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2月1日,金某伟与长沙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三年劳动合同,担任销售部经理,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满后,金某伟的销售业绩一直未能达标。 2015年7月1日,应公司要求,金某伟与单位签署了《业绩改进计划书》。该计划书中,金某伟承诺2015年7月至9月期间其本人每月的销售业绩不低于50万元。如未能完成该销售业绩,金某伟需自行提出辞职。后金某伟未能完成该销售业绩,也没有主动提出辞职。 2015年9月30日,长沙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金某伟履行其自行离职的约定为由,要求金某伟离职并收回了办公电脑、考勤卡等。金某伟依照公司要求办理了离职手续,但不认为是自行离职,而是单位违法辞退。 后金某伟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实质上,本案是长沙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金某伟约定了解除劳动合同条件。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公司要求金某伟离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支持了金某伟的仲裁请求。
【律师说理】 解除劳动合同应符合法律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金某伟未能完成销售业绩,属于不能胜任工作,按照长沙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金某伟的约定,实际上是在金某伟不胜任时单位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可以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实际上排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条件的自由。 因此,本案中《计划书》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这种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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