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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姑蛮溪 2017-03-17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杏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俊,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太原市万柏林区。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学良,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文、崔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及其辩护人王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左右,被告人李俊利用担任太原市森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以及纺织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征收补偿组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在为侯某某的朋友办理购房指标过程中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侯某某给其的20万元好处费。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俊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俊认可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其为了拆迁工作顺利进行,将收受的20万元中的大部分分发给下属作为奖励,其只用了几万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俊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受贿罪主体资格;并提供了太原新森实业有限公司、太原市森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李俊与太原新森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太原新森实业有限公司任免文件等证据佐证。2、被告人在为侯某某的朋友办理购房指标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的20万元既包括购买购房指标这种可流通商品的价值(市场行情大约17-18万元),也包括送给被告人的好处费,应将超出购房指标价值的部分2万元认定为好处费。3、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缴赃款,检察机关已追缴回全部赃款,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左右,被告人李俊利用担任太原市森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以及纺织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征收补偿组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受侯某某请托,违规为侯某某的朋友办理了一个购房指标,非法收受侯某某给其的20万元好处费。被告人李俊以发奖金的名义分发给纺织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成员李鹰等七人13.4万元,余款自己使用。案发后,已退缴全部赃款。(被告人李俊退缴8.9万元,李某等七人退缴13.4万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
(1)太原新森实业有限公司、太原市森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太原市国资委于2015年4月21日出具的”关于太原新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性质的函”;太原新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人资分离职工安置方案;太原市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关于对太原新森实业有限公司调整劳动关系、实行人资分离改革立项的批复;职工股东权益登记表、经济补偿金领取表;太原新森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3月2日党政联席会议记录;太原新森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上书证相互印证,证实太原新森实业有限公司实质是国有独资公司,太原市森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太原新森实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亦是国有公司。
李俊与太原新森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太原新森实业有限公司任免文件;李俊工作简历及个人资料;证实被告人李俊是太原市森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
(2)太原市城乡规划局文件、太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太原市国资委文件,证实太原新森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纺织苑棚户区改造的审批情况。
(3)纺织苑棚户区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纺织苑棚户区改造工程征收拆迁阶段目标责任书。
(4)纺织苑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动迁管理办法(李俊任纺织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征收补偿组负责人)、选房程序、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流程、被征收人办事流程、搬迁验收通知单(被征收人弓某某)、搬迁顺序号(被征收人弓某某)、纺织苑棚户区改造选房认购书(选购人任伟)、陈建红的户籍资料复印件(标注供任某购房使用、梁某乙)、任某的户籍资料复印件(标注梁某乙)。
(5)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纺织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李某等七人退款票据、李俊退赃款票据;证实案发后,已退缴全部赃款。
(6)被告人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俊的自然身份情况、无前科。
(7)侦查终结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李俊于2015年1月23日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干警从太原市森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带回接受调查的事实。
(8)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
2、证人证言
(1)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俊2007年相识。其知道李俊是太原市森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副经理,负责纺织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大约在2012年9、10月份,其朋友梁某甲问能否搞一个指标,买个房子。其说打听一下,然后就去问李俊,李俊说可以,需要20万钱。其想从其中赚3万,就告梁某甲说需要23万元钱。过了几天,梁某甲在平板玻璃厂的土建工地上给了其一个红塑料袋,里面放的23万元钱。梁某甲走后,其从里面取出3万,把剩下的20万送到了李俊办公室。进到办公室以后,其将钱递给李俊,李俊随手放到桌子下面。然后李俊就从他办公室的铁皮柜子里拿出一个纺织苑一宿舍棚户区改造搬迁顺序号,放在桌子上,问其写谁的名字,其当时不确定,问了梁某甲后,第二天又去了李俊办公室,告诉李俊填弓某某的名字。大约到了年底,大家都开始选房了,其帮朋友买的房子迟迟没有落实。其就多次催问李俊什么时候安置,李俊一直让等。一直到2015年1月18号左右,李俊才给了其一个弓某某的选房认购书,并让其提供弓某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的复印件。其联系梁某乙,把选房认购书给了他,同时让梁某乙提供弓某某的复印件。梁某乙说提供不了弓某某的复印件,问能不能变更成任伟的名字。其就去李俊办公室,问能不能变更成任伟的名字,李俊说想想办法。2015年1月21日李俊让其去办公室取选房认购书。其去了之后,李俊在办公室把写有任伟名字的选房认购书给了其,之后其就给了梁某乙。
棚户区改造搬迁顺序号就是购房指标,拿上了认购书就等于安置下来了,下一步就该交房款了。因为购买房子60平米以内是1680元,60至70平米是3200元,70平米以上是4500元。这样买房子核算,所以就愿意出二十万好处费取得购房指标。
(2)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其通过其弟弟梁某甲认识了侯某某,侯某某说花23万能得到购买纺织苑棚户区房子的资格。其就给了侯某某23万元。其告诉侯某某被征收人填弓某某的名字。后侯某某给其一个纺织苑一宿舍棚户区改造搬迁顺序号,号码为677号。当时别人都有合同,其只有一个顺序号,心里有点担心,侯某某让其等等。一直到2015年1月中旬,侯某某给了其一个选房认购书,上面写的弓某某的名字,因为其提供不了弓某某的身份证明,其要求换成任伟的名字,过了几天,侯某某就给了其一个任伟名字的选房认购书,说随后通知交钱。因其在纺织苑已经有了一套房子,不能再买了,所以用弓某某、任伟的名字。因为这样买房核算,所以其愿意花23万元买购房资格。
(3)李某(拆迁组组长)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俊在2012年8月给其发奖金2万元,11月发奖金7千元。
刘某某(拆迁组组长)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俊在2012年冬天,给其发奖金2万元。
吴某某(拆迁组组长)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俊在2012年9、10月给其发奖金3万元,2013年春节给其发奖金8千元。
周某某(拆迁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俊在2012年夏天给其发奖金1.5万元,2012年年底给其发奖金1.2万元。
郑某某(拆迁安置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俊在2013年9月给其发过两次奖金,一次2千元,一次3千元。
田某某(拆迁安置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俊在2013年底2014年初给其发过2千元奖金。
刘某某(拆迁安置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俊在2012年9月或10月给其发过1.5万元奖金。
3、被告人李俊的供述,被告人李俊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退出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俊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应认定为2万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俊的受贿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修正后刑法。综上,根据被告人李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二十万元,由原侦查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它扣押款项,由原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季丽清
人民陪审员  马东丽
人民陪审员  马一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琴
代书 记员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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