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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工具上转化型抢劫如何量刑(周末案例选)

 yougs88 2017-03-28

案情:2007年3月19日20时许,姜某随身携带弹簧刀一把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上社公交车站,乘一辆公交车停车下客之机,从车后门上车,动手抢夺正在发短信的梁某的手机(价值2478元)。姜某在下车逃跑途中被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一把弹簧刀,财物在逃跑途中被丢弃。

分歧:本案应定性为抢劫,但对应否适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条款量刑有分歧。

评析:笔者认为,本案不适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条款,理由如下:

  第一,“携带凶器抢夺”,其本质是抢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属于法律拟制罪名,是对于本身属抢夺行为评价为抢劫的特别规定。从字面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明确规定的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并没有说明“因携带凶器抢夺转化成抢劫的行为”是否也应包纳在其中,并给予加重的处罚。

  第二,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抢劫罪的一个加重情节予以从重处罚,是由于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及交通运输安全造成现实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被告人没有在公交车上显露或使用身上的凶器,公交车停在车站,乘客可以自由上下,应该说被告人的行为尚没有对车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或交通运输安全构成现实的暴力或威胁。

  第三,刑法将“携带凶器抢夺”认定为抢劫罪,实质上是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了一从重的评价,而刑法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也是抢劫罪的一个加重情节。如果对被告人的行为从重评价为抢劫罪后,又再从重评价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相当于对一个行为从重评价了两,显然违背了禁止双重评价原则。

  第四,被告人虽携带管制刀具抢夺,但其无论是在抢夺过程中还是在逃跑过程中均未使用或显露刀具,可见其主观恶性并非极其严重,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有限。如认定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量刑过重。

最终法院判处姜某有期徒刑四年。

(作者系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深海鱼简评:1、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在《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8日起施行)第一条中明确了对于入户盗窃而转化为抢劫罪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并未对与“入户抢劫”同为地点加重情节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转化型抢劫问题做出明确和解释,入户转化型抢劫具有特殊性。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立法原意并不包括转化型抢劫的类型。但也并非转化型抢劫一律不适用,如果转化型抢劫为抗拒抓捕使用凶器或暴力相压制,可以参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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