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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怠于履行义务”[行政机关]

 余文唐 2017-03-10
摘要我国的行政法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中,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等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关系。正因为如此,行政主体义务的及时履行对行政相对人意义重大。
  关键词行政主体的义务 行政不作为 行政主体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276-01
  
  一、行政主体的义务
  我们首先要了解行政主体的义务是什么,才能明确其怠于履行义务会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众所周知,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的行政管理关系,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关系中的主要部分。在这种不对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中,行政主体的履行义务对于行政相对人是至关重要的。
  行政主体的义务也就是行政机关的职责,即行政主体在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职权,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过程中,所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作为行政职权的享有者的行政主体,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承担一定的义务,以对赋予其权力的人民和国家负责。行政职责随行政职权的产生、变更或消灭而变化。行政职责的内容包括:
  1.依法履行职务、遵守权限规定。行政主体所享有的职权必须有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必须按照法定职权,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履行职务。
  2.符合法定目的。行政主体的一切行政管理活动,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并且都必须符合法定目的,遵循合理、适当的原则,避免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3.遵循法定程序。随着民主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和公开、公正理念的不断深入人心,现代国家中的一切行政活动,除实体上合法、合理外,还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确保程序上合法、合理。
  这是行政主体的职责,也就是其必须要履行的义务。通过以上的论述,行政主体履行职务、遵守权限规定,这是有法律规定的,就是行政主体的法定义务。
  二、行政主体怠于履行义务
  行政主体怠于履行义务,也就是常说的行政主体的行政不作为,其本身并无明确的外在积极动作,一般也不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我们可以先来看一下行政不作为的特征,才能对行政不作为的深入探讨,进一步分析出行政主体怠于履行义务所造成的后果,行政不作为的特征如下:
  (一)违法性
  违法性是行政不作为的基本特征。行政不作为是行政主体怠于履行法定的义务,而且行政关系本身具有特殊性,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处在不对等的位置上,行政主体在行政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行政相对人的地位要低于行政主体,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其权利的行使往往受到限制。因此,行政主体的不作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具有违法性,是一种违法行为。
  (二)消极性
  行政主体的不作为,同一般意义上的不作为有相似性。行政主体对义务的履行应当是积极的,但是其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就是一种消极的行为,体现出行政主体对自己职责的放弃,显现出消极性。
  (三)隐蔽性
  行政主体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不是直接由明确的意思表示,而是通过不作为的方式表现出来,这种方式不易被察觉,因而所造成的损害不容易被发现,但是对行政相对人来说却是非常巨大的。在一般的情况下,只有行政不作为直接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争议,乃至诉诸法院时,行政主体承担的法律后果才能确定下来。
  通过行政不作为的特征的分析,可见,行政主体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具有违法性,但是其具有隐蔽性等特点,再加上行政主体所处的地位,更容易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
  三、怠于履行义务的后果
  我国行政法调整的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而这种关系中,以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最为平常,并且这种关系是不对等的,即行政主体的地位高于行政相对人。因此,行政主体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即行政的不作为,会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直接的损害结果。
  在行政关系中,有许多的行为是规定了期限的,如复议等,都规定了一定的期间。就以行政复议来讲,这是为公民、法人等行政相对人提供法律救济的行政监督制度,可见这个制度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的维护是非常重要的。这个行政复议有一定的申请期限,如果行政主体怠于履行义务,对行政相对人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超过了复议的期限,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不能得到维护。那么行政复议制度就无法起到其应有的作用,没有办法为公民等行政相对人提供法律上的保障和救济。
  这只是行政关系中的一个例子,但是这也能够反映出行政主体怠于履行义务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中,行政主体的特殊地位使得其在行使权利时,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极易受到侵害。同时也能看出,行政不作为大多发生在对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法律救济的时候,一般在此时,行政主体由于其本身的性质、地位和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关系,使得行政主体怠于履行义务,以维护自身决定,维护自己的地位。
  综上所述,行政主体怠于履行义务,就是所谓的行政不作为,而这种不作为有非常重大的危害,它的存在,必然会使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受到损害。一方面。这种行为的存在,损害个人利益是显而易见的,使得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救济手段被人为的的剥夺;另一方面,这种行为也会对行政主体本身造成负面的影响,使得行政相对人对其信任感降低,为其以后行使行政职权带来更大的不便。笔者认为,应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减少行政不作为情况的发生。
  
  注释:
  周佑勇.论行政不作为/行政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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