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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个侵权行为偶然的、间接的结合为多因一果侵权,应根据责任各方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按份承担责任

 事理通达 2017-04-13

谈凤秀诉上海巴士一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情】
原告:谈凤秀。
被告:上海巴士一汽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一汽)。
被告: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市政)。
被告:上海南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市市政)。
被告:上海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
2007年9月1日,被告巴士一汽所属沪B-26429大客车沿正在进行道路拓宽施工的河南南路东侧临时开辟的便道由南向北行驶,车行至近紫华路时,车辆底盘钩住了从路口电杆上垂下并横在道路上的钢丝绳,将钢丝绳绷紧。适逢原告谈凤秀的丈夫吴宝华骑自行车沿河南南路由北向南骑行至事发区域,吴宝华因违反交通标线,未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逆向骑行至施工区域东侧机动车道,被紧绷的钢丝绳弹至空中坠地,造成重度颅脑外伤,当场死亡。
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警支队到场进行勘查,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巴士一汽驾驶员驾驶大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看到横在道路上的钢丝绳,未按照操作规范进行避让,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违法行为。上海市政在道路施工作业时,对施工道路未尽到巡视、监督、管理的职责,未能及时消除施工道路上出现的安全隐患,其行为存在过错。电力公司对所属电杆上的附着线缆,未尽到管理、监督、维护的职责,未能及时消除电杆上钢丝绳拖落到路面上所出现的安全隐患,其行为存在过错。吴宝华驾驶非机动车时违反交通标线,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但因对涉案钢丝绳如何会垂下并横在道路上的事实无法查证,故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2007年12月12日,死者吴宝华的妻子谈凤秀将巴士一汽、事发道路承包单位上海市政、施工单位南市市政、涉案电杆管理单位电力公司一同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要求以上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544769.5元。
【裁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巴士一汽驾驶员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现了横在前方道路上的钢丝绳,但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进行避让,导致事故发生;被告上海市政作为河南路道路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未尽管理职责,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施工路段的安全防范工作;被告南市市政作为事发路段道路的施工单位,对于从设在施工区域施工围栏内的电杆上下垂至道路上的钢丝绳未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被告电力公司作为电杆的权属单位,未尽检查维护职责,未能及时消除电杆上的钢丝绳拖落到路面所出现的安全隐患;以上几个因素均是导致吴宝华死亡后果发生的原因。各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吴宝华在事发时驾驶非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规定行驶,其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依法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考虑到巴士一汽驾驶员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赔偿比例酌定为40%;上海市政和南市市政对于施工道路管理、养护不善,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赔偿比例酌定为20%;被告电力公司对于电杆线缆疏于管理,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赔偿比例亦酌定为20%。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第3条第2款、第17条第3款、第18条、第27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巴士一汽应赔偿原告谈凤秀经济损失175,33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二、被告上海市政和被告南市市政共同赔偿原告谈凤秀经济损失87,66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三、被告电力公司赔偿原告谈凤秀经济损失87,66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四、对原告谈凤秀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表示服判,均未提起上诉。



法院评论

  本案为典型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其难点在于该数人侵权系为共同侵权抑或仅仅是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各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为此必须对握两种侵权形式加以准确的区分和把握。
  一、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与多因一果侵权的含义及区别
  传统侵权法理论对共同侵权概念的界定采用主观说,即要求数个行为人之间须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者过失。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中对共同侵权的本质采纳了客观说,即使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也构成共同侵权。
  《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上两款规定共性在于侵权行为人之间事先无通谋或共同过失,因此学界一般将上述两种情形统称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意为数个行为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而致同一受害人共同损害。其中,前者系侵权行为之间直接紧密结合,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实为无意思联络之共同侵权;后者侵权行为之间间接结合,行为人各按过错及原因力承担责任,属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有别于共同侵权。这两种侵权行为方式的本质区别在于各侵权行为之间的结合方式,然而由于两种侵权形式实在有诸多相似之处,而直接结合、间接结合的表述又实在抽象晦涩、难于理解,因此区分二者至今仍为实务中的难点。
  (一)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是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形式之一,意指数个行为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因行为的直接结合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1.侵权行为主体为数个。这是有别于单独侵权行为的特征。2.各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无意思联络,这一点是其与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区别,即各侵权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3.各行为人的行为偶然的、直接的结合。各侵权行为虽系偶然结合,但是这种结合的紧密程度很高,以致于各自行为在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无法判断。4.损害结果为单一且不可分割。5.数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多因一果侵权
  多因一果侵权指数个行为人事先并无意思联络,数个行为偶然结合而产生同一损害。其基本构成要件如下:1.侵权主体为多个。2.各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无意思联络。3.数个侵权人的行为偶然的、间接的结合造成受害人受损的结果。4.损害结果在事实上不可分割,但在法律上可以分割。即损害结果在事实上为同一个,但是各侵权行为各自的加害部分或程度可以区分,各侵权行为人根据自己的过错以及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承担各自责任。5.数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由以上比较可以得出,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与多因一果侵权在表征上仅有的区别在于各侵权行为之间的结合紧密程度,即各侵权行为之间属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这也是本案处理的核心问题。
  二、数个侵权行为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本质及其甄别方法
  (一)直接结合
  所谓直接结合指的是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一般来说数个侵权行为均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数个直接原因结合,共同成为受害人损害发生的一个原因,在因果关系的形态中,属于一因一果的情形。各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各加害人的行为均构成损害后果发生原因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例如甲因过失将乙撞倒,适逢丙超速行车,撞击乙致其重伤。甲和丙的行为紧密结合,共同导致乙受伤的原因,二者缺一不可,如果没有甲将乙撞倒,则丙不可能造成乙重伤的后果,反之亦然。甲、丙的侵权行为结合的如此紧密,以致于无法区分二人在致乙重伤中的过错大小以及原因力大小。
  (二)间接结合
  间接结合中多个加害人的行为都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数人的行为并没有结合成为一个原因,而是构成受害人损害发生的多个原因之一,各个原因之间相互作用、相互促成,而发生同一损害结果,在因果关系上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在多个侵权行为中,一般有一个直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他的某些行为只是为这个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或者造成了损害后果的扩大,其本身不可能直接引发损害后果的发生。例如在本案中,巴士一汽公司驾驶人员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进行避让,导致事故发生,是造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电力公司、上海市政、南市市政等的疏于管理行为均为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各侵权行为主体在侵权中所起到的作用大小是不相同的,如果说巴士一汽公司的过错是重大过错,那么其他侵权主体的过错只能是一般过错,只是他们这种疏于管理的消极行为极其偶然的与巴士一汽驾驶员的积极行为相结合,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此时如让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则意味着将各被告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相等同,未免有失公正。
  (三)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简明甄别方法
  1.在数个侵权行为中,抽去其中一个,看是否还会产生该损害结果,如果不能产生损害结果,就是直接结合,反之则为间接结合。如在本案中,将上海市政以及南市市政疏于管理的行为抽出,则损害结果仍会发生;而在前述交通事故案件中,甲、丙的行为去除任何一个,都不足以导致乙重伤的结果。
  2.间接结合侵权案件中,一般在多个侵权行为中有一个直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其他行为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间接原因,换句话说,一般是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相结合。而在直接结合侵权案件中,数个行为一般均为积极行为,或均为消极行为。如本案中,巴士一汽驾驶员的侵权行为为积极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其他侵权行为均属疏于管理的过失,为辅助性的消极行为。而在前述交通事故案件中,甲、丙的行为均为积极行为,难以区分哪一个是事故的主要原因。
  3.在间接结合侵权案件中,各侵权人之间的过错以及原因力大小可以比较;直接结合侵权案件中,各侵权人过错及原因力无法比较。因此,如在一数人侵权案件中,其中一人的行为过错或对于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明显大于其他侵权人,则应为间接结合导致的多因一果侵权。
  三、多因一果侵权的责任承担
  如前所述,多因一果侵权系数个侵权行为偶然的、间接的结合。从为自己行为负责的侵权法的基本原则出发,对于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应由各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而如果仅仅因为自己的行为与他人的行为偶然结合承担连带责任,则过于苛刻。因此立法虽采纳了共同侵权客观说的部分观点,但却放弃了客观说过于宽泛的连带责任,规定多因一果侵权的各侵权方承担按份责任,各方责任根据其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来确定。
  (一)过错大小的判断
  多因一果侵权均由过失行为构成,而过失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过失,对于过失判断的基本原则为重大过失重于一般过失,一般过失重于轻过失。各种过失轻重程度的判断一般以注意义务程度的高低来确定。就本案而言,巴士一汽司机在面对拖地的钢丝绳时,未按相关规定予以避让,认为自己能够正常驶过,导致事故发生,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重大过失。其他三被告的行为均指向钢丝绳,三被告对于该钢丝绳坠地以及坠地状态的维持负有过失,其过失程度相对而言属于一般过失。因此,按照重大过失重于一般过失的原则,应由巴士一汽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二)原因力比例大小的判断
  原因力的大小决定于各个共同原因的性质、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的距离,以及原因事实的强度。因此,一般来说直接原因的原因力大于间接原因;主要原因的原因力大于次要原因;原因事实距离损害结果近的原因力大于距离损害结果远的原因力。本案中,巴士一汽司机驾驶车辆违反相关规定,导致车辆底盘勾连钢丝绳致人死亡,属于构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其他三被告疏于管理致使钢丝绳保持坠地状态,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肇事司机违章驾驶行为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他三被告的消极行为为事故发生创造了条件,系次要的、辅助性的原因。因此,本院判决巴士一汽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三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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