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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谈判取得新进展

 半刀博客 2017-04-13


2017年2月16日至24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HCCH)“判决项目”第二次特委会在荷兰海牙和平宫举行,继续谈判起草《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来自中国、美国、加拿大、瑞士、澳大利亚、日本、韩国、以色列、巴西等56个HCCH成员国和欧盟、6个观察员国、19个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近200名代表出席。中国代表团由中央政府(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知识产权局)、香港特区政府、澳门特区政府以及学术界和律师界的专家组成。与会各方在第一次特委会形成的公约草案基础上,就公约的适用范围、知识产权、公约与仲裁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激烈讨论。




一、“判决项目”的背景情况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各国经济的资金流、技术流、产品流、产业流、人员流汇成了世界经济的大海,一国法院对民商事案件作出的判决在另一国的承认与执行的问题,也日益显示其重要性。当前,在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缺乏一个有效的、较为全面的国际公约,不利于国际民商事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也不利于民商事领域公平和正义的跨国实现。因此,各国对于通过“判决项目”谈判来建立一个有效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国际体系有着相当高的期待。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自1992年开始磋商“判决项目”,试图就国际民商事诉讼的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制订全球性统一规则。由于各国在管辖权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判决项目”在2005年完成《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后一度停顿。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2012年重启该项目,并设立工作组就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起草一项新的法律文书。经反复磋商,2015年10月,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工作组第五次会议就《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的框架结构和核心条款达成一致,形成建议草案。在此基础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设立特委会,并于2016年6月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政府层面制订公约的谈判。


我国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一直积极参与该领域有关规则制定,参加了历次工作组会议和这两次特委会。



二、第二次特委会所达成的公约草案主要内容


本次特委会对第一次特委会形成的公约核心条款草案进行了逐条讨论,并讨论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起草的一般条款和最后条款,形成的《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共有四章34条。


草案第一章规定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和术语定义。第一条规定公约适用于外国法院作出的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并明确规定公约不适用于税收、海关或其他行政事项。第二条列举了排除在公约适用范围外的具体事项,包括自然人身份及行为能力、家庭法、遗嘱和继承、货运和客运、海上污染和海损、核损害责任、法人成立和解散、诽谤、仲裁事项等,并规定公约不适用于仲裁程序。第二条还规定公约不影响国家或国际组织享有的特权与豁免。


草案第二章是公约的核心内容。其中第五条列举了可被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各项管辖权依据(“间接管辖权”),包括被申请承认和执行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在原审法院所在地有惯常居所、被申请人在原审法院所在地有分支机构且诉讼与该分支机构活动有关、被申请人为提起诉讼方、被告明确同意原审法院管辖权、合同履行地或应当履行地法院作出的判决、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作出的判决等。只要外国法院的判决符合其中任何一个管辖权基础,该判决都应当根据公约得到缔约国的承认与执行。同时,公约不妨碍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或其他法律文书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第六条规定了专利、商标等须注册的知识产权的注册及有效性问题和不动产物权分别应由知识产权权利注册地和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第七条列举了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理由,包括侵害被告的正当答辩权、欺诈、违背被请求国公共政策、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等。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的是“可以拒绝”,而非“应当拒绝”。本章其他条款规定了承认与执行的其他事项,包括先决问题、损害赔偿、司法和解书、执行的程序、承认的效力、可分割的判决等。


草案第三章是一般条款,主要规定了过渡性条款(即对先后加入公约的缔约国之间承认和执行判决的规定)、特定事项的声明、关于“共同法院(common courts)”的声明、公约统一性解释、非单一法律制度国家、与其他国际文书的关系等。


草案第四章是最后条款,主要规定了公约的签署、生效、声明、退出、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等。草案第三、四章大部分条文与《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一致。



三、第二次特委会讨论的主要问题


由于公约事项涉及各国司法主权和法律传统,对民商事诉讼制度和经济利益有潜在重大影响,各国均力争在公约制定过程中使规则能够反映本国重要关切。本次特委会中,各国围绕知识产权、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公约与仲裁关系、“共同法院”等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有关情况如下:


(一)知识产权问题


根据第一次特委会后形成的公约草案关于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管辖权基础的规定,除属于第六条关于专利、商标等须注册的知识产权的注册和有效性问题由权利注册地法院专属管辖的情形外,缔约国法院有关知识产权纠纷的判决,只要符合第五条任何一项管辖权基础,该判决都应当根据公约得到缔约国的承认与执行。这些管辖权基础除了被告方的惯常居所地位于原审国、没有对管辖权提出抗辩等一般性规定外,对涉及知识产权的判决还规定:关于专利、商标、外观设计、植物育种者的权利或其他要求注册的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在判决是由权利注册国法院作出时,判决可根据公约得到承认与执行;关于著作权或邻接权等不要求登记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纠纷,在判决是由赋予其权利的原审国法院作出时,判决可根据公约得到承认与执行。


此次特委会上,一些国家表示公约现有草案未能充分反映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提出应当在草案中对涉知识产权判决被承认与执行的范围和条件等进行严格限制。有关提议包括将知识产权问题从公约中整体排除或仅适用于针对版权和商标的判决,以及将公约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针对知识产权的金钱判决。另一些国家则主张在知识产权领域各国应较全面地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建议保留第一次特委会案文,后来为缩小分歧,这些国家同意对承认与执行外国知识产权判决作出一定限制:即在第五条第一款k)项和m)项涉及知识产权的侵权判决的管辖权依据中规定,在“被告不是在判决作出国实施的侵权行为,或其行为不能被视为针对该国作出”时,该项不成为可以承认和执行的依据,并在第七条规定“适用知识产权权利产生国以外的法律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作出的判决”,缔约国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各方对该提案表示谨慎欢迎,但会议仍无法就知识产权问题达成一致,决定将公约中涉知识产权的全部条款一起留待下次会议讨论。


(二)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与主权安全的关系问题


为确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不损害本国主权、安全,不少国家提出公约应当明确规定损害主权、安全是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由,并指出以往的海牙公约如送达公约和取证公约,均明确规定损害主权、安全是拒绝执行的理由,而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比送达和取证对外国主权、安全的潜在影响更大,公约正文应予以明确。另有一些国家则认为,公约应仅规定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违反“公共政策”的外国判决,不必在正文提及主权、安全,在公约解释报告中写明“公共政策”涵盖主权、安全即可。会议最终同意将主权、安全放入公约草案,未来继续讨论。


(三)公约与仲裁关系问题


各方均认为本公约不适用于仲裁和相关程序,但对如何在公约中处理与仲裁的关系存在分歧。一些国家认为公约第二条已明确排除对仲裁及相关程序的适用,因此外国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冲突或者外国法院判决涉及仲裁协议的情形应留给国内法解决,不愿在公约中明确规定,最多只愿意在公约解释性报告中予以说明。另一些国家认为,为增强公约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应在公约正文中规定:在外国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冲突或者外国法院判决涉及仲裁协议时,可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还有国家提出,除仲裁外,公约还应提及其他争端解决机制。各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拟在下次会议继续讨论。


(四)“共同法院”问题


为使公约涵盖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和欧洲统一专利法院(Unified Patent Court)等的判决,有国家提议公约单设一条,规定多国共有的法院应被视为缔约国的法院,并建议在附录中对此类法院进行列举。特委会主席和另一些国家还指出应考虑公约是否适用于区域法院以及上诉法院不在本国的情形,例如加勒比法院就是加勒比多国的最高上诉法院。但不少国家担心该提议所指称的超国家法院范围过于广泛(甚至有国家提出是否包括国际法院),且未充分考虑“共同法院”所管辖的国家可能既有公约缔约国也有非缔约国的情形。经讨论,各方同意暂时将“共同法院”问题作为声明条款纳入公约草案,即一国可声明某“共同法院”就公约适用范围内的事项行使管辖权,该“共同法院”作出的判决应被视为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该条款同时对“缔约国法院的判决”进行了严格限制,以解决“共同法院”所管辖国家中存在非缔约国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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