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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利润分配不以合伙清算为必要前提

 树悲风 2017-04-17

个人合伙中合伙人请求分配合伙利润并不必然以合伙清算完毕为前提。

法院可根据双方提供的账目材料初步审查合伙盈亏情况,如果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存在合伙利润的,法院应当对该部分合伙利润按照合伙协议或法律规定进行分配。判决后再发现其他合伙债权债务的,双方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案  情

2009年1月18日,重庆长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公司)向重庆长兴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声明,蒲某乙为长寿公司代理人,以长寿公司的名义参加秀山县城防洪堤修建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合同洽谈事宜。

2009年1月23日,长兴公司通知长寿公司中标,拟建秀山县城防洪堤修建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2009年2月4日,长兴公司与长寿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确定该工程名称为秀山县城防洪堤修建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载明了中标工程规模、中标金额等。

2009年5月13日蒲某乙与长寿公司签订《秀山县城防洪堤修建拆迁安置房一期工程经济、技术目标责任书》,约定将该工程交给蒲某乙完成,并约定了工程范围及方式、责任内容、资金管理等。蒲某甲与蒲某乙口头约定挂靠长寿公司,合伙修建长兴公司承包给长寿公司的该工程。

合伙期间,蒲某甲共领取了工程款222万,蒲某乙领取了工程款600多万。后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蒲某甲、蒲某乙尚未对合伙进行结算。蒲某甲要求蒲某乙向其支付合伙利润,但蒲某乙认为双方合伙未进行清算,利润尚无法确定,故不应进行利润分配。双方经协商无果,蒲某甲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蒲某乙支付其合伙期间利润100万元(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并终止合伙关系。


裁 判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蒲某甲与蒲某乙口头约定建立合伙关系,约定了出资数额、利润分配、合伙终止等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对于合伙期间是否存在利润以及利润多少,应当对合伙进行清算才能确定。

故判决驳回蒲某甲的诉讼请求。蒲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评 析

1.个人合伙利润的分配不是必须以合伙清算为前提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合伙期间是否存在利润以及利润多少,应当对合伙进行清算才能确定。该工程实际是合伙人以长寿公司名义承建,由于工程至今未结算,具体工程结算金额尚不确定,蒲某甲要求蒲某乙支付合伙利润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诉讼请求也就不能成立。

但笔者认为此种处理方式不利于合伙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个人合伙利润的分配并不必以合伙清算为前提。

理由如下 :一是法律并未禁止个人合伙在合伙清算之前分配利润。审理个人合伙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民法通则》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均未对合伙盈余的分配做强制性限制,而是尊重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约定。两部法律文件中均未提及合伙利润是否能够在合伙期间进行分配,对私权利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法律未禁止个人合伙合伙人在清算前分配利润,合伙人就有权不经清算分配合伙利润。

二是个人合伙利润的分配以清算为前提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无法保护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由于个人合伙的特性,合伙人往往基于一种特殊的信任关系而忽视管理,导致账目不清,权利义务不明,对资产的采购、资本的收支等都没有完善的手续。实践中,存在不少个人合伙一方未参与合伙事务管理,或未参与财务的管理,或疏于对合伙事项及财务管理的监督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若另一方积极履行合伙义务,自然不会酿成纠纷,但若另一方利用自己在合伙中的优势地位,预谋侵占对方的合伙财产,故意不将对方的投资入账、虚构开支、瞒报收入,制作虚假的账目,或故意销毁、遗失账目,或故意把账目搞乱,甚至否认账目存在而拒不交出,另一方是很难完整的取证来厘清合伙的盈余完成清算的。

此时若以双方未完成清算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将处于任人宰割的不利地位,其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法院对账目不清的合伙案件,应当予以审查,能够进行鉴定的,可委托鉴定机构对合伙账目进行鉴定,确定合伙的收支,从而认定合伙的盈亏。


2.账目不清但对已明确的部分可先行处理

合伙人双方由于账目混乱,无法通过正常的审计或鉴定确定合伙期间的财务状况,无法认定双方应承担的盈亏数额的情况,在个人合伙纠纷案件中并不少见。

个人合伙中,许多事项是通过口头的告知或约定确定,没有形成书面的原始材料,即便有书面材料,有时也不符合规范,如单方签字,另一方未签字确认等。没有原始资料证明,账目又未经双方签字认可,审计机关或鉴定机构是无法据此作出结论的。法院如果一味依赖审计结论或鉴定结论,此类案件将无法进行裁断,只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法院完全可以通过证据规则,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如果证据能够确定部分案件事实,能够确定某一合伙事项存在一定利润,即可据此作出判决。如果判决之后有新的证据表明还存在其他合伙利润的,合伙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总之,对已经明确的部分合伙利润进行处理是有法律依据的。对账目不清、未经结算的案件一律驳回诉讼请求,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反而不利于合伙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微信责任编辑:胡婧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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