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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常识:我国传统司法的智慧

 时宝官 2017-03-31

“法条有限,情罪无穷”,一直以来,我国的立法者和司法者对于成文法的局限性尤其是其概括性和滞后性都有非常清醒的认识。从长远的角度看,法律进化的速度远远落后于社会发展的速度,即便是限于一时一地的具体案件,司法者也经常会面对法条并非与案件绝对对应的情况。因此,如何适用法律是司法人员将案件事实与法律文本相衔接的逻辑过程中最为重要的一环。  

在我国古代,传统司法从来就不是“孤立”的。学识上,传统司法官员们接受的法律专业教育相对有限,相比较之下,他们在儒学等通识性教育方面的素质更为突出;职责上,地方司法官员们不仅仅专门处理司法裁判的事务,还兼处理地方各类政务;司法裁判的最终目的与政治理想实际上是相通的,即营造一个无讼、和谐的社会,在实现这一理想的过程中,德礼政刑相互影响,不可分离。这就意味着在具体的司法裁判之中,传统司法官员们需尤为重视情理法的统一。传统司法裁判需要尽量避免裁判结果与民众对于法律的信赖和对于正常社会秩序合理认知的矛盾和冲突,从而维护整个社会的平衡与安定。民众在长期生活经验中形成的对于法律的认知虽然并不专业,但却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固化为一种常识性的存在,而传统司法官员们则更加依靠经验。儒家伦理的世俗性与经验性,为传统司法提供了丰富的理论资源。传统司法在“求真以致公平”与“解纷以致和谐”的个案结果价值追求上,始终保持着慎用法律、协调两者平衡的自觉。  

在白居易的《甲乙判》当中,记载了这样一个简单的案例:某甲在家被自己的妻子殴打,邻居得知此事后将某甲妻子告到官府,官府断令妻子应该承担徒刑三年的刑责,但该女子不服判决,理由是该案件并非某甲亲自告发。对于本案,白居易给出的意见是,女子凶悍殴打丈夫固然应该被谴责。但是,丈夫隐忍不发的行为却堪可赞许,因为其乃是对于家庭和谐的维护。邻人因为这样的行为而告发,司法官吏不应受理,更不应该进行判决。  

按照《唐律疏议·斗讼律》的条文规定:妻子殴打丈夫的要处徒刑一年,如果致丈夫受伤,其处断甚至要比常人之间相犯殴伤的处罚更重。该条文是传统纲常伦理精神的体现,司法官吏在实际处断此类案件的时候,要面对两种价值的取舍:一方面,对于妻子殴伤丈夫的行为的确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另一方面,如果任由邻人乃至于旁人举告这样的“家事”犯罪,则会在相当的程度上破坏家庭的独立性和安定性。面对两难的选择,传统司法官员们选择尊重常识,不鼓励干涉他人家务事的行为。可见,司法中的个案,从来就不是孤立的,而是与整个社会息息相关的。  

前述价值判断或者价值取舍的标准,在传统司法裁判中比比皆是:为了维护国家稳固,对于谋反、谋大逆者给予最严厉的打击;为了维护社会的整体安定和社会风气的纯净,规定和奸不得自首;从汉代开始传统司法裁判中出现的“春秋决狱”也是得到广泛认同的价值观和社会道德在法律领域的集中体现。当地方司法官吏无法解决某些疑难案件的时候,往往会上报中央,朝廷中的一批名学宿儒可以依据自己的见解阐明解决案件的方法,他们所依据的并非仅仅是司法的经验,而是更为坚定的对于常识的信赖和尊重。  

适用法律、解释法律以及在前述过程基础上进行的司法裁判是一个复杂的逻辑过程,这一过程由专人实施,但也必须重视大多数民众的理解和支持。法官使用与现实生活大相乖谬的裁判理由不仅不能够使民众被普及了法律知识从而距离司法经验更进一步,相反地还会起到“刻意”与民众割离开来的效果。  

当然,民众的常识也是可以被逐步改造的,但其普遍性和稳定性决定了常识的改变速度会相当缓慢,由于法律本身需要在一定程度上保持稳定,这就使得司法判决本身不能作为引领常识改变的主要力量,而是应该成为捍卫民众对于常识的认可以及回应民众对于立法者、司法者合理期待的主要途径,正所谓“法深无善治”,一味以专业的法律判断来试图评价、匡正甚至代替民众对于事实的常识性判断,不仅于法律本身无益,还会使社会利益纷争也得不到有效的解决。传统司法官吏对于这一点的深刻认识,正是传统司法裁判最为闪光的智慧与操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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