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常见的、具有典型意义的证人证言形式。由于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特殊密切关系,此类证言的真实性备受质疑。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一些与证人证言有关的条文,但均未明确、系统地规定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认证规则,以致审判实践中此类证人证言存在认证难度大,采信率低等状况。本文立足审判实践,通过分析现有认证规则的不足,借鉴国外法系有益经验,提出完善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认证规则的思路和具体建议。 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当事人存在某种特殊密切关系这一固有缺陷,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往往容易引发质疑,而相关立法对其认证规则又缺乏系统、严密、可操作性的规范,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难以把握,导致审判实务中认证难度大,采信率普遍较低。虽然此类证人证言存在种种弊端,但因此就在认证过程中予以简单排除,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正是由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具有“有用又难用”的特点,民事诉讼中如何审核认定此类证人证言,是证据认证活动的焦点和难点。本文拟在剖析现行认证规则不足的基础上,借鉴域外法有益经验,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方面入手,对如何完善民事诉讼中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认证规则作一番探讨。 一、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概述 民事诉讼中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是指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就其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作出的客观陈述。[1]这里的利害关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直接利害关系,指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具有血缘身份上的关系,如近亲属关系;其二,间接利害关系(也可称为一定利害关系),是指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没有近亲属关系,但存在可能影响证言公正性的身份、情感、利益上的密切关系,包括: 一般亲属关系、同事关系、朋友关系、邻居关系、以及商业伙伴关系等等。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常见的、具有典型意义的证人证言形式。其特点主要表现在: 1、证人往往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亲属关系、好友关系、工作上或者职务上或者利益上的特殊密切关系,案件类型集中在婚姻家庭纠纷、遗产继承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侵权纠纷等传统民事纠纷案件。 2、证人作证的动机易受外界影响,提供的证言往往带有明显倾向性,真实性难以保证。 3、由于此类证人与当事人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其证言的内容可能更接近客观事实,甚至在某些类型的民事纠纷案件中,更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为数不多甚至仅有的证据,正确认证有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 4、证人出庭率低,往往仅提供书面证言而未到庭作证。 5、审判实践中采信度低。对此类证据审判人员通常持有排斥心理,既不敢也不擅于采用。 二、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认证规则的现状及成因分析 民事诉讼中的认证是指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尤其是庭审过程中,就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过程中所涉及的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加以审查认定,以确认其证明力的大小和强弱的诉讼行为与职能活动。[2]对证人证言的认证既包括对证言可采性的认定,又包括对证言证明力的认定,具体表现为对证言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认定。[3] (一)司法状况及其缺陷 证人证言由于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往往真假难辨。由于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权利义务、证人作伪证处罚等问题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审判实务中普遍存在不重视采信证人证言的现象。对证人证言的认证基本上是自由心证,主要借助对证人的职权式询问,根据经验来验证其内心确信的程度,认证过程主观随意性大,较少受到法定程序和证据规则的限制和约束。是否能准确认定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往往只能依靠法官个人的职业素质和经验。而对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提供的证言,更因其敏感性、复杂性而存在信任危机,常常不予采信;加上立法对有关证人证言认证规则的规定过于笼统、抽象,缺乏可操作性,从而使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认证活动存在证明力偏弱、采纳率过低、主观随意性太大等诸多问题。因此,在各种民事诉讼证据的认证中,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从来都是一个难点。 (二)立法概况及其不足 目前,我国立法中涉及到民事诉讼证人证言认证问题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条文并不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为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证据若干规定)规定了一些与证人证言有关的条文,但均未明确规定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认证规则。其中仅有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八条对证人证言的认证问题作出了规定。结合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来看,我国主要受大陆法系影响,在证人证言的认证上基本属于适用现代自由心证原则。[4]因此,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认证规则也应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加以具体完善。现有相关立法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现为:法律规定条文少,缺乏全面性、系统性;认证规则规定笼统不明确,操作性不强。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如大陆法系国家那样明确规定证据方法,也不同于英美法设定诸多证据排除性规则。同时,既有的证人证言规则主要从积极方面(肯定性)就证明力或证明力受限制的情形加以规定,而很少从消极方面(否定性)作出规定。 (三)成因分析 分析上述现状的形成原因,主要有以下方面: 1、从证言的形成看,由于证人证言本身属于言词证据,它在形成过程中易受影响而失实,进而影响其证明力。 2、从证言的来源看,许多证人所陈述证言并非其亲身经历的案件事实,或者属于庭外的陈述。这些传闻而得的证言,需要予以认真审核排除。 3、从证言所具有的主观性来看,证言往往包含了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推测或评判,有时与案件的事实有较大偏差,缺乏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4、在我国传统文化和习俗的影响下,公民法律意识较淡薄,一般人并不愿意介入诉讼充当证人,愿意出庭提供证人证言的往往只有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亲朋好友等人。而渗入了情感色彩的证言内容极易失真,妨碍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断,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 5、法律保障机制有欠缺。 三、完善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认证规则的具体设想和措施 笔者认为,我国证人证言证据规则应在保持和发扬大陆法系传统的基础上,大胆汲取英美法系的有益经验,既要预设一定规则对法官审核和认定证人证言作出合理有效的制约,又要赋予其适当的自由裁量权。借鉴英美证据法的做法,通过预置的证据能力规则,将不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材料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以防患于未然。[5]具体到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认证问题,必须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规则和证明力规则两大方面入手,采用法定证明和自由证明相结合的模式,规范询问证人程序,规定证人证言认证的具体考量因素,从而完善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认证规则。 (一)完善审核判断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规则 证据能力,又称证据资格,是指在法庭审理中为证明案件事实而得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在英美证据法中,证据能力又被称为证据的可采性或适格性。[6]在我国,证据能力被视为证据的合法性或法律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虽规定了一些证人证言的认证规则,但多是从积极方面就证明力或证明力受限制的情形加以规定,而极少从消极方面作规定,只是对证据的可采性范围作了笼统而原则性的规定,不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直接规定证据方法,也没有英美证据法那样有许多排除规则。借鉴域外法系国家司法的有益经验,笔者提出完善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证据能力规则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确立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容许规则。凡属可受容许的证人证言,都被称为适格的证据。[7]主要包括证人适格规则等。此类规则目的在于防止将不适格的证言纳入诉讼过程,重点是要审查证人的主体资格(能力)。证人证言的适格,除了证言内容和表现形式外,还要求出庭作证的证人的主体适格。我国对证人资格几乎没有限制,只要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人,都可以作证。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解释,但对未成年人和精神不健全的成年人的作证资格,并没有规定具体、可操作的判断规则。笔者认为,当有利害关系证人中出现上述人员时,如果当事人对证人的资格(能力)提出质疑,应就证人的资格进行举证、质证。有条件的,还可进行测试。至于证人是否对其作证的事项具有识别能力,由法官结合相关证据材料酌情判断。 2、确立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排除规则。排除规则与可采性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法官正是根据证据排除规则来决定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在立法上,我国证据合法性的概念内容抽象、概括、缺乏操作性,而英美法上的证据可采性则相对具体、明确、实用。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判例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审判实践中要求审判人员严格适用法律来审查证人证言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目前民事诉讼证据立法简略、可操作性较差,审判人员在采证和认定案件事实上的随意性过大,对证言的采信尤其如此。因此,有必要确立相应的证人证言的排除规则,以准确认证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排除规则主要有传闻证言排除规则、意见证言排除规则及其例外规定等。 (1)传闻证言排除规则。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则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传闻证据应予排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它是英美法系的一项重要诉讼证据原则。传闻证据是指在审判或询问时作证的证人以外的人所表达或作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明其所包含的事实是否真实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或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意思表示的非语言行为。[8]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必须经过询问、辩论和和审核判断,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未经直接审理的证人证言,不是适格的证据,应予排除,不应审核判断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而未出庭的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除符合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外,同样不具备证据能力,应予排除。 (2)意见证言排除规则。是指证人只能陈述亲身感知的事实,而不能以猜测、评论和推断作为证言内容。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采纳了意见证言排除规则的精神。法官在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进行审查判断时,有必要对证人证言中掺杂有猜测、推断或评论性的证言作出审核判断,以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作出准确的认定。但对证人结合其所经历的事实提供意见证言,或者其感知的事实与推断的意见证言难以区分,且又不能为其他证据所代替的,则不应完全排斥,对该证言的可采性可适当予以考虑,以利查明案件事实。 (3)非法取得证人证言禁止原则。非法取得证据主要指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和手段违背法律规定。对上述证人证言,由于取得方式侵犯了证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扰乱了司法秩序,也不利于发现客观事实,应排除其证据资格。 (4)无关联性排除规则。判断证据有无关联性虽然也涉及证明力问题,但主要还是证据能力问题。应当审查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在证人证言与待证事实之间明显没有联系的情况下,可以证人证言不具关联性为由先予排除。具体做法是,在当事人提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材料时对其说明的证言内容和证明对象予以初步审核,排除明显与本案事实无关的证言,以避免造成庭审进程的拖沓和诉讼资源的浪费。但该规则须慎用,应注意只要证人证言可能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案件事实,就不能简单排斥。 (二)完善审核判断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规则 法官既要对证人证言证据能力的有无作出审查判断,决定接受或排除证人证言的适用,同时又要审核证人证言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从而确认其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而解决了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问题,为下一步判断其证明力提供了必要前提。笔者认为,审查判断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证明力总的原则是要在确定证言合法性(可采性)的基础上,运用形式逻辑方法和经验法则以及补强规则,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有无和大小进行审查判断。 1、经验法则的运用。所谓经验法则,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通过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在观念上它属于不证自明的公认范畴。”[9]法官通过对其亲身经历的感悟或者对各方面文化知识信息的掌握,可以获得人类在生产、生活中总结出来的共同经验,并运用于审判实践中去,以探求案件的客观事实。人们在进行逻辑判断时一般都会借助某种经验法则,法官的认证活动也是如此。经验法则兼具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双重属性,不仅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也是评判证据证明价值的重要法则。从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以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看,经验法则(即“日常生活经验”)已经被我国立法确定为认定案件事实、判断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证明力的法定重要原则,审判实务中应该予重视和运用。 2、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所谓补强证据规则,又称为佐证规则,是指某一证据对案件事实虽具有一定证明力但证明力不足,不能单独作为证明该事实的根据,需要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补强,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补强证据规则要求法官在认证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时应对全部证据进行全面综合判断,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有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二)、(五)项的规定,明确了证人证言补强规则的适用范围。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即便通过证据能力的审核,并判定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但由于此类证言自身所固有的欠缺,导致法律规定要最终认定其证明力,决定其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还需借助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补强,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锁链,以使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更加可靠、扎实。 (三)完善询问证人程序和认证考量因素 1、完善询问证人的程序。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特殊性,决定了法官在认证时不但要判断其陈述内容,还要综合考量证人的道德素质、知识水平、经验技能、作证时的神态、表情、语气、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程度等多方面因素。这就要求法官在证人出庭作证时,通过直接询问和听取双方当事人询问证人的方式,来体验并判断证言的证明力。[10]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虽对询问证人问题做了规定,但未规定询问证人的具体程序和规则,有待完善。笔者认为,可借鉴英美法的交叉询问证人规则,庭审中按如下程序询问有利害关系的证人[11]: (1)法官在核实证人身份情况,并告知证人权利义务后,应引导证人围绕待证的案件事实,就其知道的事实,如实作出陈述。需要注意的是,证人出庭作证时,不应允许其陈述事先准备的书面证言。 (2)在证人陈述之后,经法庭许可,可由双方当事人质询证人。对方当事人除了可询问案件事实外,还可对该证人的证明能力、品德素质、知识水平、经验技能、与当事人的关系密切程度等可能影响证言真实性的相关问题进行质询,以验证其主张的证人作证动机不当,或证人感知案件事实的不可靠性,或证言前后内容的矛盾或虚假之处等,提请法官在认证时予以慎重考量。在此过程中,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而法官对不适当的询问应加以制止。 (3)法官如认为有必要,可以直接询问证人。 (4)当多名证人的证言内容出现不一致时,法官如认为有必要,或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由法官引导证人之间进行对质。 (5)证人在陈述证言或接受质询时,如有必要,法官可让有关当事人暂时退庭。由于证人与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作证时存在一定心理压力,可能影响到证言真实性和准确性,因此,有必要设置上述暂时退庭制度。在证人陈述结束后,当事人再入庭,由法官告知证人所陈述的内容。 2、明确认证时应考量的因素。为了尽量发现案件的客观事实,在审核判断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时,除了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中规定的“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外,还应当考量可能影响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一些重要因素。例如了解证人的感知、记忆和表述的能力水平和条件等证人获知案件事实的背景情况;证人有无作证的不当动机以及如实陈述的真实意愿;观察证人陈述时的言谈举止、语气语速、表情变化、情绪波动情况;核实证人在本案中的陈述与之前的陈述有无出入;等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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