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从某机械制造公司购买了一台价值24万元的履带式柴油锤,并为配套机器合计支出近45万元。使用期间,柴油锤出现多处损坏、断裂等情况。经数次维修,柴油锤依然无法正常使用。冯某多次与机械制造公司协商要求退货,机械制造公司置之不理。冯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机械制造公司返还货款24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冯某申请对涉案机械有无使用性能、是否存在质量、安全隐患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华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
华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履带式柴油锤的导柱与滑道表面存在多处疤痕,多处主要受力焊缝存在未焊满、漏焊、焊穿等制造缺陷。
涉案履带式柴油锤 维修痕迹 上、下节表面伤疤 未焊满 焊缝超高、焊渣 横梁与大梁焊缝未焊满、漏焊 法院采纳华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法院认为:机械制造公司与冯某签订销售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冯某向机械制造公司支付了货款,机械制造公司应向冯某交付机械并保证机械能够正常使用。因涉案机械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异常损坏,且经鉴定机械的设计存在缺陷,损坏与机械的设计缺陷存在相关性,另机械多处主要受力焊缝存在未焊满、漏焊、焊穿等制造缺陷,以上设计及制造缺陷致使机械无法正常使用,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冯某关于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冯某有权要求机械制造公司返还合同价款24万元,冯某应向机械制造公司返还涉案机械。关于冯某要求的工人医疗费损失、添置配套机器设备的损失等,因其举证不足以证明系涉案机械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必然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冯某与机械制造公司签订的履带式柴油锤销售合同;二、机械制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某合同价款、案件受理费等共29万元;三、冯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机械制造公司履带式柴油锤一套;四、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机械制造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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