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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发生事故保险应否赔偿

 二月花团圆号 2017-04-06

作者:朱来宽    转自:查勘员之家



今天和大家讨论一下,关于保险合同成立但还没有生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进行赔偿。下面大家一起看看下面这个案例。



2013年10 月8日下午,王某驾驶刚购买尚未上牌照的小轿车前往车管所上牌照,当车辆行驶至S249 环城南路时,与停靠在道路右侧行车道上正在修理的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严重受损、小货车驾驶人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王某系在交纳保险费保险单生成并收到保险单后,在前往车管所上牌照途中发生该事故。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所有项目的不计免赔。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限自2013 年 10 月 9 日0 时起至 2014 年 10月8 日 24 时止。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时间为 2013 年 10 月 8 日11 时 22 分,保险单生成时间为 2013年 10 月 8 日11 时 24 分。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虽然王某购买了保险,但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单生效之前,故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王某认为,投保时双方并未约定保险合同生效时间,而保险公司出具保单上的生效时间为格式印刷文本,不符合投保人的目的,属无效条款。

   

 [分析]

本案中,保险单自 2013 年 10 月 8 日 11 时24 分出单时,该保险合同即已成立,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 2013 年 10 月 9 日零时起计算,虽然保险合同可以约定附生效期限,但本案中保险人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投保人提出附期限的要约,故保险人不能以保单的格式方式作出附期限的承诺。


    投保人在购车投保时,对保险期限利益的认知水平,与经营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相比,明显处于弱势,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实保险人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特别提示和说明或者征得了投保人的认可,且该条款使用的是与保险单上其他普通条款相同格式字眼并出现在普通条款的位置,没有列入特别约定位置或以其他特别的方式提醒投保人,因而不足以认定投保人已同意该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限的起止时间。


从双方提交并认可的保险合同看,该保险期限起算时间的约定系保险人事先用格式化的打印文本设立附保险期限的条款,致使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时起至保险期限起算时间止的时段内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免除了责任,使得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并领取保险单后其车辆仍被置于保险范围之外,不符合投保人投保目的,亦与保险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且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责任,排除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


综上,笔者认为,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自王某缴纳保险费获取保单时即成立生效,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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