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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精智律师:借贷案件中坑死你不偿命的执行陷阱 信托“刚性兑付”承诺法律效力辨析

 黄肥虎 2017-03-19

齐精智律师:借贷案件中坑死你不偿命的执行陷阱




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合同、公司纠纷专业律师,微信号qijingzhi009. 投稿:华夏资本联盟  官网:www,ccuorg.com

借钱容易,要帐难!原告历经千辛万苦,在律师的帮助下终于拿到了胜诉判决,但更艰难的是执行程序。因为无论是诉讼执行还是非诉执行,原告的合法权益最终是要通过执行程序予以变现,否则一纸胜诉判决不过是“法律白条”而已。
欣喜的是,最近几年我国的执行力度得到了空前的加强,执行难得客观现象得到很大的缓解。即便如此,由于理解和认识的错误导致的执行中的法律陷阱比比皆是,一不留神极有可能一着不慎满盘皆输。
一、债权债务强制执行公证后,再订立内容不同还款协议的,强制执行公证失效。
北京高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2)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不同内容的债权文书,其中一份经过公证且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
齐精智律师特别提示法院以上述理由裁定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二、民事调解书可约定违约金但需简单明确,否则法院不予执行。
裁判要旨: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要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违约事实比较复杂或调解书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不宜通过执行程序判断的,债权人应另行起诉寻求救济。
齐精智律师特别提示我国法律允许规定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民事调解工作规定》第10条第1款),并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民事调解工作规定》第19条第1款)。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约定债务人不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时,应当支付违约金。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80号裁定书。
三、经过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我院陆续收到江苏、重庆等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 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未经执行法院确认的案外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不能作执行结案处理,应当继续执行原判决。
【案情】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上海渤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上海俊信展览展示用品制作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上海俊信展览展示用品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信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渤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生效判决确定渤瀚公司应向俊信公司支付欠款36万元。
在俊信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法院)申请执行后,俊信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向案外人李树雷出具委托书,委托李树雷全权负责收回渤瀚公司的欠款。同日,李树雷与渤翰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渤瀚公司向俊信公司支付18万元后,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相关判决不再执行。同日,渤翰公司分两次将18万元转帐至李树雷账户。
渤翰公司认为,其已履行本案全部债务,故向青浦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青浦法院解除对其公司账户的冻结。
俊信公司则认为其确曾向案外人李树雷出具过授权委托书追讨本案债款,且其出具委托书时明确要求全款收回,从未同意以18万元了结本案。现李树雷下落不明,其至今未收到渤瀚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故不同意本案作执结处理。
【执行】
青浦法院审查后认为,被执行人渤翰公司主张就本案已与俊信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应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俊信公司认为其委托第三人全额收回本案债务,但并未授权第三人以180,000元了结本案,且俊信公司至今未收到180,000元,渤翰公司对俊信公司未收到180,000元也不持异议。
故,在俊信公司对该和解协议的效力持有异议且俊信公司确未收到和解协议书上约定的180,000元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渤翰公司已履行了和解协议。渤翰公司对本案债务尚未履行完毕,该院冻结该公司的银行账户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异议人渤翰公司的异议。
渤瀚公司不服裁决,申请复议。我院经复议审查后认为: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现本案被执行人渤翰公司主张其已经与申请执行人俊信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但因渤翰公司提供的和解协议未按照上述规定交执行法院审查确认,且本案申请执行人俊信公司对上述和解协议不予认可,故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无法对上述和解协议的真实、合法、有效性及履行与否予以确认。
当事人如对该和解协议的效力与履行与否存有争议,应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被执行人渤翰公司至今仍未履行(2012)青民三(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其要求青浦法院解除对其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的复议请求依据不足,该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五、法院执行仲裁裁决时,不审查适用法律错误和主要证据是否充分。
仲裁制度是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特点显著。比如强调当事人的合意,缺乏第三人制度,缺乏自身纠错机制。司法对仲裁裁决保持有限审查的态度,主要体现为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项制度。
齐精智律师特别提示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2012年民事诉讼法做了重大修改,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款的第4、5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修改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的第4、5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即,由“实质性审查”改为“形式性审查”,不再审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将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标准与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予以统一。
六、行政单位的财政资金不能被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强制执行甘肃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请示的复函     2001年4月19日  [2001]执他字第10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甘高法[1999]07号《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们认为,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属国家财政性资金,其用途国家有严格规定,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金昌市东区管委会属行政性单位,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行政性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只能用该行政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为了保证行政单位正常的履行职能,不得对行政单位的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执行措施。
七、民办学校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可以有条件执行。
裁判要旨: 1、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考量,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确实具有不同于普通财产的特殊性。该种特殊性表现在教育设施具有特定用途。
 2、虽然法律明确禁止学校以教育设施设定抵押,但目前法律、行政法规中对于强制执行教育用地或教育设施却并无限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也即:虽然法院判决学校以教育设施设定抵押无效,但不影响其成为执行标的财产。
 3、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转让,在存在转让可能性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在不影响使用的前提下进行查封。
 4、由于学校要完成教育教学目标,达到教书育人的社会公益目的,离不开各种教育教学设施。如果强制执行学校正在使用中的教育设施,不仅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处置不当还有可能造成学生失学,损害公众受教育权。因此,为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保障公众受教育权等基本权益,对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执行不能改变其原有的公益性用途,不能影响其实际使用。
 5、强制执行程序的根本目的是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只要不影响教育用地与教育设施的正常使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6、民办学校在撤销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登记之后,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办理清算和注销手续。但在清算组成立之前,可以原单位名义参与诉讼和执行程序,进行债权债务清理工作。
案例索引: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升支行与吉林市碧碧溪外国语实验学校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执申字第55号执行裁定书。
八、法院有权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    (2014)执他字第2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14]29号《关于请求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废止劳社厅函[2002]27号复函的报告》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也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依照前述规定,社会保障机构作为养老金发放机构,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   
三、在执行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时,应当注意向社会保障机构做好解释工作,讲清法律规定的精神,取得理解和支持。如其仍拒绝协助的,可以依法制裁。
九、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所有权归自己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协议效力如何认定?最高法院认为: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所有权归自己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法院应继续审理。
案件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最高院民一庭(撰稿人:夏正芳、潘军锋,江苏高院;仲伟珩,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十、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以被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人寿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
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同时,在投保人与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时,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时应注意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维护。
案件来源:案号执行异议:(2015)滨中执异字第10号执行复议:(2015)鲁执复字第106号。
十一、执行程序中不得将夫妻一方追加成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点】
1、执行程序中不能以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被执行人原配偶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原配偶为被执行人,裁定不予追加。
2、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并非对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配偶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申请执行人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案件来源: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再审案号:(2015)执申字第111号
合议庭成员:刘雅玲、张元、薛贵忠裁判时间:2015年11月24日
十二、被执行人的死亡赔偿金不能执行。
被执行人的死亡赔偿金作为赔偿义务人对被执行人近亲属的物质性补偿,不属于被执行人的遗产,不能用来偿还被执行人生前所欠债务。
齐精智律师特别提示主要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依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来看,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支付给受害人近亲属的财产损失,在受害人死亡前并不存在而是在死亡后才产生,不属于受害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被执行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被执行人的遗产,不能被强制执行。
十三、在有其他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时,执行法院不得未经相关债权人同意直接裁定以物抵债,而应当优先采取拍卖的方式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变价处理。
实务解析:在有其他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时,执行法院不经拍卖直接依据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协议裁定以物抵债,很可能导致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尤其是在被执行人财务状况恶化,可能破产但尚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直接进行以物抵债将会面临更大的风险,而执行法院对这种情况潜在的风险可能难以准确把握。因此,执行法院在裁定以物抵债时应当考虑其他执行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在有其他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为平衡多方利益,还是应当优先通过拍卖的方式,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处理,并遵循拍卖程序的相关规定,避免损害其他执行债权人利益。
齐精智律师特别提示当然,在案件只有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的情况下,执行法院经双方同意,不经拍卖、变卖,采用以物抵债的方式作出处理,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在有其他执行债权人存在的前提下采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办理案件,不仅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还要兼顾其他执行债权人利益,如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对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均无异议,执行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裁判依据:《典型案例:浙江省嵊州市吉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新昌县金利房地产有限公司、浙江省绍兴市春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执行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年11月15日  法释〔2004〕16号):第二条。
十四、法院调解书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研究意见》的解读 :
有关部门就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我室经研究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因此,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十五、终结本次执行后,原告还能再次申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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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刚性兑付”承诺法律效力辨析




田古

我国《信托法》自2001年起施行,信托业起步不过十余年,信托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规模却扩张迅猛。尽管近年不时产生兑付危机,但或由政府部门协调,或由信托公司与投资者协商,基本实现了金融界、媒体口中常称的“刚性兑付”。于是,刚性兑付逐渐成为众多信托计划的兜售招牌,投资者选择信托时也期待得到或明示、或暗示的刚兑承诺。

所谓刚性兑付,是指信托计划到期后,无论信托计划能否如期兑付,信托发行方或渠道方都确保投资者都能够得到其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的偿付。本文拟以一则案例为契机,区分不同的承诺主体、承诺对象,对信托计划中的刚兑承诺效力进行分析。

【案例】

自然人甲作为劣后级委托人与信托公司A签订《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下称“《信托合同》”),发行以乙为优先级委托人的信托计划,甲、乙分别为该信托计划的劣后级受益人及优先级受益人。在该信托计划中,优先级、劣后级信托资金分别为6亿元、2亿元,当信托财产净值触及止损线时,甲有权追加增强信托资金,如未追加则A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操作变现。

后因遭遇证券市场波动,信托财产净值骤降至止损线以下,A公司遂要求甲签署一份《补充协议》,其中记载:本信托计划于2015年6月1日提前终止,如清算后信托财产不足以足额分配优先级信托本金及其预期收益,劣后级委托人有义务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A公司与甲在《补充协议》上签章确认。信托计划终止后,A公司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根据《补充协议》补足刚兑差额,甲予以拒绝。

需要说明的是,刚性兑付承诺多发生于投资类自益信托计划中,在此种业务类型下,投资者既是委托人,也是受益人,本文三种称谓表述指向的主体同一。

一、 信托公司对投资者作出的刚性兑付承诺

(一) 信托公司承诺刚兑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买者自负”是金融市场基本原则,信托公司如果对投资者承诺刚性兑付,将淡化投资者风险意识,引发社会资金大量涌入证券市场等高风险投资领域,进而扭曲证券市场正常的资源配置功能,对宏观经济、金融稳定造成不利影响。

因此《信托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这一条款确立了信托公司仅以信托财产负有限清偿责任、禁止保证最低收益的原则。

此外,《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关于严禁信托投资公司信托业务承诺保底的通知》、《信托公司证券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等银监会文件均有类似规定:“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资金不受损失”。

由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信托公司对投资者作出的刚性兑付承诺应当归于无效。

(二) 信托公司刚兑承诺无效不影响信托合同其他部分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实践中,为使信托合同表面上合规化,信托公司对受益人作出的刚兑承诺,少以书面形式列于信托合同中,而多见于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的口头承诺。但无论承诺形式如何,根据《合同法》规定,只要信托其他部分不存在无效情形,信托依然合法有效成立。

(三) 司法实践的态度

在“上海里奥高新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与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97号、98号】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援引《信托法》第五条“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规定,认定双方在信托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保证原告信托财产的年收益率固定为10%”为“固定信托利益”,属保底条款性质,违反“信托法律关系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故将该条款认定为无效。

上海市一中院就该案从更宏观的公平原则角度论证信托公司刚兑承诺无效,彰显司法实践对于信托公司刚兑承诺秉持的否定性态度,与笔者的前述分析结论完全一致。

二、 劣后级受益人对优先级受益人作出的刚性兑付承诺

将受益权作出优先级与劣后级的分层设计,是结构化信托的特有表现。劣后级受益人与优先级受益人因风险承受能力、意愿不同,故信托利益分配顺序有先后之分:优先级受益人承担较低风险而预期享受较低收益,优先级受益人得到足额分配后,劣后级受益人凭借承担较高风险而预期获得高额收益。

(一)劣后级受益人承诺刚性兑付的原因

在结构化信托中,劣后级受益人实际身兼两种身份:既是信托计划的投资者,同时又是以信托计划为杠杆的融资者,其目的在于超越自有本金的限制,取得高额投资收益。因此实践中,劣后级受益人出于顺利取得融资款项的现实需要,常常允诺优先级受益人保本付息,以吸引优先级受益人加入信托。

(二)效力分析

结构化信托计划中一部分投资者向另一部分投资者作出保本付息的承诺,是两种投资者基于自身不同的风险/收益偏好,为合理安排风险而自行作出的选择。因此当劣后级受益人通过协议与优先级受益人约定承担刚兑义务时,因协议内容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及监管规范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结构化信托业务运作过程中,信托公司可以允许劣后级受益人在信托文件约定的情形出现时追加资金。可见,银监会的规定也为劣后级受益人对优先级受益人承诺刚兑留下了操作空间。

三、 本文案例分析

本文案例中《补充协议》由A公司与甲签署,约定由甲补足刚兑差额。与前述两种情形不同,这一承诺既非由信托公司作出,也非由劣后级受益人向优先级受益人作出。

(一) 基于信托关系的效力分析

甲与A公司之间仅存在信托关系,双方只能依据《信托法》及《信托合同》互相享有、承担信托权利义务。

信托目的具有确定性,不容任意变更,补足条款不应成为《信托合同》的补充内容。

《信托法》第二条将信托目的纳入信托定义中,揭示信托的本质是保护委托人意愿即信托目的的实现。在结构化信托中,劣后级委托人的信托目的必然是自身获取投资收益,受托人仅得在该目的框架内管理信托财产。

《补充协议》约定由甲补足信托财产与对乙实现刚兑之间的差额,A公司一旦获取该差额,既可能分配给乙确保其取得固定投资收益,也可能自己独占侵吞补足款,达到由甲为A公司不当管理行为“买单”的效果。无论如何,补足差额的约定都实际变更了甲的信托目的,不应成为《信托合同》的补充内容。

信托结构及权利义务分配具有法定性,补足条款对劣后级委托人课以额外负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信托计划终止前,当信托财产净值触及止损线,根据《信托法》第十五条及《信托合同》,甲享有是否追加的选择权,A公司无权强行要求追加。

信托计划终止后,如果出现兑付困难,则因情形不同而损失承担主体不同:若受托人已尽善管义务,根据《信托法》第三十四条,损失只能由信托财产自行承担;若受托人未尽善管义务,根据《信托法》第二十二条,受托人应以固有财产进行赔偿。

以上对信托财产独立、信托责任有限、受托人信义义务的法律规制,是信托有别于其他财产管理制度的特征所在,属《信托法》中的强行性规范,不得以协议排除、变更其适用。在甲不负有对信托财产补足义务的前提下,补足条款对甲课以额外负担,违反了《信托法》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二) 基于赠与合同的效力分析

也有观点认为,可将《补充协议》中补足刚性兑付差额的条款视为劣后级受益人对优先级受益人的赠与,故劣后级受益人应当履行其赠与义务。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该定义可知,赠与是双方法律行为,当一方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而另一方并无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时,赠与合同并未成立,仅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下,赠与合同方能成立。

由此,因“受赠对象”乙从未表示过接受甲的赠与,“赠与合同”说也不成立,要求甲承担补足刚兑差额义务亦无依据。

【结论】

《信托法》关于信托结构及权利义务分配的全部规则,都为保护信托目的实现而构建,属必须严格遵守的强行性规范,不能由当事人以协议任意创设、变更。由此,信托公司对投资者作出的刚性兑付承诺无效,劣后级受益人向信托公司作出补足刚兑差额的承诺同样无效。

但劣后级受益人直接向优先级受益人承诺刚兑,则属双方在信托关系以外对投资风险的转移安排,迄今为止尚无任何法律或监管文件对此作出限制。考虑到劣后级受益人均属合格投资者甚至专业投资机构的实际情况,所谓“险中求利”,此种承诺效力应该得到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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