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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和行政法两种意义上的“消费欺诈”不宜混淆

 gzdoujj 2017-03-25

民法和行政法两种意义上的“消费欺诈”不宜混淆


江苏太仓市市场监管局  曾晓华

 

近年来,随着职业打假行业的不断发展,消费欺诈相关投诉举报大量出现。“消费欺诈”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中均有相关规定,外在表现比较近似,但实际上调整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种是民事法律关系,另一种是行政法律关系,我们也可以称之为民法意义上“消费欺诈”和行政法意义上的“消费欺诈”。两者虽有一定共同点,但也存在明显区别。下面,本文就对两种“消费欺诈”的认定要件和易混淆点进行简要分析。


一、民法意义上“消费欺诈”的认定


职业打假人提起投诉,要求经营者就消费欺诈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其法律依据主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以下简称“惩罚性赔偿条款”),这里的“消费欺诈”就是民法意义上的“消费欺诈”。


惩罚性赔偿条款调整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民事关系,需符合民法上“欺诈”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民法意义上的消费欺诈应包含四个要素:第一,经营者具有主观故意。实践中,是否故意主要通过推定方式认定;第二,经营者实施了欺诈的客观行为,如发布虚假广告就是常见情形;第三,消费者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即需消费者实际购买了该商品或服务。如果消费者付款后经营者未发货,则合同未完成,就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第四,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和消费者的购买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另外,该条款争议较多的还有关于“损失”的定义。一种观点认为,这里的损失应指消费者在人身、财产方面受到的实际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消费欺诈侵犯了消费者的选择权,涉案商品的货值即构成损失。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多种侵权责任的分类来看,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


二、行政法意义上“消费欺诈”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通俗上,上述两种行政违法行为也常被称作“消费欺诈”,这也是职业打假人举报的主要法律依据。行政法意义上的消费欺诈认定要注意三点:


第一,宣传内容是否虚假。《广告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该规定明确广告主需承担虚假广告的违法责任,但并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定,执法部门仍需承担对虚假广告的证伪义务,而不能简单以广告主不能证明真实性为由认定虚假广告。


第二,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禁止虚假宣传,其立法目的主要是避免误导消费者和造成同业贬损。因此,如果广告内容虽然虚假,但并不侵害上述法益,则不能认定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就规定:“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如南宁谢某举报“吃旺旺雪饼运气变旺”广告为虚假广告,就因广告不具有误导性而未被执法部门认定。


第三,是否具有管辖权。一是是否具有部门管辖权。消费欺诈类违法行为一般均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广告法》,但也存在转致适用特别法的情形,如食品标签内容虚假就可能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二是是否具有地域管辖权。如根据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经营者所在地工商部门接到商品包装广告内容虚假的投诉举报时,对投诉事项应自行处理,而违法线索则只能移交生产者所在地工商部门处理。


三、两种法律关系的易混淆点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民法和行政法意义上的两种“消费欺诈”虽然外在都表现为“虚假”,但在认定角度和构成要件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实践中,如果未能厘清上述区别,就可能将两种法律关系混淆,造成对法律的错误适用,进而影响到法律的权威性,主要体现为三种类型:


一是混淆了民法和行政法上“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行政违法行为是单方行为,只需根据经营者的行为即可认定;而民法上的欺诈属合同关系,其构成要件涉及买卖双方行为。两者区别体现为:经营者一旦实施欺诈行为,即可认定为行政违法,消费者可以举报该违法行为;但如果消费者未实际购买或者未基于误导而购买,则不构成民事上的消费欺诈法律关系,不能要求惩罚性赔偿。司法实践中,这类混淆最集中的体现就是对知假买假行为的认定。部分法院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条款带有惩戒性为由,认为其带有行政法属性,应按单方行为要件来认定“消费欺诈”,导致此类案件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大量出现。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条款调整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显然是属于民事关系,应按照民法上欺诈的构成要件加以认定,至于该行为同时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应由行政部门另行处理,两项法律关系不可混为一谈。


二是混淆了民法和行政法上“消费欺诈”法律关系主体的区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可见,该法调整的对象只局限于消费者,并对消费者的含义进行了定义,如果欺诈关系涉及的主体不是消费者,则不能适用该法处理。与之对应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旨在规制经营者违法行为,至于该违法行为的侵害对象则在所不问。实践中,部分法院混淆了两项法律关系主体上的区别,将一些明显不符合消费者定义的合同欺诈关系,如一次性购买294瓶蜂蜜,也适用消法惩罚性赔偿条款予以处理,让经营者承担了额外的高昂责任,对健康消费环境的构建带来负面影响。对此,国务院法制办2016年11月16日发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第二条专门进行了强调性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以避免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扩大适用。


三是未厘清“消费欺诈”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有执法人员在处理消费欺诈类举报投诉时,认为消费者的主要诉求是民事赔偿,行政部门应优先调解民事争议,而行政手段则只是法律赋予的施压工具,如经营者同意赔偿,则可以不再实施行政处罚。这种观点将消费者目的曲解为立法目的,实质是未能厘清两种法律责任的关系。笔者认为,首先,“消费欺诈”所涉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是两种完全独立的法律责任;但同时,两者在特定条件下也可能发生关联,比如在行政违法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情形的认定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该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据此,由于消费欺诈行政违法行为的直接危害后果就是侵害消费者权益,那么,如果经营者就其欺诈行为对所有受害者积极履行了民事赔偿责任,应可以考虑认定其已主动减轻危害后果,并作为依法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重要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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