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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方项目经理行为性质的实务分析

 新屏轩 2017-04-02

施工方项目经理行为性质的实务分析

作        者|乔    伟

指导律师|孔政龙

乔  伟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依照《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项目经理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

项目经理是施工企业在工地现场的履约代表和负责人,其依照授权范围和约定程序实施的行为当然视为施工企业行为,但实务中,经常出现项目经理授权不明或不按授权范围或约定程序实施行为的情况,出现争议时,究竟由施工企业承担责任还是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责任?要求施工企业承担责任,理由不外是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项目经理依照授权范围和约定程序实施的行为当然是职务行为,但出现项目经理授权不明或不按授权范围或约定程序实施行为的情况时,何者构成表见代理,何者为项目经理个人行为?本文通过检索威科先行和无讼官网,对此进行梳理分类。

二、项目经理行为构成职务行为的情形

正常情况下,项目经理实施与其职权有关的行为时,都要加盖项目部印章。如未加盖项目部印章,但项目经理系在授权范围内以项目部名义实施,仍构成职务行为。

案例1:方煦与广东华典建设集团公司、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397号。

广东省高院再审认为:江雨泰作为项目管理负责人,在授权的范围内以广东华典建设清远凤凰明珠项目部的名义签订了涉案的《钢材代购合同》,该合同虽然没有盖上项目部的公章,但出卖人方煦有理由相信江雨泰作为项目管理负责人有权签订涉案合同并确信交易相对方为华典公司。并且在涉案合同履行中,相关送货单、结算单和收款收据均以广东华典建设清远凤凰明珠项目部为合同相对方,且涉案货物均用于凤凰明珠花园工程的建设。故二审法院认定华典公司是涉案《钢材代购合同》的履约人,应承担合同约定义务,并无不当。

三、项目经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

表见代理见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就表见代理的适用指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就如何判断相对人善意无过失,进一步指出,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实务判例,作者总结表见代理部分适用规则如下:

1.项目经理授权不明,但相关文件上加盖有项目部印章,且与项目工程有关时,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2:刘陈军与焦作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川民终字第368号

四川省高院二审认为:两张《欠条》上加盖有焦作市政公司项目部印章,且证据显示焦作市政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其加盖的印章既有“不得用于签定合同”字样的情形,也有无“不得用于签定合同”字样的情形。同时王勇对外公示的身份是项目部副经理,王勇将修建甘青大桥的履约保证金票据交由出借人刘陈军持有,以上事实足以使刘陈军相信王勇的行为代表项目部,并将款项用于项目。焦作市政公司对王勇对外借款的授权虽然不明确,但王勇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

2.未加盖项目部印章,项目经理行为亦不在施工企业授权范围之列,但已与项目工程产生实质性联系时,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3:胡茂波与山东邹平东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5)鲁民提字第421号。

二审法院认为:借条系由马某某个人书写,并未加盖东升建筑公司的单位印章;马某某提交的东升建筑公司出具“委托书”从内容看,委托事项并不包括对外借款的委托内容(大意为:委托马某某以本公司名义处理工程有关事宜,均予以承认)。故马某某的行为应属个人行为,一审认定马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事实认定错误。

山东省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中,马某某在向胡茂波借款并出具借条时系以所涉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的,且借款发生时马某某项目部的会计王某某在场并在借条上“证明人”处签字。原审中王某某及另外一名证人均出庭作证,陈述了借款的过程、借款已用于涉案工程及借款时马某某仍担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的事实;另外,其他证人也均出庭作证,证实马某某以向胡茂波的借款偿还了相关工程款。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可认定马某某的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东升建筑公司承担。

3.项目经理未签字,且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伪造,但相对人已经尽到审慎义务,且合同已与施工企业承建的项目工程产生实质性联系时,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4:胡法根与杭州鸿明物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2)浙商提字第34号。

浙江省高院提审认为:合同签订人黄大牛并不是大立公司的项目经理,沈兴海并非大立公司的有权代理人,事后查明加盖的公章也系沈兴海私刻。但是,恒盈公司挂靠于大立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能够证明大立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认可恒盈公司以其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而作为鸿明公司而言,其已尽到审慎义务,有理由相信沈兴海能代表大立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涉案工程确系由大立公司所承建,合同项下的钢材确已供应到该工程工地并已被使用于该工程,故该公章虽经鉴定与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并不影响案涉合同对大立公司具有约束力。

4.不具有项目经理身份,但施工企业默许其以项目经理的身份签订并履行相关合同的,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5:夏永长与四川省汉源建筑总公司、康敏成、宋德林及河南省中原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川民再终字第5号。

四川省高院再审认为: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之规定,宋德林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前述规定,却仍以项目经理身份从事民事活动,而作为专门从事建筑行业的汉源建筑公司亦明知宋德林无项目经理资质却仍许可其以汉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故汉源建筑公司应对宋德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项目经理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且未发生在项目部存续期间的,亦无法证明与项目工程已产生实质性联系时,视为相对人有过错,不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6:杨甲与余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浙商终字第55号

浙江省高院再审认为:首先,余甲是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的责任包人,其可以从事与其职务相适应的企业经营活动,但对外借款不是工程本身所直接所需,系一种融资行为。而余甲同时承包多个建筑项目,要认定所借款项完全用于本案项目没有证据。故认定余甲的对外借款属于职务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次,项目管理协议书没有对外借款的这一授权,亦没有事后追认。故余甲的对外借款行为显然不属于有权代理行为。再次,虽然案涉借条加盖了项目经理部的工程专用章,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还应当承担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杨甲所依据的余甲与中××公司间签订的建设工程管理协议书已明确规定了余甲无对外借款的权限,且余甲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时间也早于中××公司成立日期。故杨甲在借款过程中不能认定为善意且无过失,余甲出具借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本案所涉借条的实际借款人应为余甲。

四、项目经理的行为被认定为个人行为的情形

未加盖承包人的印章,且超出项目经理授权范围,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与项目工程已产生实质性联系时,视为项目经理个人行为。

案例7:沈阳永创商贸有限公司与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钱亚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241号

辽宁省高院再审认为:案涉《钢材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合同中乙方富利公司并未盖章确认,只有项目经理钱亚峰签字。乙方在《聘书》中并无授权钱亚峰对外签订合同的表述,并且乙方在申诉期间提供的证据体现了其与钱亚峰之间系总承包方与分包方关系。鉴于甲乙双方的交易并非货款即时结清的结算方式,双方之前形成的大额结算单也是钱亚峰个人为乙方永创公司所出具的(无乙方盖章),并且一审庭审中钱亚峰明确表示同意偿还所欠货款。虽然货款的结算系乙方下属公司直接向甲方支付,但乙方申诉时提供了钱亚峰出具的委托付款的《委托书》。故甲方仅以结款为甲方下属公司支付的理由不足以证明富利公司就是买卖合同中的相对人。

案例8牟云东、张红梅与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藏民申88号。

西藏自治区高院再审认为:本案中,陈永红虽系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但其购菜行为已超出了《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且欠条内容不足以证明该欠款系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原审及再审审查期间均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并且,欠条落款处只有陈永红个人签字,无公司名称及公章。河南宏岳建设有限公司亦未向陈永红任何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此行为属陈永红的个人行为。

五、小结

根据以上案例,法院在判断项目经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时,更多是以其行为是否与工程有实质性联系作为判断基础。这体现了对债权人的保护,也体现了法院在处理这类问题上的慎重。同时也警示施工企业,不仅要加强对项目经理的管理,也要注意向施工中涉及的各相关方及时公示对项目经理行为的限制或特殊要求,避免不明不白承担责任。

责编|佘陈平

美编|岳莹莹

摄影|史凯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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