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孤寡老人病逝,好友能否继承遗产?

 半刀博客 2017-04-17


 转载请注明出处 

   

孤寡老人病逝后留有遗产,她的好友请求继承。那么,在死者生前未立有遗嘱,且没有法定继承人,亦没有遗赠扶养人的情况下,给予过老人精神陪护的好友能不能获得遗产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给了说法。



 好友陪护十多年


黄莺高中毕业后进了南京市某车辆公司,经过短暂的岗前培训,她就跟着陈玉芬学徒。陈玉芬比她年长20多岁,她不仅手把手地教黄莺技术,还向她传授待人处世之道。于是,两人成为忘年交。

黄莺结婚后,与陈玉芬虽不在一个部门,但公司分给她的住房与陈玉芬的住处紧靠在一起。俩人认为这是她们的缘分,都很珍惜。一直单身的陈玉芬空闲时间较多,她见黄莺又要上班又要带孩子和忙家务,便经常过去搭把手。两人烧了可口的菜肴不忘送给对方一些,陈玉芬遇有病痛,黄莺总是第一时间赶到递茶送饭。天长日久,她们都把对方当成了亲人。

时光悠忽而过,转眼间十几年过去了。陈玉芬从单位退休,黄莺一家也乔迁到离厂区较远的地方。陈玉芬由于未婚孤身一人,平时没有亲戚走动。黄莺一家迁居后让她倍感孤单。虽然黄莺在上班之余,经常抽空过来陪她,陈玉芬因整日无所事事,变得落落寡欢。2010年10月初,陈玉芬对黄莺说,退休后身体越来越差,没人和她说话,住在厂区宿舍生活也不方便,老是让你过来陪我也不合适,不如住到养老院去,既热闹又有人照料。黄莺起先表示反对,她提议让陈玉芬住到自己家里。陈玉芬怕给她家带来麻烦没有同意。2010年10月21日,她们一起到南京市社会福利院考察后,陈玉芬作为“住养方”, 黄莺作为“送养人和本市担保人”,与福利院签订了《住养协议书》。约定由福利院为陈玉芬提供住养服务并按照标准收取相应费用。陈玉芬入住福利院后,考虑自己一旦过世,其后事料理及住房等遗产的处理问题,就对黄莺说,我今后的一切都交给你办。为此,2010年10月27日,陈玉芬、黄莺在福利院签立《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人因年老独身无子女,生活不方便。随着年龄的增长,考虑到今后的养老问题,特委托朋友黄莺作为我的监护人负责我的生活事宜:包括安排我入住养老机构、缴纳养老费用和后事安排。

从2010年10月到2012年10月,陈玉芬在南京市福利院整整度过了两年。黄莺每星期雷打不动前来看望两三次,每次去都向陈玉芬聊一些单位和家里的新鲜事儿,为她解闷。临走也必向室友和福利院护工打招呼,请他们多多关照。2011年10月5日,黄莺一早就将单位发的重阳节慰问品带给陈玉芬,正赶上她与另一位老人产生矛盾。黄莺两头劝解,平息了双方争执后,又不厌其烦相劝哭泣不止的陈玉芬,一直到晚上9点多才离开。就连与陈玉芬争吵的那位老人也很不过意,连连向黄莺表示歉意。有时,陈玉芬因生病等发生额外支出,黄莺还自掏腰包悄悄补上。而福利院有事需要黄莺到场时,她也即刻赶来。以至于住在福利院的其他老人问陈玉芬,她是你女儿吗?陈玉芬总是笑嘻嘻地回答,我就把她当作女儿,我的生老病死,都由她管。


           

继承遗产受阻


2012年10月21日早晨,黄莺突然接到福利院的电话传来消息,陈玉芬病危,已送医院急救。黄莺立即乘坐出租车赶往医院,医生告知,老人突发心肌梗塞,心脏已停止跳动。

遵照陈玉芬生前曾经的叮嘱,黄莺在为老人办理火化后,用老人遗留的有限存款加上从单位领取的丧葬费,为陈玉芬选购了一处公墓。之后,她接管了陈玉芬的原先所住的面积17.4公房,该房所有权人车辆公司每月从黄莺的工资中扣除房租16.6元。

陈玉芬去世后,黄莺每年清明节都到其墓前祭扫。在她心中,自己是陈玉芬唯一的亲人。

    2014年6月,有知情人向黄莺透露,单位应支付给陈玉芬一笔老职工住房补贴约5万元,但不知何故,一直没有办理。

黄莺照顾陈玉芬本没有想从中得到经济利益,但自己是陈玉芬生前指定的唯一监护人,她觉得理应出面进行处理。于是,她找到公司有关部门,要求给个说法。

2014年9月,公司经过研究给出了答复意见。公司对黄莺给予陈玉芬晚年生活关怀的人道主义精神予以表扬。并表示钦佩黄莺无私帮助他人不求回报的行为。但公司认为,黄莺与陈玉芬没有亲属关系。而根据福利院提供的《住养协议》和《委托书》的文字表述,其中并未有遗赠扶养的意思表示。因此,黄莺与陈玉芬不构成遗赠扶养的法律关系。同时,陈玉芬作为公司的退休职工,有固定的收入和医疗保险,具备负担自身生活和医疗的经济基础,她在入住福利院期间,都是用自己的退休工资缴纳的相关费用,陈玉芬晚年在福利院的生活时,黄莺仅仅是提供了劳务等方面的辅助性帮助。不能据此认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和主要赡养义务。因此,公司研究决定陈玉芬的老职工住房补贴及其生前所住公房均由单位自行处理。

对公司的决定,黄莺十分不满。她认为,陈玉芬签下的《委托书》,实质上就是表达遗赠扶养的意思,只是两人都不知道怎样表达,才采取了《委托书》的形式。且陈玉芬去世后,公司每个月都从她的工资里扣除陈玉芬的公房房租,事实上也默认了她就是陈玉芬的继承人。为此,2014年10月28日,黄莺将该公司告到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黄莺继承陈玉芬的遗产,包括应由车辆公司支付的住房公积金和其所住公房今后的拆迁款。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黄莺全部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黄莺不服该判决,上诉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黄莺放弃了在本案中要求继承陈玉芬公房拆迁款的诉讼请求,要求改判由她继承陈玉芬的住房补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支持。




  对终审判决的解读:精神上的陪伴与抚慰可视同赡养


首先,虽然黄莺作为“送养人”与南京市福利院签订了《住养协议书》,且与陈玉芬签订了《委托书》,但黄莺并不是陈玉芬的法定继承人,《住养协议书》和《委托书》的内容亦不能表明陈玉芬有将其遗产遗赠给黄莺的意思表示,故黄莺不具有合法继承人的资格。

其次,陈玉芬生前无直系亲属在旁照顾,黄莺作为其朋友陈玉芬生前照顾较多,不仅在生活起居上进行了照料,在其身故后亦承担了丧葬的义务。虽然陈玉芬有自己的退休工资及医疗保险,其生前在福利院的费用亦大部分由自己负担,但本院认为,对老年人的扶养并不仅限于财物的供养、劳务的扶助,更重要的是精神上的陪伴与抚慰。黄莺作为独居老人陈玉芬的多年朋友,对其生活起居的帮扶及精神慰藉应视为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值得赞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该条款主要是希望通过对无扶养义务人的积极评价,鼓励邻里亲友相助的行为。本案中,黄莺虽不属于陈玉芬的法定继承人,但对陈玉芬扶养较多,依法可以分给其适当的遗产。




欢迎联系爆料,优料重奖哦!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