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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能否直接从村委会的银行账户上强行划扣其应缴的税款?

 求学修身2011 2017-03-24
税务机关能否直接从村委会的银行账户上强行划扣其应缴的税款?
案例要旨: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行划扣、查封扣押、依法拍卖财产等强制执行措施。据此,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则无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由于村民委员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属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税务机关无权对其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综上,村委会逾期未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不能直接从村委会的银行账户上强行划扣其应缴的税款。
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镇海瑶村委会诉福清市地方税务局、福清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强制执行措施纠纷抗诉案
 [抗诉机关和受诉法院]
 抗诉机关: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受诉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镇海瑶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林光书,主任。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福清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林凌,局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清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杨捷,负责人。
1998年10月14日,福清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福清稽查局)作出(融)地稽字第983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福清市三山镇海瑶村委会(以下简称海瑶村委会)应于1998年10月30日前补缴各税费计人民币59,664.60元。同日,福清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福清地税局)作出融地税处字第9831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海瑶村委会未申报缴纳各税费为由,处人民币2000元罚款,责令其于1998年10月30日前缴清。海瑶村委会未按照税务机关的决定履行。1999年2月4日,福清稽查局作出融地税(稽)字第98114号《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海瑶村委会于1999年2月11日前缴清税费人民币59,664.60元和滞纳金及罚,款人民币2
000元,并于1999年2月5日邮寄送达,但该村仍未按期缴纳。
2002年10月29日,福清地税局认定海瑶村委会未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人民币59,035.80元及滞纳金90,964.20元,合计人民币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的规定,作出(融)地税稽查字第001号《扣缴税款通知书》强制执行措施,并于当日送达福清市三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该通知书要求福清市三山农村信用合作社按所附共8份编号为(20021)闽地缴电字00331846至00331853号的《税收通用缴款书》,从海瑶村委会的存款账户中扣缴人民币15万元入库。
海瑶村委会得知存款被扣缴税款后,向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03年1月21日,福州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维持扣缴税款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海瑶村委会接到复议决定后,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裁判]
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8日作出(2003)融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认为,本案属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实施的强制执行措施的问题,故应对行政处理决定的形式要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对原告采取扣缴税款的强制执行措施所依据的文件是福清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对原告作出(融)地稽字第983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参照1999年10月21日行地(1999)25号《最高人民法院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意见》(即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缺法律依据),福清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对原告作出(融)地稽字第983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超越职权。因本案对原告采取扣缴税款的强制执行措施所依据的该处理决定本身不合法,故被告对原告采取扣缴税款的强制执行措施显属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1目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1.撤销被告福清市地方税务局(融)地稽字第001号《扣缴税款通知书》;2.撤销被告福清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20021)闽地缴电字00331846至00331853号《税收通用缴款书》;3.被告福清市地税局、福清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的存款人民币15万元。
福清地税局、福清稽查局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03年11月20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榕行终字第174号行政判决认为:第一,(20021)闽地缴电字00331846至00331853号《税收通用缴款书》系(融)地税稽字第001号《扣缴税款通知书》的附属文件,并非单独对外生效的独立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海瑶村委会关于撤销这些《税收通用缴款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对这些《税收通用缴款书》判决撤销不当。第二,第983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已于1998年10月19日邮寄送达给了被上诉人海瑶村委会,该税务处理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其法律效力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才能被否定。被上诉人海瑶村委会在收到该税务处理决定时未依照当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本院对其在本案审查税收强制措施时对税务处理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对其以该异议为由要求撤销本案被诉税收强制措施的诉讼主张及返还15万元的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1.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2003)融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海瑶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抗诉及其理由]
海瑶村委会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04年7月29日,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以闽检行抗(2004)3号行政抗诉书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福清地税局对海瑶村委会采取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合法,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的规定,税务机关能否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对象要区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不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对不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则无权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是基层群众的自治性组织,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对象的范围之内。福清地税局直接对海瑶村委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缺乏法律依据,超越了其职权范围,是无效的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
  
[再审结果]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指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05年3月3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榕行再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的规定:税务机关能否采取税收强制措施的对象应当区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对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则无权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属于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在管理村财方面尽管有部分租金收入,但仍然不属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为此,福清稽查局将海瑶村委会作为强制执行税款的对象,从海瑶村委会银行账户内强行划缴税款15万元人民币,属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侵犯了海瑶村委会的合法权利。判决: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榕行终字第174号行政判决;二、维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3)融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即撤销福清地税局、福清稽查局对海瑶村委会作出的税务强制执行措施,退还海瑶村委会被强行扣划的15万元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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