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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基本原则

 尤里蒙提 2017-03-27

五、刑法的基本原则

    (一)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意义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的准则。

    首先、刑法基本原则必须是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的;在刑事立法上,为了解决定罪和量刑的问题,需要制定出各种不同的法律原则,在刑事司法中也必须遵循这些原则。

    其次,刑法基本原则必须体现我国刑事司法的基本精神,这就是坚持法制,摈弃人治;坚持平等,反对特权;讲究公正,反对徇私舞弊,只有符合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的原则才能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

    依据上述界定,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无可置疑应当属于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并且已经为我国刑法典总则所确定。但是,也有一些原则如罪责自负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尽管修订后的刑法典没有明文加以确认,但它们也符合上述界定的标准,所以,我们认为,它们也仍然属于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全部的刑法规范和刑法适用中的准则,是刑事法制基本精神的集中体现,它们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所具有的指导意义是毋庸置疑的。今后的刑事立法工作,必须完全符合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所确立和体现的刑法的基本原则,而绝对不能违背这些基本原则。对于刑法典如有必要加以修改补充时,一定要以这些基本原则为指导,使罪刑规范更加具体、明确、清晰,既有利于保护社会,又有利于保障人权。刑事司法工作要大力贯彻这些基本原则,强化法制意识、平等观念和公正无私、刚直不阿的思想,使所办的案件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总之,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强大的威力,它们既有利于积极同犯罪作斗争,又有利于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既有利于推进法制化进程,又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公正性;既有利于实现刑法的目的,又有利于达到刑罚的最佳效果。因此,它们必将促进我国刑事立法的更加完善和刑事司法的更加文明,从而更好地保障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进行。

    (二)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种刑种如何使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不得定罪处罚。概括起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具有重大意义。它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也有利于保障人权。此外,罪刑法定原则也是对个人自由的基本保证,这一原则是对公民的保护,可以使公民免受法官的擅断行为,因为公民事先了解哪些行为是被社会禁止的行为,同时也了解如果实行这些行为将受到何种惩处。

    西方学者提出,罪刑法定主义有四个派生原则,这就是: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有罪类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有的学者还进一步提出明确性原则、严格解释原则、实体的正当程序原则等。我国学者对这些原则一般也予以肯定。

    刑法典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要付诸实现,有赖于司法机关实际的执法活动。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切实贯彻执行罪刑法定原则,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

    对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各种犯罪,司法机关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把握犯罪的本质特征和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定,做到定性准确,不枉不纵,于法有据,名副其实。对各种犯罪的量刑,亦必须严格以法定刑及法定情节为依据。

    2.正确进行司法解释

    对于刑法规定不够具体的犯罪,最高司法机关通过进行司法解释,指导具体的定罪量刑活动,这对于弥补立法的不足、统一规范和指导司法实务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进行司法解释不能超过其应有的权限,无论是扩张解释,还是限制解释,都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的真实意图,更不能以司法解释代替刑事立法,否则,就会背离罪刑法定原则。

    (三)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法制国家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要求,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刑法面前—律平等,其合法权益一律平等地受到刑法保护、其犯罪行为一律依法予以平等地追究,在刑法面前,绝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刑法规定以外的特权,也不得使任何公民受到刑法规定以外的刑事追究。平等地保护法益与平等地追究刑事责任(包括平等地定罪、平等地量刑与平等地行刑),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要求。

    (四)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我国刑法关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根据这一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相适应,做到轻罪轻判,重罪重判,罪刑均衡,罚当其罪。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涉及到罪行、刑事责任和刑罚三个基本范畴之间的关系。罪刑(符合犯罪构成的主客观事实情况)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也是决定行为人刑事责任轻重的决定性依据、但行为人的个人情况所决定的主观恶性(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也是影响刑事责任的重要因素。刑罚作为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应当受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其所决定的刑事责任的轻重的制约,在主要考虑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轻重并据以决定刑罚轻重的同时,亦适当考虑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对刑事责任和刑罚轻重的影响,从而使罪行、刑事责任和刑罚之间保持均衡和成比例的状态。

    我国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构成、故意犯罪的停止状态、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刑罚体系以及各种法定从轻、从重、减轻、免除刑罚的情节、刑法裁量和刑罚执行制度的一般性规定、刑罚分则关于各种法定犯罪法定刑的具体规定,均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关健在于司法实践中应当正确理解和落实这些刑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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