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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海底丛林 2017-03-20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5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农药,2014年7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5日被新密市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秀强,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4)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5日,郑州大农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农公司”)与佳木斯黑龙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分装二甲四氯钠可溶性粉剂合同。后大农公司在分装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擅自决定添加“烟嘧磺隆”有效成份。虽该农药包装袋上标注有“玉米田苗后除草剂”字样,但未标注“烟嘧磺隆”有效成份,仅标注有“赠品”字样。
2012年3月,新密市农药销售商于某某使用该农药喷洒在岳村、城关、来集、刘寨四乡镇麦田及农户自行喷洒在麦田共计204.1亩,产生药害,造成麦田减产、绝产。事发后,张某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按绝收标准赔偿或代为赔偿农户损失共计125236元。后经核实,除去农户收获小麦,当年农户损失共计86840元。张某于2014年7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乔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等人陈述,证人于某某、赵宝留、孟某某、车某某等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农药分装协议、农药包装袋复印件、检验报告、收到条、情况说明、受害农户登记表、补偿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本院以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不能构成假药、劣药,所造的损失应由经销商和使用者承担过错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5日,郑州大农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农公司”)与佳木斯黑龙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分装二甲四氯钠可溶性粉剂合同。后大农公司在分装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擅自决定添加“烟嘧磺隆”有效成份。虽该农药包装袋上标注有“玉米田苗后除草剂”字样,但未标注“烟嘧磺隆”有效成份,仅标注有“赠品”字样。
2012年3月,新密市农药销售商于某某使用该农药喷洒在岳村、城关、来集、刘寨四乡镇麦田及农户自行喷洒在麦田共计204.1亩,产生药害,造成麦田减产、绝产。事发后,张某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按绝收标准赔偿或代为赔偿农户损失共计125236元。后经核实,除去农户收获小麦,当年农户损失共计86840元。张某于2014年7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共销售给新密市农药销售商于某某二甲四氯钠与烟嘧磺隆的捆绑套装209套,每套1.6元,共计334.4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因其郑州大农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二甲四氯钠产生药害,当时是因为郑州大农药业有限公司分装的二甲四氯钠,经公司业务员孟某某销售给荥阳市代理车某某,后经新密的于某某销售给新密的农民后产生药害,当时产生的药害是小麦不长、生长缓慢,后来新密市工商局、新密市农业局已经把此事处理,其公司已给老百姓做出了补偿,是按照当时小麦亩产量的最高标准进行补偿的,发生药害的面积有二百多亩,共赔偿了12万余元,有书面协议,新密市工商局等都留的有档案,其生产的二甲四氯钠小包是净含量25克,包装上画的有图案就是玉米田地并配有文字性玉米田苗后除草剂,与此捆绑销售的赠品是烟嘧磺隆,赠品没有标明重量及适用范围,每套二甲四氯钠和烟嘧磺隆的出厂价是1.6元左右。
2、被害人卢华辰的陈述,证实2012年其家受药害的1.5亩的小麦收了有300斤,往年其家小麦亩产七、八百斤,其是用了在任岗村于某某那里买的一种二甲四氯钠的农药,那年3、4月份的时候其让卢某乙去替其买了两包红色袋包装的二甲四氯钠带有一小袋赠品,后来发生药害后卢某乙去找于某某协商此事,协商的是按每亩600元钱,1.5亩地一共是900元钱,还打的有收到条。
3、被害人卢某丙的陈述,证实2012年其家受药害的4亩小麦只收了800多斤,往年其家小麦亩产七、八百斤,其让卢某乙去任岗的于某某那儿替其买了八包红色袋包装的二甲四氯钠带有一小袋赠品,后来小麦叶子发黄发生了药害,卢某乙就去找于某某了,其家受药害的小麦共4亩,协商的是按每亩600元钱,4亩地一共是2400元钱,当时其还打的有收到条。
4、被害人卢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其家受药害的4亩小麦只收了800斤,如果没有药害亩产1000斤左右,其是用了在其村里于某某那里买的一种二甲四氯钠的农药,当时其共在那儿买了十四包红色袋包装的二甲四氯钠带有一小袋赠品(其中八包是给卢某丙捎的,两包是给卢华辰捎的),其打了4亩的小麦,大概过了一个多月,其去地里看人家的小麦都出穗了但是其家的小麦没有出穗,回来听卢某丙和卢华辰说他们家的小麦也是这种情况,其当时就跟于某某打电话叫他过来看看,于某某就到这三家的地里看了看,后来于某某就过来找其协商包赔的事情,协商的是按每亩600元钱,4亩地一共是2400元钱,当时其打的有收到条。
5、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其家七亩地发生了药害,是用了在其村里于某某那里买的一种二甲四氯钠的农药,那年4月份的时候其在于某某那儿买了七包红色袋包装的二甲四氯钠,其打了七亩地,停了一个多月小麦该出穗的时候,其家的小麦不出穗,后来其和于某某说了,于某某说别的地方也有这种情况,他正在跑这个事,最后协商的是按每亩600元钱,7亩地一共是4200元钱,当时其还打的有收到条。
6、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份其到任岗村喊于某某给其七亩小麦打了除草剂,于某某给其打完药后其当时就把打药的150块钱给了他,过了5、6天其去麦地里看到小麦都烧黄了,其就去找于某某问情况,于某某说是因为这批农药出了问题,后来于某某赔偿了其3500元钱,是按亩产600斤赔的,给钱的时候于某某多给了100块钱的种子费。
7、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其家的8亩地发生了药害,其是用了在其村里于某某那里买的一种二甲四氯钠的农药,后来于某某对其进行了赔偿,共赔偿了4400元。
8、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有很多农户给其反映在其那儿购买的郑州大农药业生产的二甲四氯钠后小麦出现了不出穗的情况,后来其看情况严重,就向新密市农业局执法大队报案了,农业局又联合工商局进行了实地查看,之后按其和农户共同认定的亩数与受害农户协商每亩包赔的价格签订了协议,当时协议上一共是183.6亩,其把这个结果报给了农业局,农业局、工商局和镇政府去找郑州大农药业有限公司要钱,然后郑州大农药业把需要赔付的钱交给了农业局,农业局又把这笔钱交给其,让其负责按照协议向农户兑付,后来反悔七户,新增六户(新增了15.46亩),由岳村工商所、镇政府主持着,由其和农户协商每亩包赔多少钱,商量好具体钱数后由郑州大农药业有限公司把钱拿出来给岳村工商所,岳村工商所的把钱给其让其负责把钱向受药害农户发放并打条。当时赔偿的受害农户有:王建修、郑洪涛、王利鹏、任小宗等44人。
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当时郑州大农药业生产销售的二甲四氯钠产品标签与内装农药不符,在销售二甲四氯钠时混合了一种叫烟嘧磺隆成分的赠品,而烟嘧磺隆并未在标签上注明,并且没说明此品不能用于小麦田地中,赠品烟嘧磺隆对小麦产生了药害。第一在政府、农委、农业局的监督协调下打成了一协议上面小麦受害面积是183.6亩;第二次由我们新密市岳村工商所、于某某下去对原来没有处理的农户进行丈量,一共是15.46亩,两次面积一共是199.06亩。根据受害农户的地块特征不同赔偿价格从300元至750元不等。
10、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其通过一个朋友稍送,卖给荥阳做农资的车某某八、九件二甲四氯钠,后来车某某又把三、四件二甲四氯钠卖给了新密的于某某,到2012年5月份的时候,其听说其卖的二甲四氯钠在新密市麦田里产生药害了,其就到新密产生要害的麦田看了,当时打过二甲四氯钠的麦田的确发生了药害,其就把产生药害的事情向公司反映了,然后公司就积极配合新密工商局、新密农委、岳村镇政府对产生药害的损失作出了赔付,共赔付了10万元左右。当时销售的二甲四氯钠是红色的塑料包装,里面放了两包农药,一包二甲四氯钠,一包是赠品助剂,当时张某给其说是含有烟嘧磺隆成分,没有给其说赠品助剂具体的名字,烟嘧磺隆的主要功能是玉米专用的除草剂,只能在玉米田里用,不能在其他别的作物上使用,2011年那时候公司的法人是张某。
11、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复印件,证实2012年4月28日新密市农业农村工作委员会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到新密市岳村镇任岗海洋农业科技服务站(于海洋委托于某某经营)的现场检查,对发现的大农药业生产的二甲四氯钠进行扣押的情况,以及对当时受害小麦田进行拍照的情况。
12、现场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受害农户的身份及各自受害情况。
13、补偿协议书、协议责任赔偿书复印件各1份、收到条46份,证实2012年5月14日对受害183.6亩小麦赔偿102985元;于2012年6月6日对新发现受害15.46亩小麦赔偿11090元,对反悔的7户,计38.68亩,又增加赔偿11161元。
14、农药分装协议书复印件,证实郑州大农药业有限公司与佳木斯黑龙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5日签订分装合同,授权郑州大农药业有限公司分装二甲四氯钠可溶性粉剂和2,4-滴丁酯制剂。
15、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因同一事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况。
16、受药害农户情况表、小麦受药害的情况说明,证实农户受药害的情况。
17、2014年7月30日新密市粮食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国家最低小麦收购价,中等小麦每市斤为1.02元。
18、照片,证实二甲四氯钠包装袋上明确注明“新型高含量玉米田苗后除草剂”字样。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生产、销售假农药,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不能构成假药、劣药,所造的损失应由经销商和使用者承担过错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证,2014年9月21日新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2月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关于公布农药等产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修订单的公告》(2013年23号)公告中新增烟嘧磺隆单元,2011年该产品不在发证目录,被告人所生产的烟嘧磺隆农药尚未取得生产许可,而予以销售,且销售的烟嘧磺隆农药也未标注有效成分,而造成药害,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某所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前已积极赔偿农户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所生产、销售的农药以赠品形式无偿提供给农户试用,且在其小包装袋上注明用于玉米田,该成份的产品当时尚未取得生产许可,但立案前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静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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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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