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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凯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官辰 2017-04-05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

负责人靳祖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铁,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凯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李凯系冀J×××××/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公司将2015年4月26日发生事故有关的该车赔偿事宜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李凯。冀J×××××/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等,其中,冀J×××××主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是198000元,冀J×××××挂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是85500元。2015年4月26日,原告允许的案外人彭卫勇驾驶冀J×××××/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835km+700m处时,与另一案外人张志凯驾驶的鲁H×××××/鲁H×××××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后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该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受损,原告司机彭卫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凯因该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27850元、施救费74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35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司机彭卫勇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增加准驾车型A2后的实习期内,驾车时由持有A2驾驶证三年以上的司机张永红陪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李凯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等,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称原告司机彭卫勇A2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实习期,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款第三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所禁止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被告无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应当履行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以黑体字明确写明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部分也采用黑体字,内容为:“本人确认投保单已附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且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和保险投保提示均由投保人沧县华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投保人有义务向车主和驾驶人告知上述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内容,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共计35250元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李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元,由原告李凯负担。

宣判后李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错误。1.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取消了实习司机不得上高速公路的规定。现保险公司的该条免责条款与“道交法”相抵触,已经没有了其存在的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提供的营业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没有上诉人和投保人的签字,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和解释义务。由于保险单声明内容也是格式内容,是被上诉人方事先拟制的并统一使用的格式保险单内容之一,在投保人提出未对免责条款作特别说明,依据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3.被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不产出效力。首先,上述证据是在开庭后提交,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视为举证不能。其次,上述证据内容是格式内容,是被上诉方事先拟制的并统一使用的格式保险单内容之一,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同时,上述证据没有就具体免责条款内容予以说明,不能证明免责的内容,免责条款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并向投保人作出充分说明。现保险合同用兜底性条款框定保险范围,既使得免责条款不能做到具体明确,也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保险公司责任,故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出发,不应认定兜底性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效力。上诉主张保险理赔有据可依,应依法予以支持。4.上诉方在实习期间独自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依照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情形,但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对于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虽在保险单明示告知栏中提示投保人阅读,但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凯在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等,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七款第三项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单和投保提示等证据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故该免责条款属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上诉人李凯的司机彭卫勇A2驾驶证在实习期,驾驶冀J×××××/冀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元,由上诉人李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文甲

审判员关志萍

审判员刘晓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曹晟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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