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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涉'网'合同诈骗哪个法院管辖

 刘锡春律师 2017-03-29

一、案情简介:


2012年4月,张某虚构一个生产销售有色金属的公司,公司位于A县,并以该公司经理的名义发布销售有色金属的信息。2012年10月 C县的黄某某看到张某所发信息后,与张某被告人取得了联系。2012年10月黄某来到A县,张某带黄某带到他人的有色金属公司,谎称是自己的公司基地。在取得黄某的信任后,于2012年11月份在A县签定购销合同,并在A县将10万元货款转给张某。C县公安机关对张某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并移送至C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案件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合同诈骗,C县人民检察院是否有管辖权,产生以下争议:

  

1、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网络犯罪案件,被害人黄某在C县通过网络看到张某在网上发布的虚假信息,C县属于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因此,C县人民检察院有管辖权

 

 2、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网络犯罪案件的范围,不适用关于《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C县人民检察院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A县人民检察院。


三、案件剖析


对于本案合同诈骗,笔者认为C县人民检察院无管辖权,应当移送A县人民检察院,主要理由如下:


 (一)C县不是本案的“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C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没有管辖权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我国法律对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本原则是属地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合适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因此,确定一人民检察院院对一刑事案件是否有管辖权就是考察“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人居住地”其一是否在该人民检察院所在的行政区域范围内。本案:


1、C县不是本案的“犯罪行为发生地”。


“犯罪行为发生地”是指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即实施犯罪行为的各个阶段所处的相应的地域空间。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发生地主要体现为合同谈判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虚假事实伪造地等。


本案上述犯罪行为发生地均在A县内,明显不在C县行政区域内,显然C县不是本案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因此,C县人民检察院不能以C县是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地”为由行使管辖权。


2、C县不是本案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等。由于合同诈骗罪属于以非法占有目的的财产犯罪,其犯罪结果发生地为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地。


本案黄某支付款项给张某通过银行转账,由于其交易方式的特殊性,只要转账时,同时发生犯罪嫌疑人取得财物、被害人失去财物的后果。银行既是被害人失去财物地点,也是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点。本案黄某在A县转账给张某,因而银行所在地的A县的司法机关依法有管辖权。因此,C县人民检察院不能以C县是本案“犯罪犯罪结果发生地”为由行使管辖权。


 3、C县不是张某居住地

 

居住地一般为嫌疑人的户籍地,当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般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

本案张某的居住地在A县。因此C县人民检察院不能以C县是本案“被告人居住地”为由行使管辖权。

     

综上,本案的“犯罪地”为A县行政区域内,张某的居住地为A县,二者都不是C县,因而C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无管辖权。C县仅作为黄某居住地,根据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可以看出,受害人的居住地的司法机关无管辖权。


 (二)本案不属于网络犯罪案件的范围,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0号)(以下简称《意见》)中对于网络犯罪案件管辖的规定,C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没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网络犯罪案件,关涉到C县人民检察院对于本案是否拥有管辖权。本案虽然与网络有关联性,但实际上并不属于网络犯罪的范围。

      

根据《意见》的规定,《意见》第一条根据网络犯罪的案件特点,从预防和控制网络犯罪的需求出发,限定了该意见包括的网络犯罪案件范围:一是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犯罪。二是主要犯罪行为与网络相关的犯罪,即以信息技术为犯罪方法并借助网络实施的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三是网络涉众型犯罪,包括以不特定多数人为犯罪对象的网络犯罪和组织、教唆、帮助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网络犯罪两种情形。四是主要犯罪行为在网络上实施的其他犯罪。根据该规定,《意见》在将网络犯罪案件划分为以网络为对象的犯罪和以网络为工具的犯罪的基础上,又对以网络为工具的犯罪作了更细致的划分,将网络犯罪案件划分为四种类型,并将一般的涉网犯罪排除在《意见》适用范围之外。


本案张某只是利用网络使得黄某了与其联系上,黄某进而来到A县与张某实际接触和考察后,与张某签订合同支付预付款,即虚构的事实、黄某产生错误认识、签订合同、处分财产均是发生在A县现实的空间内,并不是通过网络。张某只是利用网络进行联系,主要的犯罪事实均发生在A县。双方并不是在网络上完成上述全部行为,即黄某不是基于张某发布的虚假信息而产生认识错误,进而签订合同、处分财产。因此,本案并不属于《意见》关于网络犯罪案件的范围,进而不适用《意见》关于网络犯罪案件管辖的规定,C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C县人民检察院对于张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无管辖权,应当将该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A县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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