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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的结婚登记一概判决撤销吗?

 thw8080 2017-03-15

裁判要旨

在婚姻登记中,凡是涉嫌使用了他人身份信息的情况,都应判决撤销结婚登记。反之,如弄虚作假的内容不涉及他人身份信息,则不宜以登记机关程序违法或有瑕疵为由一概判决撤销,这种情况下需要进一步审查婚姻当事人双方至诉讼时是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而定。

案情

原告杨春花(化名)出生于1978年7月28日。1997年1月,原告杨春花与第三人邵飞云(化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1997年2月3日,双方向宾川县平川镇民政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交了双方的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中记载杨春花的出生日期为1977年2月16日。民政所的工作人员现场为双方拍摄了合影照片,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其中杨春花的出生日期与婚姻状况证明上记载的一致,尾部粘贴有双方的合影照片。宾川县人民政府认为该结婚申请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于当日准予登记,并颁发了(97)平字第44号结婚证。结婚证上记载的杨春花的出生日期与婚姻状况证明记载的一致,结婚证上亦粘贴有双方的合影照片。领取结婚证后双方继续共同生活至2011年5月,并生育了两个儿子。2011年5月以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杨春花遂以宾川县民政局为被告、邵飞云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结婚登记。

另查明,原告杨春花与第三人邵飞云申请结婚登记时,宾川县辖区内由各乡、镇民政所对当事人提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对于审查后符合规定的申请,由宾川县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从2003年开始,变更为由被告宾川县民政局对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登记及颁发结婚证。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宾川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2月3日对原告杨春花与第三人邵飞云的结婚申请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该登记行为虽不是被告宾川县民政局所为,但从2003年开始,宾川县辖区内原来由各乡、镇民政所行使的对结婚申请的审查职权以及由县人民政府行使的结婚登记及颁证职权均变更为由被告宾川县民政局行使,故宾川县民政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宾川县平川镇民政所对原告杨春花与第三人邵飞云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时,未按照当时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交双方的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且对所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未进行合理审查,导致未能发现杨春花当时未达法定婚龄,也未能发现所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中记载的杨春花的出生日期不真实。宾川县人民政府根据民政所的审查意见,对未达法定婚龄的当事人提出的结婚申请作出准予登记的行政行为并颁发了结婚证,该登记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杨春花及第三人邵飞云在申请结婚登记前就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登记结婚后双方仍继续共同生活,直至2011年5月,且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两个子女,可见双方结婚的意愿是真实的。申请结婚登记时,杨春花虽未达法定婚龄,但该情形早在其达到法定婚龄之时消失,该情形消失后双方的婚姻已具备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结婚登记时原告未达法定婚龄并不影响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

综上述,原告杨春花要求撤销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春花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一、宾川县民政局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行政案件中,通常应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但本案中为何未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宾川县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其原因在于行政机关之间职权的变更。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至本案诉讼时,宾川县辖区范围内对结婚申请的审查、登记及颁证职权均早已变更由宾川县民政局行使。基于职权变更的事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本案应以宾川县民政局为被告,而不应以宾川县人民政府为被告。

 

二、被诉结婚登记行为应否被撤销?

这涉及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即原告杨春花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在广大的农村地区,早婚现象极为突出。婚姻当事人为达到顺利登记结婚的目的,不惜采用各种各样弄虚作假的方法来骗取结婚登记,这种现象必然带来审判实践中同样是起诉要求撤销婚姻登记的案件,类型却各不相同。有的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进行登记,有的提供虚假的或经过涂改的身份证明及内容不真实的其他申请登记材料进行登记,还有的是婚姻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等等。

对于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进行的结婚登记,毫无疑问应当撤销,因为不论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都不具备。这个好理解,不再赘述。对于其他的情况,就比较复杂一些,审判实践中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不宜一概判决撤销。不论婚姻当事人采用哪种方法骗取结婚登记,只要弄虚作假的内容涉及他人身份信息,就存在冒用他人身份的可能性,比较典型的就是在提供的虚假或经过涂改的身份证明及其他申请登记材料中使用虚假的出生日期,同时使用虚假的公民身份证号码。由于不同的人不可能出现完全相同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一旦使用虚假号码,就极有可能冒用了他人的号码;或者使用了他人的姓名和出生日期。所以凡是涉嫌使用了他人身份信息的情况,都应判决撤销结婚登记。反之,如弄虚作假的内容不涉及他人身份信息,则不宜以登记机关程序违法或有瑕疵为由一概判决撤销,这种情况下需要进一步审查婚姻当事人双方至诉讼时是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而定。

就本案而言,原告杨春花与第三人邵某某申请结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未按照当时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要求双方提交齐备的申请登记材料,对双方提交的唯一供登记使用的材料婚姻状况证明也未进行合理审查就给予结婚登记、颁发结婚证,结婚登记的程序显然是违法的,判决中必须首先指出登记行为的违法性,这是没有争议的。问题在于:指出登记行为程序违法的同时,应否以此为由判决撤销登记行为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从杨春花与邵飞云申请结婚登记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所记载的内容来看,除了杨春花的出生日期是虚假的以外,其他身份信息都是真实的,并且婚姻状况证明中并没有注明双方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仅仅是杨春花的出生日期不真实,并未涉及他人的身份信息。其次,从杨春花与邵飞云是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来看,一是从双方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到申请结婚登记时双方亲自到场,直到结婚登记后继续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子女的整个过程进行分析,双方是自愿结婚的,不能因双方多年后感情不和而否定结婚时缔结婚姻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双方申请结婚登记时,杨春花虽未达法定婚龄,但至本案诉讼时,杨春花早已达到法定婚龄,双方的婚姻自杨春花达到法定婚龄之时即已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也就是说结婚登记时杨春花未达法定婚龄并不影响双方婚姻关系现在的效力,双方的婚姻是有效婚姻,所以虽然结婚登记程序违法,却不宜判决撤销。

 

三、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产生的纠纷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还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在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颁布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的规定:“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审判实践中,此类纠纷大多是通过民事诉讼中的离婚案件予以处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

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明确了此类纠纷的救济途径。在该解释颁布以后,此类纠纷大多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但并不是只要结婚登记程序违法或有瑕疵的都适合通过行政诉讼撤销登记行为来解决。如前所述,如果登记程序涉及他人的身份信息,则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反之则应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登记程序并未涉及他人的身份信息,应审查双方至诉讼时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符合的应通过民事诉讼中的离婚案件处理,不符合的可通过行政诉讼撤销结婚登记。

具体到本案,原告杨春花与第三人邵飞云的结婚登记并未涉及他人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时杨春花未达法定婚龄,导致的后果是双方的婚姻属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但无效婚姻的情形早已于杨春花达到法定婚龄之时消失,无效婚姻的情形消失后,双方的婚姻效力已发生改变,变为有效婚姻,也就是说至诉讼时双方早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虽然结婚登记的程序违法,但不宜通过行政诉讼撤销结婚登记,双方如因感情不和产生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中的离婚程序予以解决。


本文原标题为《骗取的结婚登记不宜一概判决撤销》,载于《人民司法》2016年第29期,配图源于网络。

文/蔡桂华(作者单位:云南省大理州宾川县人民法院)

品读之后,

愿享同感。


by.公法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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