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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荣禧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观点 1 . 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赋予股东认缴期限的权利,但股东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非永久免除。 2 . 认缴期限是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出的出资承诺,此承诺对股东是一种约束,对相对人如债权人则是一种预期。 3 . 分期出资情形下,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股东已出现违背承诺不履行到期的前期出资义务时,相对人对股东原认缴期限的承诺的信任就会丧失,对原认缴期限的预期就被颠覆。此时,如果让股东继续享受原认缴出资的后期期限利益而不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则资本认缴制将有可能沦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故在此情形下股东认缴的后期出资责任可以加速到期。
案情 原告: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下称东恒律所) 被告:南京贝荣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贝荣公司)、东部联合销售有限公司(下称东部公司)、瞿某、刘某、罗某 2015年9月,东恒律所与东部公司签订《并购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东恒律所为东部公司收购某地块提供法律服务,东部公司在其与地块所有人签订并购协议后5日内支付250万元服务费用。 2015年12月,贝荣公司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出资金额和期限为:2016年2月26日东部公司出资200万元,罗某出资320万元,瞿某和刘某各出资40万,2017年11月27日贝荣公司出资800万元,罗某出资1280万元,瞿某和刘某各出资160万元。 截止2016年2月26日,东部公司、罗某、瞿某、刘某均未实际出资。 2016年1月,贝荣公司概括受让了《并购服务协议》全部权利、义务。2016年3月9日,贝荣公司与地块所有权人签订并购合作协议,合作开发地块。2016年5月1日,罗某向贝荣公司转账230万元,用途载明“投资罗某”。 后东恒律所向贝荣公司要求支付费用未果,于2016年5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贝荣公司支付服务费用250万元,股东东部公司、罗某、瞿某、刘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同日,南京鼓楼法院立案受理。5月26日,瞿某、刘某将其全部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给罗某,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5月31日,法院查封了瞿某和刘某名下房产各一套,未发现罗某名下有财产线索。 贝荣公司、罗某辩称:并购合作协议已经终止,案涉250万元费用的支付条件未成就。 瞿某、刘某辩称:其股权已全部转让,相应的出资责任应由新股东承担,且其认缴的首期出资金额是40万元,另外160万元的出资期限是2017年11月27日,期限尚未届满。 东部公司未答辩。
审判 一审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贝荣公司概括受让《并购服务协议》,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贝荣公司已与地块所有人签订了并购合作协议,贝荣公司向东恒律所支付250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东部公司、罗某、瞿某、刘某未善尽股东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贝荣公司给付东恒律所250万元,东部公司、罗某、瞿某、刘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贝荣公司、瞿某、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其认缴的160万元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应在该部分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股东对公司负有缴纳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而非永久免除。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也未进入破产、解散程序的场合下,股东出资责任可否加速到期,新修订的公司法并未给予明确回答,理论上也有争论。本案中: 首先,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全部财产由全体股东的出资构成,包括已经缴纳的部分出资和认缴后尚未到期的出资。当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要求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 其次,认缴期限是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出的出资承诺,此承诺对股东是一种约束,对相对人如债权人则是一种预期。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股东已出现违背承诺不履行到期的前期出资义务的情形时,相对人对股东原认缴期限的承诺的信任就会丧失,对原认缴期限的预期就被颠覆。此时,如果让股东继续享受原认缴出资的后期期限利益而不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则资本认缴制将有可能沦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 最后,资本认缴制下法律赋予股东认缴期限的权利,旨在激活公司的市场活力和竞争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里的基础性作用,资本认缴制不应成为个别股东规避责任,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法宝。 本案中,罗某、瞿某、刘某已违背承诺未履行首期认缴的出资义务,在诉讼中又通过转移股权来规避责任,已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倍受争议的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 理论界的三种观点: 一、出资不到期的股东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否定说 具体理由: 1 . 缺乏法律依据。现行公司资本制度将缴纳出资期限交由股东自行决定,股东自行决定缴纳期限是一种法定权利,根据目前法律规定,这种法定权利只有在破产程序中才被限制。 2 . 缺乏请求权基础。股东的出资期限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应视为交易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资期限的约定,并在此基础上对于交易与否作出商业判断。在此情形下,债权人起诉公司债务人时一并向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主张连带清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既不符合代位权制度中债权到期的要求,又缺乏侵权制度中主观过错等相关要件。 3 . 加速到期存在司法实践障碍。非经执行程序,对债务人是否能清偿到期债务缺乏判断依据,除非其自认,而经执行确定不能清偿的,通常又符合破产条件。此时,不进入破产程序而在个案中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由股东承担责任,会与破产制度产生矛盾,有损其他债权人利益。 4 . 可能产生消极作用。如通过给予投资者期限利益来激发投资热情,鼓励创新的立法目的落空,让自冒风险的债权人转移市场风险等。 5 . 可发挥公司法人格否认等制度,引导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以抵销资本制度给债权人保护可能带来的冲击。[1] 二、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具有正当性——肯定说 具体理由: 1 . 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对其法定义务做出的具体安排,其本身不能对抗法定义务。 具有救济成本低、效益高之优势。[2]若仅限于破产,则几等于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未使债权人、股东、公司任何一方受益。 3 . 资本担保责任论。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即当公司无力清偿期债务时,股东即应在认缴范围内替代清偿。[3] 4 . 权利义务对等性的内在要求。在股东享受自由的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显然也在承担相应的的义务。这一义务的底限是:股东至少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4] 5 . 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内涵。在认缴资本制下,缺少了注册资本额的参考值,股东出资由此处于不确定状态。资本维持原则应体现为,在股东认缴资本额全部实缴之前,公司在正常开展营业的同时应避免出现无法清偿对外债务的境况。一旦公司丧失这种偿付能力,法律应向股东宣告:请向公司补充缴付你所未缴的财产,以保持公司的债务清结。[5] 6 . 基于实证研究的理性应变。修订后公司法的出资期限仅仅为当事人自由约定,而绝对的自由并不存在。如果股东约定缴纳期限过长,必然影响债权人受偿,客观上需要对自由约定予以调整。 7 . 追求多方共赢的最佳方案。公司未能及时清偿债务,可能只是因货款未收回、债权未到期造成的短期困难,并未真正陷入资不抵债的破产危机,如果股东及时出资输血、清偿对外债务,将帮助公司走出债务泥塘。否则,如果债权人提起破产清算程序,将加速公司生存危机,使得本可以起死回生的公司彻底走入死胡同,不但影响债权人单独受偿数额、也损害了股东的长期收益,又消耗了本已捉襟见肘的司法资源。[6] 三、出资责任是否加速到期视情况而定——折衷说 具体理由: 1 . 经营困难说。[7]原则上公司债权人不能向未届出资履行期的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但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营已经面临严重困难,任由其发展难以为续甚至面临破产时,应允许债权人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足责任,而不必等到公司解散、破产或出资期限届满之时。 2 . 债权人区分说。[8]公司债权人分为非自愿债权人和自愿债权人,前者是指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系因己方意思表示之外的其他因素而致,典型者如公司产品责任的侵权受害人;后者则相反,典型者如契约之债的债权人。非自愿债权人对成为公司债权人无法预期和拒绝,不应要求其了解公司信用信息并承受知悉该信息后风险自担的义务,所以,其有权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自愿债权人则不同,在债权成立之时有自主决定权,其应为照顾自己利益而去了解交易相对人公司资产状况包括其股东出资状况,在知晓股东出资期限约定的情况下,负有尊重义务,适用风险自担、责任自负的原则。 相关立法梳理 1 . 《破产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 .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 .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 .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法律规定看,目前,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在公司破产、解散状态下股东认缴的出资责任可以加速到期。对于在公司非破产、解散状态下股东认缴的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尚无明确规定。 有学者认为,尽管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期限做了特别规定,但公司一旦陷入不能清偿对外债务的境地,股东的期限利益应该随即丧失,债权人有权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请求相关股东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即“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扩张解释为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期并未实缴全部认缴出资义务的股东。[9]笔者认为,该条款中的“出资义务”应理解为期限已届至的现实出资义务,不宜扩大理解为包括未到期的未来义务,否则,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立法意图可能就会落空,股东通过工商登记对外公示也将失去意义了。 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原庭长杨临萍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讲话中提到:
五个案例裁判要旨 1 . 上海源真公司与大立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案,法院认为:
2 . 南京同仁堂公司等与沈某、钱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法院认为:
3 . 南京江东公司与麦瑞克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认为:
4 . 上海香通公司与昊跃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法院认为:
5 . 江苏博恩公司与熙泰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法院认为:
上述五个案件中,相同点:一是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均未届至;二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同点:(1)案1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2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案3、案4、案5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案1、案3在认缴出资期限届至前通过延长认缴期限来推迟履行出资义务,案2没有约定明确的出资期限,案4通过减少注册资本来减免股东认缴出资义务,案5约定的出资期限较长,20年;(3)案1、案2、案5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案3、案4得到法院认可。 笔者援引上述案件,无意评论裁判理由和结果,旨在通过现实案例来多角度展现司法实务中对该问题的不同看法和态度。 结论 非破产状态下股东认缴的出资责任能否加速到期,作为一个学术性问题,理论界的专家学者们已各述己见,皆分析透彻,有理有据。但作为一个亟待解决的矛盾纠纷,司法实务界可能更注重结果的正义性。立法滞后于社会,司法不可能坐等法律条文出台后再来解决具体的矛盾纠纷,也不会对试图钻法律空隙、恶意制造非正义等行为熟视无睹。 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是制度创新,其在赋予股东认缴出资权的同时,必然降低对债权人的保护。权利享有与权利滥用是双刃剑的两面,司法的职责就是在权利享有和权利滥用之间适度把握正义的边界。当权利被滥用到完全逾越正义底线的时候,仍继续高谈“法无禁止即可为”、“法定权利不容剥夺”等理论依据,就曲解了法律的本意和法治的精神。比如认缴九万亿注册资本[15]、认缴资本出资期限99年等。因此,笔者认为: 1 . 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作为法律赋于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应当予以保护,不能因公司的经营状况、对外债务清偿状况而改变,故在通常情况下股东认缴的出资责任不可以加速到期。 2 . 在分期认缴出资中,当股东已经出现违背承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前期出资义务时(先期违约),相对人对股东原认缴出资承诺的信任就会丧失,对工商登记的认缴期限的预期就会被颠覆,在此情形下,相对人可要求股东认缴的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3 . 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减轻或免除其认缴出资的责任,损害了债权人债权的,则修改的内容不应具有溯及力,不能约束修改前已经形成债权的债权人,股东的出资责任仍应根据原认缴的出资期限履行。 4 . 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约定的期限过长,明显超过正义的底限,可以理解为股东未行使认缴出资的权利,或者股东滥用认缴出资的权利,在此情形下应按照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原则,债权人可要求股东随时履行出资义务,但要给股东一定的准备时间。 本案最后判决各股东认缴的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主要依据有三:一是各股东已经违背承诺不履行认缴的首期出资义务;二是各股东为规避出资责任,恶意转移财产,明显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三是判令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不加重股东的出资义务,具有结果正当性。
[1]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江苏全省法院公司纠纷案件审判调研报告——兼论公司设立、治理及终止相关疑难法律问题”,该文为江苏商事法治高端论坛暨江苏省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16年年会获奖论文。 [2]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3]王涌:“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实缴出资的股东的请求权”,载《公司法评论》2015年第25辑。 [4]李建伟:“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研究”,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9期。 [5]上引文。 [6]范明昆、徐进峰:“股东出资自由约定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博弈与衡平”,载贺荣主编:《司法体制改革与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下)——全国法院第26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321页。 [7]王士鹏:“未全部出资股东在公司期限未到前的债务承担”,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2/07/id/531894.shtml,2017年2月18日访问。 [8]岳卫峰:“公司非自愿债权人的法律保护”,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6期。 [9]前引[4],李建伟文。 [10]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基本案情:大立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4日,注册资本1500万元,股东蒋某认缴7560万元,邱某认缴7350万元。截至2012年8月22日,蒋某实缴出资额为255万元,邱某实缴出资额为245万元,认缴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2013年1-2月,大立公司向源真公司购货647万元,已付300万元,尚欠347万元。2013年11月26日,蒋某、邱某分别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徐某等,同时修改公司章程,剩余资金的认缴期限为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清。2014年5月22日再次修改公司章程,认缴期限改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0年内缴清。 [11]参见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书。基本案情:2014年5月14日、丁某、同仁堂公司与沈某、钱某等共同成立南京圭石中医门诊部,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内部合作协议约定:丁某、同仁堂公司、钱某以智力投入或无形资产为出资方式,沈某以现金500万元为出资方式。公司章程约定:丁某和同仁堂公司分别认缴50万元和115万元,沈某和钱某认缴出资额为150万元和145万元。2015年上半年,因公司经营问题发生矛盾,各股东关系恶化,丁某、同仁堂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沈某、钱某立即向公司账户存入300万元出资款。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12]参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339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9403号民事判决书。基本案情:麦瑞克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1亿元,实收资本2000万元,股东南京某公司认缴出资9000万元,实际出资1800万元,2014年7月18日出资7200万元;黄某和张某各认缴出资500万元,各实际出资100万元,2014年7月18日各出资400万元。2013年3月至10月,麦瑞克公司基于合作关系向江东公司借款5000万元,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本息。2014年6月30日,麦瑞克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三股东认缴出资时间2014年7月18日变更为2032年7月30日。 [13]参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书。基本案情:昊跃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注册资本20000万元,实缴资本400万。2014年4月,昊跃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金由2000万元增资至10亿元,股东徐某、林某于2024年12月31日前缴清剩余出资。2014年5月,昊跃公司受让香通公司持有的股权,约定于2014年8月支付首期股权转让2000万元。2014年7月,昊跃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注册资金从10亿元减至400万元。2014年10月,香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昊跃公司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股东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原告胜诉。二审中各方达成和解协议,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准许香通公司撤回起诉、撤销一审判决的民事裁定书。 [14]参见江苏省张家港市(2015)苏0582民初第3630号民事判决书。基本案情:熙泰公司于2015年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陈某、沈某各出资额500万元,出资时间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0年内须缴清全部出资。截止于2015年6月,陈某累计实缴额121万元,沈某未实缴。 [15]2015年北京金电兴旺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股东要求将148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987654321万元,工商部门未予批准,引发诉讼。法院判决认为市场主体应以认缴出资额对外承担相应责任,并对其认缴出资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工商部门依《公司法》审慎驳回“非理性认缴资本”与我国商事制度改革方向并不相悖。 核校:焦文 璐蔓 选关键词 看主题页 投稿 检索 阅读 汇聚专业人智慧|分享法律圈话题 投稿邮箱 : judgelamp@126.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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