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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朝云律师 2017-03-22
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本溪市机械局钢管厂下岗职工。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元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周某某在辽宁省林业厅规定的禁猎期内,于2014年10月14日,在本溪市明山区高峪办事处合金学校后山,以架设捕鸟网的手段,猎捕野生候鸟8只。经鉴定:猎捕野鸟8只,品种为燕雀,为辽宁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捕工具鸟网一张,为禁用的猎捕工具。
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马某某、施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禁猎期使用禁猎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思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文闻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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