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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庭审的发言总被法官打断,应如何应对?可否认定为限制和剥夺了陈述和辩论的权利?[最高法院判例]

 芬芳家园阿芳 2017-03-12

最高法院判例

审判长在庭审活动中为保证庭审正常、有序进行的主持行为不能认定为是限制和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的权利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律师最怕法官打断发言,尤其是老被打断发言,因为这样很容易造成思路中断乃至最后思路混乱,精心准备的“代理词”最终用不上,或者被冲击得“七零八落”。作为代理律师,你有没有遭遇过类似于本文延伸阅读部分案例八“开庭时的发言被法官多次打断,而对方的发言则畅所欲言”的囧境?


遇到这个情况应该怎么应对才对案件走向最有利?除了留存“被剥夺辩论权利”的证据,律师也要自我反省:自己在庭审中是不是说了很多废话、发言没有切中要害?或者是认为某个观点比较重要所以反复强调、法官认为在浪费庭审时间、所以打断发言?律师庭审发言应避免拖沓或对同一问题反复发表相同或相似的意见,应有理有据有节言简意赅的发表意见。根据本书作者接近20年的经验,千万不要把法官当法盲!一般来说,法官在他主审的案件领域是非常精通的,你说到点子上的代理词,他一听就明白你说到位了。


裁判要旨

审判长在庭审中打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言,是审判长在庭审活动中,为保证庭审正常、有序进行的主持行为,一般不能认定为是限制和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的权利。


案情简介

五家渠市雍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大房产公司)因与新疆雍大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大农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高院兵团分院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雍大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开庭审理中,审判长以“协议一审案卷中已有,合议庭在庭前已阅卷”多次打断再审申请人代理人的陈述;以“上诉人的意见已听清、不要重复”为由阻止申请人的陈述。限止和剥夺了再审申请人陈述、辩论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再审情形。雍大房产公司认为此举限制和剥夺了其陈述和辩论的权利。


最高法院未予认可,最高法院认为“一、关于二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是否限止和剥夺了再审申请人陈述、辩论权利的问题。雍大房产公司在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是审判长在庭审活动中,为保证庭审正常、有序进行的主持行为。在调解过程中对相关问题的表述,亦是为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的善意提示。上述情况,均不能认定为是限制和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的权利。”最终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我国民事诉讼采用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主审法官在庭审中可以根据庭审需要控制庭审的进度,并对当事人庭审中的行为作出禁止或允许的决断。因此在我国认定法官庭审中限制和剥夺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权利的标准极高。故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审判长的上述行为是在庭审活动中,为保证庭审正常、有序进行的主持行为,一般不能认定为是限制和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的权利。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如果庭审发言总被打断,导致发表意见的权利实质上被剥夺,当事人及代理要理性、冷静应对。(一)可要求将庭审发言被打断的情况记录在庭审笔录中,否则可拒绝在庭审笔录上面签字;或者在庭审笔录签字时写明何处被打断发言,以留存证据;(二)要求复制庭审录音录像,以留存证据;(三)可与法庭进一步沟通,补充发表相关意见。

 

2、如果当事人要主张庭审中辩论权被剥夺,应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留存被剥夺辩论权利的证据:(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3很多时候“庭审发言总被打断”却无法举证证明,好消息是2017年2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应当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等可以依照规定复制录音或者誊录庭审录音录像,必要时人民法院应当配备相应设施。”

 

4、律师要自我反省:自己在庭审中是不是说了很多废话、发言没有切中要害?或者是认为某个观点比较重要所以反复强调、法官认为在浪费庭审时间、所以打断发言?律师在庭审发言时应避免拖沓或对同一问题反复发表相同或相似的意见。有理有据有节言简意赅的发表意见。

 

5、即便“庭审发言总被打断”,律师当庭可以“不卑不亢”依法说明,庭后也可以与法官口头或书面形式再沟通,如果判决不公还有上诉、再审、抗诉等等多种救济途径。如果确实极少数法官的“屁股坐歪了”,除了留存证据之外,可关注该案有无其他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或徇私枉法等,有证据的话可以向庭长、院长、纪检组、检察院检举控告。代理律师千万不要为了一时之快而“死磕”,代理律师切勿采取过激行动,如哄闹、冲击法庭,威胁、辱骂、诽谤甚至殴打司法人员等。因为行动过激可能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依据可查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等。


相关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一百一十条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一条  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的论述:


关于二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是否限止和剥夺了再审申请人陈述、辩论权利的问题。雍大房产公司在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是审判长在庭审活动中,为保证庭审正常、有序进行的主持行为。在调解过程中对相关问题的表述,亦是为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的善意提示。上述情况,均不能认定为是限制和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的权利。


案件来源

新疆雍大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五家渠市雍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205号]


延伸阅读

如何证明辩论权被剥夺?我们梳理了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十个当事人主张辩论权被剥夺但被法院不予认可的案件,我们相信律师们能够从这些令人无奈的判例中找到一些方法。

 

案例一:程宇、张建文等与仇应新、李永海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417号]程宇、张建文等再审申请称:“二审法院以‘法庭调查和辩论同时进行’为由,不允许程宇一方发表辩论意见,在其强烈要求下才被准许读完书面代理意见,且二审判决书对程宇一方庭审中发表的辩论意见进行了刻意回避。”最高法院认为:“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二审判决书对程宇一方的上诉理由进行了详尽论述,程宇等申请再审时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剥夺其辩论权利,故程宇等人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二:河北华晨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建立、豆强与李英进、穆腊梅、河北兆伦服饰有限公司、河北启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辛集市隆邦服饰制衣有限公司、河北华晨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607号]华晨光伏公司再审申请称:“本案一审中,法官在庭审中只询问了李英进代理或代表的六个被告是否认可借贷事实,没有让华晨光伏公司对此借贷事实发表意见,剥夺了其合法辩论权利。”但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华晨光伏公司的辩论权利在一二审中是否被剥夺的问题。本案一、二审程序中华晨光伏公司均委托律师代理参与了诉讼。从开庭笔录看,各方就借贷的事实问题均参与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华晨光伏公司期间多次发言,不存在剥夺其辩论权利的问题,华晨光伏公司主张其一二审中的辩论权利被剥夺没有事实依据。

 

案例三: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天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北街道办事处与安湛华与张先福、东北特钢集团北满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徐林、姚自平、阎善文与齐齐哈尔市华泰建筑安装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116号]华泰公司再审申请称:二审法院没有对一审诉讼之外的和未质证的金额进行审理,剥夺了华泰公司举证和辩论的权利。”但最高法院认为:“关于二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均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围绕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组织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不存在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或者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等情形,亦无其他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华泰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其辩论权利,华泰公司提出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案例四:张彤彤、刘宏颖等与北京法博洋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46号]法博洋公司及张彤彤、刘宏颖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在2014年5月22日唯一一次开庭审理中,并未组织各方当事人根据章程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就申请人于2012年2月20日召开的董事会特别会议发表意见以及法庭辩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2月19日(终审判决)期间,二审法院再未与申请人之间有过任何交流活动。二审法院剥夺了申请人诉讼以及辩论权利,存在突袭判决情形。”但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北京高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锡联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锐华、施萍,法博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铮,张彤彤,刘宏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其关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五:辽宁物流有限公司与沈阳展业置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267号]物流公司再审申请称:原判决置本案证据和事实于不顾,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诉讼中的承认,否认存在借款关系,既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又不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和补充材料消除其疑虑的机会,违反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作出与事实及法律相违背的判决,实质是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但最高法院认为:“二、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剥夺物流公司辩论权利情形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之规定,物流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存在上述情形。经审查,原一、二审均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物流公司及展业公司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没有证据表明庭审中存在上述情形。物流公司以一、二审法院不向其释明、不给其补充材料消除其疑虑的机会为由提出此项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六:哈尔滨华伦鲍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华伦鲍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铁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637号]鲍氏公司再审申请称:“二审期间,鉴定单位对将鲍氏公司的异议及法院的复核要求敷衍了事,……二审法院以时间过长为由,将三方对质逐一核对的方式变更为书面答复。而此后鉴定单位的答复是鲍氏公司其他全部异议均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核实,直接依照鉴定单位的敷衍答复做出了终审判决。二审法院对于鉴定过程中争议事项异议内容的玩忽处置,实质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充分质证和辩论权利,本案的关键证据没有经过质证而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但最高法院认为:“二审程序是否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鲍氏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将现场核对异议的鉴定答复方式改为书面答复,是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事项有: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对于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二审法院已经充分允许鲍氏公司发表,并且在2015年11月4日的询问中,案件承办人询问鲍氏公司需要多长时间制作书面异议材料,鲍氏公司回答需要10日,二审法院已经给予其充分的时间制作书面异议,鉴定单位复函后,二审法院再次组织庭审,对答复意见进行质证,充分保障了鲍氏公司的质证、辩论权利。

 

案例七:沈阳万国通汽车销售中心与辽宁中医药大学龙江中医院、辽宁嘉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69号]万国通中心再审申请称:“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开庭时万国通中心没有举证完毕,没有发表代理意见,二审法院就宣布休庭。”但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原判决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万国通中心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院开庭时,在万国通中心没有举证完毕,没有发表代理意见的情况下就宣布休庭。经审查,本案二审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笔录记载在庭审最后阶段,审判长询问双方是否有补充的辩论意见,万国通中心陈述称没有。因此,原判决并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万国通中心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二审开庭过程中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其依据该事由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案例八:黄瑞康与广西壮族自治区脑科医院卫生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申310号]黄瑞康再审申请称:“其在二审开庭时的发言被法官多次打断,且不被同意延长发言,而对方的发言则畅所欲言,应视为剥夺其辩论权利。”但该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是否其剥夺其辩论权利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黄瑞康提出其在二审开庭时的发言被法官多次打断,且不被同意延长发言,而对方的发言则畅所欲言,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剥夺其辩论权利的情形。

 

案例九:桐乡市崇福创益裘皮制品厂与苏州浩缘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任英会加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1587号]浩缘朋公司、任英会再审申请称:“二审程序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的规定,剥夺任英会的辩论权及最后陈述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该院认为:“任英会认为,二审法院在庭审时剥夺了其辩论权及最后陈述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本案未依法启动鉴定程序,损害了任英会的合法权益。经查阅二审庭审录像,任英会在二审庭审辩论及发表最后意见的阶段确未发言,但其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情形。本案中,任英会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问题在庭审调查阶段充分发表了意见,在辩论阶段二审法院并未故意剥夺任英会发表辩论意见,故不构成程序违法。

 

案例十:陈盛名与黄茜、李世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申1707号]陈盛明再审申请称:“一审法院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但该院认为:“关于陈盛名提出一审法院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剥夺其辩论权的问题。一审期间,人民法院向陈盛名释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人民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一致,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陈盛名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据此,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履行了释明义务。同时查明,一审法院三次开庭审理本案,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陈盛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历次庭审,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故陈盛名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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