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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集锦】公报案例:法院认为违背“常理”的13种情形(中)

 观心破执 2017-03-21

6.青岛中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徐献太、陆素侠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 第9期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中南物业南京公司在发现被告徐献太、陆素侠对所购麒麟锦城小区房屋南阳台外的庭院绿地实施改建后,分别于2005年11月1日、2006年3月21日向徐献太、陆素侠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徐献太、陆素侠停止对该庭院绿地的改建,恢复原状。徐献太两次签收了中南物业南京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单。庭审中,徐献太虽然主张其仅签收过一次中南物业南京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单,而且在签收时并未查阅整改通知单的具体内容,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且其关于未查阅整改通知单的具体内容即予以签收的主张有悖常理,故不予支持


7.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 第2期

最高法院认为,人寿(集团)公司购买泛华大厦的目的系为解决办公用房之需,因泛华公司一直未能交付讼争房屋,人寿(集团)公司至今仍于他处租赁房屋办公。于此情形下,依泛华公司的上诉主张人寿(集团)公司于房屋交付期限届至后长期不主张权利,既不符合本案《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的订立目的,亦有违常理。且泛华公司于上诉请求中一方面主张,根据相互往来函件,双方已对交房期限达成了新的变更,另一方面又认为双方对交房事宜从来没有协商过,人寿(集团)公司从未催促过泛华公司交付房屋。该两项上诉主张,前后表述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8.王永胜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9年 第2期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中行北京天缘公寓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所显示的前述35 140元被支取的时间为2007年12月3日晚22时22分9秒至2007年12月 4日凌晨0时33分53秒,这个时间段离原告在光华路自助柜员机取款的时间不足两个半小时。根据常理推断,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原告不可能从南京到北京取款。因此,中行河西支行不能证明该35 140元系按原告的指示予以支取,仍应就35 140元向王永胜承担给付责任。


9.张致清与冯照霞、崔枫、新乡市新华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1年 第7期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张致清与新华服务公司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首先,张致清与新华服务公司虽没有订立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张致清认可1983年将讼争房屋移交给新华服务公司时收取了2000元,而张致清之父张保兴在1982年购买该房屋时支付的房款为1100元,即使考虑张保兴对房屋进行过翻修,将该2000元认定为房屋买卖价款,也符合常理。而且,房屋由张致清移交他人使用已长达20多年,该2000元对价与使用该房屋20多年应付的费用相比甚微。由于交付2000元款项时,双方并无房屋使用期限的约定,根据当时房屋的价格,张致清主张2000元属房屋使用费,不合常理,该数额与当时房屋的价格相当,更符合购房款性质。


其次, 1983年,我国房屋登记制度尚不完善,房屋产权转让时不办理过户登记而采取移交产权证明形式的情况也较普遍。张致清将房屋移交新华服务公司使用时,将政府颁发的证明房屋产权的契纸也交与新华服务公司,能够体现张致清转让房屋产权的真实意思。


最后,张致清从把讼争房屋移交给新华服务公司使用到起诉时已超过20年,新华服务公司和冯照霞的占有使用是连续的、公开的、和平的,而张致清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内,没有就此主张过权利,表明其长期对他人占有使用该房屋并无异议,如果认定张致清没有转让房屋产权,其作为所有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与一般房屋所有人对权利的关注,形成较大反差,明显不合常理。综上所述,张致清与新华服务公司之间已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最后,张致清从把讼争房屋移交给新华服务公司使用到起诉时已超过20年,新华服务公司和冯照霞的占有使用是连续的、公开的、和平的,而张致清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内,没有就此主张过权利,表明其长期对他人占有使用该房屋并无异议,如果认定张致清没有转让房屋产权,其作为所有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与一般房屋所有人对权利的关注,形成较大反差,明显不合常理。综上所述,张致清与新华服务公司之间已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文章转自微信公众号“小甘读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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