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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17年新型金融案例:资管产品受益权远期交易转让引发民刑交叉纠纷【金融裁判规则97】

 奇人大可 2017-03-28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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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导读:
  一、本案刚刚由最高法院于2017年2月二审判决,是关于资管产品受益权远期交易纠纷民刑交叉的纠纷案例。
  二、资管产品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如何判定?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分开审理的判断准则是什么?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未经内部程序签署的协议是否有效?资管产品收益与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如何处理?最高法院均给予了明确答案,值得细细研读。
  三、本案例的交易结构和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既有信托合同法律关系和委托贷款法律关系,又有银行定向资产管理法律关系和资管产品受益权转让法律关系,另外由于是受益权交易是远期的,使得本案法律关系及合同性质变得更加复杂。
  四、如何通过刑事案件阻断民事案件的审理?本文最后金讼圈律师点睛提示,欢迎关注讨论。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终80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逻辑:
  一、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二、虽然在刑事案件中涉及到犯罪嫌疑人利用《受益权转让协议》进行合同诈骗,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并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三、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四、根据双方转让标的受益权、对价支付等交易方式,资管产品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具有权利转让的性质,属于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
  五、资管产品的年化收益8%与违约金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之和超过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受益权转让协议》对此表述不明确,应视为该违约金涵盖年化收益、利息等费用。
  案由及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以下简称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银行)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农商银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5月30日,长春农商银行(甲方)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乙方)签订《受益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有:鉴于联讯证券发起设立了“联讯证券-兴业银行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本管理计划),根据甲方与联讯证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签署的编号为(DX)联讯-兴业-合同2013第001号的《联讯证券-兴业银行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甲方以其合法拥有或其合法管理并有权处分的资金拥有本管理计划项下受益权。受益权对应的委托资金本金总计人民币(大写)贰亿贰仟万元整,(小写)¥220000000元,委托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扣除各项费用后的预期收益率为8%(年)。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无条件不可撤销地承诺于2015年11月27日(为本条约定情形下转让日)受让上述受益权并在当日一次性支付转让价款至甲方指定的账户。若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本条所规定的转让价款和履行方式提前回购本协议所述之标的受益权。1.甲方在每季度20日之后5个工作日内仍未足额收到相应款项;2.甲方认定标的受益权对应的融资方或者担保人(如有)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3.在本管理计划期限内,乙方在标的受益权对应的融资方授信到期后一个月内未能出具新的授信批复或新的授信批复不能覆盖融资本金;4.管理人未按相关法律、法规及资产管理合同尽职履行义务;5.存在其他可能严重损害甲方的行为或情形。乙方提前受让本管理计划受益权的具体履行方式为:乙方接到甲方提出的发生上述乙方应提前受让本管理计划受益权的情形的书面通知后(通知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书面通知、专递送达等任一方式)2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向甲方受让本管理计划受益权并支付转让价款,转让价款为本管理计划受益权对应的委托资产于本条提前受让日未获清偿的本金以及截至乙方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应付未付的委托财产收益、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二、除发生不可抗力情况或双方补充约定外,如乙方在约定的日期因任何原因拒不按本协议规定履行回购义务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金额为:甲方未获得的投资本金及预期投资收益,具体金额以第一条约定的乙方回购价格为准。同时甲方有权根据乙方违约金额及逾期天数向乙方收取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三、乙方一次性支付受益权转让价款之日为受益权转让日(以下简称转让日)。自转让日起,乙方根据本协议和《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享有标的受益权对应的利益。转让日前,标的受益权项下已经分配完毕的收益及最后一个付息日至转让日前的收益属于甲方。甲方持有标的受益权自转让日后尚未分配收益属于乙方。甲方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联讯证券并协助完成上述受益权转让的变更手续。五、乙方声明与保证。1.乙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并有效存在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乙方已获得充分的权利和授权签署本协议,并已采取必要的行为履行本合同。2.乙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在事件发生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提供相应的书面材料。在该资管计划存续期间,如乙方名称发生变更,乙方应与甲方签订补充协议,重申无论乙方名称是否变更,乙方均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受让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的义务和责任。3.本协议签署后,即构成对乙方合法、有效和有约束力的义务。4.乙方保证以其有权支配的资金支付购买价款,并保证其购买全部委托财产受益权不侵害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5.乙方保证,在签署本协议时已详阅《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及相关附属合同,同意《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及相关合同所述内容,承诺并同意承接甲方在《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中所享有的所有权利及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及风险。乙方承诺并同意,无论该资产管理计划是否存在瑕疵、甲方是否已严格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声明和保证以及其他义务和责任、融资人、担保人(如有)信用情况是否恶化、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是否涉及或可能涉及经济纠纷,是否由于资产管理人或其他原因导致甲方未能足额获得委托财产收益等等,乙方均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支付委托财产受益权转让价款的义务和责任。6.乙方承诺必须按本协议约定,无条件及不可撤销的受让甲方持有的委托财产受益权,而不得以本协议规定之外的任何其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须通过其内部审批程序、满足其他协议规定的条件、满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等,作为其履行受让委托财产受益权的前提条件。7.即使《定向资产管理合同》或本协议被全部或部分认定为无效,乙方仍将于相应的转让日当天向甲方足额支付相当于全部转让价款金额的赔偿款项;乙方履行完成前述支付赔偿款项义务后相应取得甲方受益权。六、违约责任。1.甲乙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义务,包括违反陈述与保证,均应负责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向守约方支付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乙方如未在本协议约定的日期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安排费的,除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从应付未付之日起,按未付价款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长春农商银行(委托人)通过与联讯证券(管理人)、兴业银行(托管人)签订并履行了《定向资产管理合同》以及此后联讯证券与山东信托签订并履行《山东信托—元朔3号单一资金信托·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山东信托(贷款人)与新胜煤场(借款人)签订并履行《信托贷款合同》的方式,最终向新胜煤场发放信托贷款人民币22000万元整。
  2015年8月17日,联讯证券向长春农商银行发出《风险提示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5年8月17日,我司未收到信托归还相应委托人相应投资收益。且当日我司收到山东信托《风险提示函》(见附件),我司为定向计划管理人同时也是信托计划名义委托人,本着勤勉尽责的义务,我司向贵行出具本《风险提示函》,提请委托人注意本定向计划投资单一信托风险,且有可能出现融资人无法支付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风险。
  2015年7月21日,长春农商银行向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发出编号为长农银函2015072101号的《提前受让管理计划受益权通知函》,主要内容为:我行于2013年5月30日与贵行签订了编号为HG-20151127的《受益权转让协议》。现因我行2015年6月20日之后5个工作日内仍未足额收到相应款项,我行要求贵行按《受益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无条件受让该管理计划受益权并向我行支付转让价款,受让该管理计划受益权支付价款的计算公式为:转让价款=委托资金本金+委托资金本金某年化收益率8%某本管理计划最后一个付息日至转让日前的实际存续天数/360。贵行应支付本息至我行账户。长春农商银行并就此函的邮寄作了公证。
  2015年7月27日,长春农商银行向衡水银行发出编号为长农银函2015072701号的《提前受让管理计划受益权通知函》,主要内容为:我行于2013年5月30日与贵行站前支行签订了编号为HG-20151127的《受益权转让协议》。我行已向贵行站前支行发函,要求贵行站前支行在收到编号为长农银函2015072101号《提前受让管理计划受益权通知函》2个工作日内受让该管理计划受益权并在当日一次性支付转让价款至我行指定账户。截至目前,我行尚未收到转让价款,现正式通知贵行履行付款责任。长春农商银行并就此函的邮寄作了公证。
  长春农商银行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用100万元。
  长春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向长春农商银行支付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受让款226208888.89元,并以受让款226208888.8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违约金金额暂计算为5542117.78元);2.衡水银行对前述受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长春农商银行以《受益权转让协议》向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主张权利,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对该转让协议的主体、性质、效力提出抗辩,因此,应首先对《受益权转让协议》予以评析,并进而确定本案各方权利义务。
  关于《受益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时任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行长的赵某某以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的名义与长春农商银行签订《受益权转让协议》,长春农商银行并基于该转让协议发放了贷款22000万元,虽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对该转让协议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公章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根据枣强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节选),已认定赵某某代表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签订该协议的真实性,且无论该公章是否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该《受益权转让协议》均应认定为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与长春农商银行签订,其法律后果均应由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承担。
  关于《受益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对于《受益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应根据转让协议本身内容约定进行分析。从协议条款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所体现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在特定日期或者满足特定条件时,受让长春农商银行与联讯证券所签订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项下的受益权并支付受让价款,其合同条款之中并无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对长春农商银行提供履约担保的条款内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担保合同,而根据双方转让受益权、支付价款的交易方式,该转让协议具有权利转让的性质,属于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另外,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主张《受益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受益权为虚假、不存在,并无转让标的,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不应给付对价,亦即如认定该转让协议为债权转让协议,则存在转让的债权存在瑕疵而影响合同效力或长春农商银行需要承担债权的瑕疵担保责任的问题。首先,该转让协议中已经从多层次、多角度设定了长春农商银行对于债权的瑕疵免责。根据协议第五条第5款、第6款以及第7款的约定,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在该协议中已知晓并预判本案受益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其次,根据枣强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节选),新胜煤场的《衡水市商业银行客户评级授信申报审批表》等信用资料,为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与长春农商银行在签订该转让协议时的材料,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行长赵某某知晓该授信资料虚假,并将直接导致长春农商银行信任被授信人及发放贷款,亦知晓将导致受益权不能实现的法律后果,因此,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应对受益权不能实现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再次,本案《受益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了该转让协议是基于长春农商银行与联讯证券签订的《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在转让协议“乙方(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声明与保证”中,亦载明乙方已详阅《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及附属合同,而《定向资产管理合同》及附属合同中亦载明资产管理合同基于联讯证券与山东信托签订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在信托合同中明确了最终贷款人是新胜煤场,以上的连续合同关系真实客观存在,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对此亦在《受益权转让协议》中表示知晓,即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在签订该转让协议时对受益权客观性予以了确认。最后,根据枣强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节选),本案中,赵某某按照犯罪嫌疑人肖某的授意,代表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签订转让协议,该行为直接导致肖某等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完成,导致本案受益权无法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亦应对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应按《受益权转让协议》约定,承担未履行合同支付款项义务的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长春农商银行依据《受益权转让协议》向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主张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应予支持。依据《受益权转让协议》约定,经计算,本案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应给付长春农商银行受益权转让价款为226208888.89元。自2015年7月25日,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应以226208888.89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长春农商银行主张自2015年7月25日至实际给付转让价款之日的收益仍由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给付,但年化收益8%与违约金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之和超过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受益权转让协议》对此表述不明确,应视为该违约金涵盖年化收益、利息等费用,故对长春农商银行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长春农商银行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用100万元,属于《受益权转让协议》列明的由违约方负担的实现债权费用,该费用应由本案违约方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负担,对于长春农商银行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长春农商银行主张衡水银行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时任衡水银行副董事长的李某某涉嫌刑事犯罪,并参与伪造衡水银行授权委托手续及相关资料,但其非衡水银行法定代表人,长春农商银行未能证明衡水银行及其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授权李某某办理《授权书》等业务或李某某有权限办理该业务,故长春农商银行在依据《受益权转让协议》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仅能向合同主体即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主张权利,其依据《授权书》中“若衡水银行站前支行无法按照‘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HG-20151127号)的约定受让该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其受让责任由授权人承担”的约定向衡水银行主张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对于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程序问题。枣强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发函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该局,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亦提出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长春农商银行依据《受益权转让协议》向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主张民事权利,属于正当行使当事人民事权利,其未以刑事受害人身份向公安机关主张公权力救济,长春农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亦非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故本案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与肖某、李某某等人涉嫌刑事犯罪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关于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本案民事纠纷与另案刑事犯罪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非必须以他案结果为依据认定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因此,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关于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长春农商银行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长春农商银行受益权转让价款226208888.8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26208888.89元为本金,以日万分之五为利率,自2015年7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长春农商银行律师费用100万元;
  三、驳回长春农商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12532.81元,由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负担。
  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上诉请求:
  1.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2.裁定驳回长春农商银行的起诉;3.如认定本案属于民事案件,改判驳回长春农商银行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4.由长春农商银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长春农商银行主张权利的基础事实与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一审法院将其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不当,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一并处理。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足以证明:长春农商银行诉请衡水银行继续履行的《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受益权远期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受益权转让协议》),是犯罪嫌疑人诈骗活动的一个环节。长春农商银行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以及一审查明的事实,包括《受益权转让协议》签订过程、长春农商银行发放贷款过程等,与公安机关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利用虚构担保事实、伪造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资料、伪造用款人资料、伪造印章等手段诈骗长春农商银行贷款的犯罪事实完全一致,两者属于同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犯罪嫌疑人骗取长春农商银行信任的过程,尤其是《受益权转让协议》形成过程属于本案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也未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刑事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认定有关事实,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但由于本案事实与刑事案件事实完全一致,本案主要事实及民事责任划分,应当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才能加以认定。因此,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中止审理。一审判决认定长春农商银行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用人民币10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三)一审判决在认定合同主体、性质、效力等问题上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合同属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未经授权签订的合同,性质上属于担保合同,且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国家金融政策、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赵某某作为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负责人,未获得总行授权签订合同,合同无效且对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及衡水银行均不发生效力。(四)一审判决认定“受益权”无瑕疵与事实不符。即使《受益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该协议所指向的“受益权”仍然属于诈骗犯罪行为的后果,属于不可转让的债权。本案事实与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受益权所指向的债权,是刑事诉讼受害人对犯罪分子追回赃物的权利,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的身份是特定的,不能根据被害人的意愿加以转让和处分。因此被害人追回赃物的权利,根据其本身的特征和性质,属于不可转让的债权。长春农商银行要求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受让该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五)一审法院未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未准许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的鉴定申请,审判程序不合法。1.本案中长春农商银行向用款人发放贷款的方式,是根据资产管理合同将资金交付给联讯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讯证券),联讯证券根据信托协议将资金交付给山东省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信托),山东信托再根据长春农商银行指令,将款项以信托贷款方式出借给河曲县新胜民用煤储售煤场(以下简称新胜煤场)。因此,《受益权转让协议》指向的“受益权”与上述各份协议均有关联,各份协议的效力与“受益权”是否存在及是否有瑕疵均有关联。本案的审理涉及到上述各份协议的性质、效力,上述各方当事人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法院在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提出追加申请的情况下未予追加,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2.案涉《受益权转让协议》签章的真实性,是判断该协议效力的重要问题。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提供了枣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犯罪嫌疑人为了实施诈骗活动,曾经指使他人伪造衡水银行及有关分支机构的印章,并以此为依据申请对《受益权转让协议》上的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印章、赵某某名章及赵某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对此请求未作任何评判。
  长春农商银行辩称:
  (一)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主张“同一事实”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案中,长春农商银行的起诉是基于其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签订的《受益权转让协议》,即订立合同的事实。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所述的肖某等人涉嫌贷款诈骗是基于其刑事诈骗事实。两者存在牵连关系,但分属不同的法律事实,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二)本案不需要以肖某等人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不应当中止审理。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所谓犯罪嫌疑人具体的犯罪过程包括资料传送过程、授权书的形成过程、《受益权转让协议》具体的形成时间等均不构成本案裁判所必须查明的事实。关于一审判决律师费用人民币100万元,长春农商银行在一审中已经出具合同、转款凭证和发票证明。(三)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对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管理性规定,不能用来确认合同效力。其次,本案合同系附条件的债权转让协议,其性质为无名合同,而非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认为的担保合同。再次,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与长春农商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系民事纠纷,与本案有牵连的肖某诈骗案并不导致本合同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能导致合同无效。最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关于本案合同违反国家金融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四)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与长春农商银行在《受益权转让协议》中已经约定长春农商银行对所有资产管理计划项下的所有可能瑕疵均予免责且不影响合同效力,现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以受益权瑕疵为由主张不予受让受益权不能成立。(五)关于是否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与作为资金通道的联讯证券、山东信托和作为用款人的新胜煤场并无法理上的利害关系,不会影响其他各方权益,故本案不应追加上述主体为第三人。关于赵某某签章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公章是否应予鉴定的问题。一审判决后,长春农商银行取得枣强县公安局对此的鉴定结论——《受益权转让协议》上赵某某签章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公章均为真实。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长春农商银行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枣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枣公(经)鉴通字(2016)013号〕。证明内容:枣强县公安局已确认《受益权转让协议》上赵某某手章和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公章的真实性;结合本案签订合同系在赵某某办公室以及赵某某本人加盖印章的事实,能够确认双方交易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衡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证明内容:本案事实属于犯罪事实的一部分,本质是犯罪嫌疑人新胜煤场、旭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集团)、肖某等通过伪造衡水银行印章、冒用衡水银行名义,以签订受益权转让协议的方式提供虚假兜底担保,骗取多家金融机构巨额资金。长春农商银行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查明的内容是肖某等人实施合同诈骗的问题,这些事实只是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对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的上诉请求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是否得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民事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应如何处理的法律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如果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分开审理;如果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受益权转让协议》的签约人为长春农商银行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依据二审中的新证据——枣强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可认定案涉合同上的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公章与赵某某手章的真实性。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确定案涉协议的签订是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与长春农商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由此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双方签约的法律事实。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是犯罪嫌疑人新胜煤场、旭光集团、肖某等通过伪造衡水银行印章、冒用衡水银行名义,以签订受益权转让协议的方式提供虚假兜底担保,骗取多家金融机构巨额资金。该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本案经济纠纷的相关事实,所涉主体、内容、法律关系的性质均不相同,不能认定为同一法律事实。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即使衡水银行站前支行的负责人参与了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合同主体、性质、效力的认定问题。首先,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上诉主张由于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负责人赵某某未在总行授权的情况下签订了案涉协议,其越权行为导致案涉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受益权转让协议》的签约主体为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和长春农商银行,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仅涉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越权订立合同的代表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并非认定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以此作为其主张案涉协议无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主张《受益权转让协议》属于担保合同。根据《受益权转让协议》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并无由衡水银行站前支行为某项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的此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再次,虽然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的追诉中,涉及到犯罪嫌疑人利用《受益权转让协议》进行合同诈骗,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并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三)关于长春农商银行就律师费用的诉请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双方在《受益权转让协议》第六条中对律师费用的负担作出了约定,同时长春农商银行也提供了相应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用的票据证明,也对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存在异议的地方进行了合理说明,因此,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是否应当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系因履行《受益权转让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仅为衡水银行站前支行和长春农商银行,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履行行为不影响他方利益。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主张应当追加的第三人,均是长春农商银行放贷途径所涉及的公司及人员,在有证据证明长春农商银行已履行了放贷义务,且双方在《受益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条件具备的情形下,无需追加其他当事人进入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追加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五)关于案涉合同印章的真实性是否需要鉴定的问题。因二审期间长春农商银行举证了枣强县公安局的鉴定意见通知书,用以证明合同印章的真实性,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因此,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再赘述。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衡水银行站前支行、衡水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532.81元,由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支行、衡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金讼圈律师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要想通过刑事案件阻断经济纠纷案件审理,至少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案涉合同双方是否均涉嫌犯罪?
  2、案涉合同的公章是否真实?如果没有公章或公章不是真实,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3.经济纠纷案件事实查明是否需要以刑事案件判决为依据?
  4.刑事案件事实与经济纠纷案件事实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年4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作以下规定:
  第一条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二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第五条 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企业按规定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企业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通知相对人,致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该企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承包人、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企业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
  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或者受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被解除委托后,单位未及时收回其公章,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单位进行走私或其他犯罪活动所得财物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予以销售,买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如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其损失由买方自负。但是,如果买方不知该经济合同的标的物是犯罪行为所得财物而购买的,卖方对买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九条 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
  赢在二审,笑到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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