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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五则

 实用法律604 2017-03-12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7辑《指导性案例》栏目刊载了五篇文章,本号对相关观点进行了摘录,并略有改动。推送此文的目的旨在提供最新的司法观点信息,不代表我们赞同或者反对其观点。需要全面了解案情和理由的,可查阅该书原文。


对于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


观点一认为,法释〔1998〕19号、法释〔2002〕20号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已予以明确,应当再审

观点二认为可以申请再审,但其再审审査范围为二审裁定,不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实际上存在两个生效裁判,一是一审判决,二是二审裁定,前者调整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后者则是对当事人因未交纳上诉费进行程序性处置,当事人均可申请再审,并依照当事人申请再审不同对象确定申请再审受理法院。

观点三认为,当事人因未交纳上诉费,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可根据法律规定,对一审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当事人不能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同意第三种观点。其理由为:当事人接受一审裁判结果,虽然有些事项对其不利,或者损害其利益,但当事人放弃其权利,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对于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考虑到当事人可以直接针对一审判决申请再审获得救济若允许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申请再审,则已经生效甚至执行完毕的一审判决又变为不生效,程序存在障碍。




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区分

第一种观点认为,《团购住房协议》明确约定了交易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格,已经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的主要条款,且买方已预付了部分购房款,根据《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团购住房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应当按照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团购住房协议》仅从整体上约定了所建楼房的户型种类、套数、房屋均价,每一购房者所购房屋的具体面积、楼号、单元号、层数、购房款总额等具体细节尚需“甲乙双方协商确认”,说明双方有将来再行订立具体的买卖合同的合意。据此,《团购住房协议》应当属于商品房交易预约合同。而且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可看出,购房主体是特定的,还有权选择退款还息,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售的特征。因此,《团购住房协议》只能看作是商品房买卖的预约合同,不等同于商品房买卖的本约合同,不应适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于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预约与本约在法律特征上存在以下区别:一是订约时间不同。预约是谈判磋商期间对未来事项的预先规划。而本约是在民事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定型后签订的,双方应承担的义务是合同义务。二是预约合同是诺成合同不受要物约束,强调当事人主观意志在合同成立中的决定作用。而本约一般则受要物约束,交付是合同履行的重要内容。三是签订预约合同的目的在于有事实或法律上的障碍,暂时无法订立本约时,事先对当事人加以约束,约定将来订立本约。而本约的目的则是确立双方权利义务,直接具备履行内容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预约合同的认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本约的规制而非对预约的规制。我们也不难发现,其中的一些内容如“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以及“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等约定在预约合同中由于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障碍”而不可能作出约定。

认购书等预约合同要被认定为本约合同,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须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二是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

只要合同条款齐备、明确,不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障碍,具备合同实际履行的条件,无论合同名称如何,都应当认定为本约。反之,如果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障碍,导致合同部分条款缺失或不确定,都不可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B支行与A公司签订《团购住房协议》时,合同标的物尚不存在,所占用土地权属尚未确定,开发项目尚未办妥立项、规划、出让、用地等审批手续,能否开工建设处于不确定状态,该份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但存在诸多缺失和不确定内容,是为双方将来签订正式商品房交易合同而订立的意向性协议,属预约性质。从《团购住房协议》内容看,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自愿,故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因《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第二条规范的是商品房买卖的本约合同,A公司主张因该协议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而无效,不能成立。




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的处理规则


一种观点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对双方同居期间以一方的名义购买的两套房产,应当从照顾女方的原则出发,判决各享有一套房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应当保护的是妇女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无原则地一味强调保护。对于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主张共有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第二种观点是适当的。

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是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法律强调的是身份关系,并不要求夫妻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智力才能共同所有。由于双方不具有配偶身份关系,对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并不当然享有共同所有的权利。

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一方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均应归其本人所有。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如果査明属于按份共有关系,则按照各自的份额分享权利;如果査明属于共同共有关系,则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




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事实之证据能力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而认可的事实,均不应在此后的相关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否则,将有违鼓励当事人和解的目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并未一概排除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而认可的事实的证据能力,是否采信,应当视不同的诉讼,根据该事实的类型,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加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同意第二种观点。对于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应全面准确加以理解。一方面,该条规定的适用情形是在同一案件诉讼过程中,希望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未达成,在后续的诉讼中不得将当事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是故,除该条但书规定的情形外,法律禁止将该种情形下认可的事实作为在同一案件后续诉讼中认定对当事人不利事实的根据。但另一方面该条规定并未排除将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在另一案件中作为书证使用

法院对该种自认应当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案件的有关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综合加以考量。一方当事人欲推翻该种《调解协议书》或《和解协议书》所证明的事实的,应根据证据规则承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证明责任。




借贷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但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种观点认为,所涉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某所涉借款行为虽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借款为犯罪所得。借款的资金用于购买房屋,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配偶对案涉房屋未使用,也未控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

第一,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文义内容看,夫妻共同债务应限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并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家事代理范围内,一方对外举债视为夫妻共同负债。超出的,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断是否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范围,应从婚姻法立法本意分析。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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