导意见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或相关工作程序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应当由办案人员如实记录在案。监督、指导意见应当装入案件卷宗副卷。

 

关于案件质量评查的规定(试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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