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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案例69】工人劈山时捕获穿山甲带回住所应如何处理

 李朝云律师 2017-03-27
        2015年3月18日,某县森林公安分局接到群众举报,某村蓝某等7人在劈山时,捕获到穿山甲1只,并带回住所准备食用,被民警当场缴获,经鉴定,该野生动物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处理意见】对此案有两种意见:蓝某等7人非法猎捕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准备食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蓝某等7人非法猎捕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应根据《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蓝某等7人被警方依法取保候审,后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遂由林业局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案件评析】县公安局和县林业局的处理均是正确的。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蓝某等7人的违法行为的定性,是否属于刑事犯罪。《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八条规定,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蓝某等7人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穿山甲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蓝某等7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由于其行为属于《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因此,检察院决定不予逮捕,符合法律规定。刑事责任不追究,不影响其行政责任的承担,遂由林业局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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