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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八大实务规则
2017-04-01 | 阅:  转:  |  分享 
  
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八大实务规则

在保证责任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而言,形式上属于清偿自己的债务,但对于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实质上属于代为清偿他人的债务,由于诚信的缺失等诸多因素,担保追偿权纠纷显著增多。

为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三律归纳整理了法院所支持的八大具体追偿规则:

一、保证人在法院判决书中明确享有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另行向法院起诉要求主债务人偿还垫付款,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书主文中已明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无需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即可依法请求行使追偿权。

二、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履责后可直接申请执行。

《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如果判决中明确了保证人享有追偿权,该保证人的追偿权就已经得到法院的审查和确定。保证人可以依据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直接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保证人可以依据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和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

三、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未被债权人主张过权利的保证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中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

四、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和向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之间有先后顺位。

按照《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2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的规定,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应当在先,即须先向债务人追偿,于追偿不能的范围内向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

五、保证人未向债权人主张诉讼时效抗辩的,无权向债务人追偿。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六、在法院判决书中未明确享有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另行向法院起诉要求主债务人偿还垫付款。

七、保证人先行代偿借款后,保证人与抵押物担保人并存时相互追偿权问题。

保证人担保与物的抵押担保关系问题是担保法律制度中的重要问题。《担保法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明确区分了债务人提供抵押物担保和保证人担保的追偿权的两种情形,在相互追偿权问题上规定了“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应当分担的份额”。作为上位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也沿袭了《担保法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模式,但又有所区别,具体如下:1.如果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对债权担保的范围有约定的,债权人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行使权利;2.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自由选择物的担保人或者保证人行使权利。故可知,《担保法的解释》既承认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也认可要求其他担保人之间在清偿份额内的相互追偿权;而《物权法》仅确定了当事人协议选择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没有明确规定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

八、保证人未经法院裁判先行代偿借款,不享有担保法上的追偿权。

债务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在债权人未起诉债务人及保证人前,保证人先于债务人而向债权人偿还借款。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并不当然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保证合同从属于主合同,主合同合法有效是保证人享有追偿权的大前提。而保证人在债权人诉债务人之前,即该主合同未经司法裁判前就替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该主合同是否有效、债务人是否行使抗辩权等都未确定。故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并不当然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综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行使追偿权才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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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三律法网首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