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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所得税处理

 jasonyejun 2017-03-09


摘要  


企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时的所得税处理,根据企业的股东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分别适用个人所得税法与企业所得税法。


股东为自然人时——个人所得税处理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5号)第二条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19号)第八条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根据《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89号)规定,股份制企业在分配股息、红利时,以股票形式向股东个人支付应得的股息、红利(即派发红股),应以派发红股的股票票面金额为收入额,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三条规定: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三条的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本通知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分期纳税政策。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第二条明确规定:“(一)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二)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转增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第一条的规定:“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第四条的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其他有关操作事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1、国税发【1997】198号文与国税函【1998】289号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的明确规定,只在提及上市公司以及挂牌企业的个人所得税缴纳问题时提到,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转增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而对于非上市、非挂牌企业,是否会存在“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情形,以及该情形是否需要缴纳税款呢? 


要回答上面的问题,需要回到国税总局的两个文件:《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文)与《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文)。


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截止目前,随着后续相关政策规定的发布,这两个文件至始至终仍然是有效的。2015年12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国家税务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2015国税告(051)号文)中明确:国税发【1997】198号全文有效,国税函【1998】289号具有普遍适用性,确认了这两个文件的效力。


国税发【1997】198号文第一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998】289号文第二条作出解释及补充规定:国税发【1997】198号文中所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则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国税发【1997】198号文与国税函【1998】289号文的理解


我们需要对这两个文件中涉及的关键定义作出准确的理解。首先,就文件适用主体而言,国税发【1997】198号文与国税发【1997】198号文只适用于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不适用。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份公司有股票发行的问题,有限公司并没有发行股票的权限(详见公司法第五章),同时公司法第125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股份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股份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公司股份的凭证。也即,有限公司没有股票发行的概念,也不存在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的问题。其次,就文件适用的资本公积范围而言,特指股份公司股票发行的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也即,有限公司的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适用。原因前一点已经论述。最后,就文件提及的资本公积形成的期间适用而言,企业在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后,以有限公司阶段的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仍然不适用这两个文件,只有股份公司成立后的股票发行形成的资本溢价才能适用这两个文件。





股东为法人时——企业所得税处理



1、未分配利润与盈余公积转增股本


根据国税函【1998】333号对盈余公积转增股本提出的理念: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也是类似理念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因此,如果股东为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的未分配利润与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时,居民企业按照投资比例增加的部分注册资本是免企业所得税。


2、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因此,公司以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居民企业的法人股东税务上不需要确认收入,自然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1、2007年以前实现的未分配利润与盈余公积用于转增资本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文)的规定, 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企业转增的是2008年1月1日之前实现的未分配利润与盈余公积,非居民企业股东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2、2008年以后实现的未分配利润与盈余公积用于转增资本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第八条规定:所谓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文)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该所得含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税率为10%。非居民企业可以适用的税收协定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可申请执行税收协定规定。


3、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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