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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威胁生命的情况下反抗并致对方死亡不构成防卫过当(最高法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ljh7099 2017-04-17

【审判规则】  

行为人在被手持尖刀的被害人刺中后,经被害人追逐至死角处继续猛刺,威胁了行为人的生命。行为人面对被害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反抗措施并导致被害人死亡,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且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行为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不负有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  词】

刑事 故意杀人 正在进行 不法侵害 反抗 死亡 正当防卫 防卫过当 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1995521日,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月爱村9组农民高中跃因与邻居XX之子唐智发生纠纷,被XX、唐智打伤,两家从此积怨。199638日上午11时许,高中跃与XX之子唐煌发生斗殴,XX及其妻高中玉,即高中跃的姐姐于当日闻讯赶至高中跃家。下午3时许,高中跃、其妻王桂碧、高中玉、XX前往唐家论理,高中玉抓住独自在家的XX扭打,王桂碧亦参与其中。XX在扭打过程中曾踢XX一脚,被围观群众劝止。此时,闻讯而来的唐煌从个体肉摊上拿了一把剥皮尖刀赶至殴斗现场,用脚踢开压在其母XX身上的高中玉,并将其刺中,继而持刀刺向XXXX向邻近一户人家的院子逃跑,唐煌在后追赶不舍直至该户人家房侧围墙的死角处,向XX左肋刺一中刀。XX在受伤后返身抱住唐煌并将其绊倒,双方在地上翻滚搏斗,唐煌又向XX后背猛刺一刀。其后,XX在在唐煌企图再刺时用双手将刃口扭向唐煌猛力压向其左颈部,并在唐煌挣扎过程中继续下压,致其死亡。唐煌经法医鉴定因左颈部锐器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送往医院救治的XX左肋及右虎口锐器伤,背部穿通伤(血气胸),属重伤。

公诉机关以XX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XXXX以其子唐煌被XX杀害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XX赔偿抚养唐煌长大成人的费用2.2万元;赔偿其因丧子而痛生疾病的住院治疗费用2.18万元,赔偿赡养费7.2万元,赔偿丧葬费1万元,共计12.58万元。

XX辩称:但唐煌持刀危及本人生命在先,其反抗将唐煌杀害在后,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构成犯罪。

XX辩护人认为:XX是因生命受到唐煌的威胁时在反抗中将唐煌杀害,其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系防卫过当,但XX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XX免于刑事处罚。

【争议焦点】

行为人被不法侵害人持刀刺伤后,被不法侵害人追逐至死角继续猛刺,之后行为人采取反抗措施导致不法侵害人死亡,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唐煌的侵害行为危及到了XX身体健康以及生命安全,为制止唐煌的行为XX将其杀害。XX的正当防卫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很严重的危害后果,故其构成故意杀人罪。

一审法院判决: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由XX一次性赔偿XXXX经济损失人民币4 000元,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X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裁定:撤销一审判决;XX无罪。

XXXX不服二审判决,以二审草率下判,错误地将杀人犯XX判为正当防卫,且不判赔经济损失为由,提出申诉。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诉,维持二审判决和裁定。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XX在面对唐煌用刀刺杀严重威胁其生命的不法侵害行为时,采取反抗将唐煌杀害符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防卫行为的的特征,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且不属于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防卫过当情形,因此XX对其正当防卫致唐煌死亡的行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XX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由于XX的行为属于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的正当防卫行为,其对正当防卫造成唐煌死亡亦不承担民事责任,XXXX无权请求XX赔偿经济损失。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二款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一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第三款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法律修订】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83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三款内容没有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11229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三款内容没有变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21228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三款内容没有变更。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5228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三款内容没有变更。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629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三款内容没有变更。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228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三款内容没有变更。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5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本案例适用的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三款内容没有变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于2009827日修改,自2009827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申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刑事再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X故意杀人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总则·正当行为·正当防卫·构成正当防卫情形 (G0701011)

【案    号】 (1999)绵刑监字第04

【罪    名】 故意杀人罪

【判决日期】 20001109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立案工作指导》2003年第2(总第3)收录

【检  码】 P0815++180SCMY++0500C

【审理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再审程序

【申  人】 XX XX(附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诉人】 XX(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

【公诉机关】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被上诉人):XX194489日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江油市天然气化工厂退休工人,住江油市太平镇月爱村,系本案死者唐煌之父。

申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被上诉人):XX,女,19501130日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农民,住江油市太平镇月爱村,系本案死者唐煌之母。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XX,男,1938215日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江油市中坝镇成衣街74号。

原审上诉人XX故意杀人罪一案,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XXXX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521日,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月爱村9组农民高中跃与邻居XX及其子唐智发生纠纷,被XX、唐智打伤,从此两家积怨。199638日上午11时许,高中跃与XX之子唐煌发生斗殴。当天中午,被告人XX及其妻高中玉(系高中跃之姐)闻讯来到高中跃家。下午3时许,高中跃、王桂碧(高中跃之妻)、高中玉、XX找唐家人论理,唐家只有XX在家,高中玉即抓住赖扭打,王亦参加。扭打过程中,杜曾踢赖一脚,被围观群众劝止。此时,在附近茶馆的唐煌闻讯,便从个体肉摊上拿了一把剥皮尖刀赶到殴斗现场,用脚踢开压在其母XX身上的高中玉,并刺了高中玉一刀。XX见状高呼:“你娃娃敢动刀杀人!”唐煌闻声持刀刺向杜,杜向邻近一户人家的院子逃跑,唐追赶不舍,一直追至该户人家房侧围墙的死角处,向杜左肋刺一刀。XX受伤后,返身抱住唐煌并将其绊倒,双方在地上翻滚搏斗,唐又向杜后背猛刺一刀。在唐企图再刺时,杜奋力抓住唐持刀的手及刀刃,用双手将刃口扭向唐猛力压向其左颈部。唐在下面挣扎一下,杜就使劲压一下,直至唐不再动弹,才将刀从唐颈部拖出,致唐死亡。此后,杜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唐煌是因左颈部锐器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XX左肋及右虎口锐器伤,背部穿通伤(血气胸),属重伤。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XX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诉称:其儿子唐煌被XX杀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XX赔偿抚养唐煌长大成人的费用22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丧子而痛生疾病的住院治疗费用218万元,赔偿赡养费72万元,赔偿丧葬费1万元,共计1258万元。

被告人XX辩解称:我杀唐煌是事实,但因唐煌先持刀杀我两刀,危及我生命时,我才反抗将其杀死,我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构成犯罪。

被告人XX的辩护人杨芙蓉辩护称:XX是因生命受到唐煌的威胁时,在反抗中将其杀死,其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系防卫过当,但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江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XX在制止唐煌伤害他人和自己的身体健康以及生命安全过程中,将唐煌杀死,其正当防卫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不应有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XX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XX的辩护人所持辩护理由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附带民事原告人提起赔偿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江油市人民法院于199784日作出(1997)江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即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由被告人XX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XX不服,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原判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不当,且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改判。同时,要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赔偿经济损失242870元。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XX为了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正在行凶且严重威胁其生命的唐煌采取防卫行为是法律赋予的权利,由此造成不法侵害人唐煌死亡,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相应地,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XX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其要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程序。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1219日作出(1997)绵刑一终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结论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1997)江法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无罪。

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X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其主要理由是:二审法院草率下判,错误地将杀人犯判为正当防卫,且不判赔经济损失,请求再审改判。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复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申诉人XXXX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提起再审条件。

2000119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绵刑监字第04号通知驳回申诉,维持原二审判决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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