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决定,但夫妻一方作出的的对外担保行为若并非为了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或者夫妻、家庭从该担保行为中受益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债务,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2.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设立的保证债务而言,如果其对外担保并收取了经济利益并用于家庭生活,那么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应由夫妻对该担保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相反,对于夫妻一方无偿保证所生之债务则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因为保证人既没有从债权人也没有从债务人处获得对待给付,无法给保证人带来任何利益,对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的实现没有任何帮助,因此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应认定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 3.婚姻法不仅应强调夫妻共同体的意义,更应该注重夫妻作为独立自然人的个体价值。如果一味过度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忽略了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利益,在债权人与非举债配偶一方之间缺乏利益平衡机制,将违背法律公平理念。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首先推定为个人债务,若债权人或者以自己名义负债的夫或妻想要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当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若不能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由负债的夫或妻以其个人财产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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