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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卫萍、吕鑫与扬州市邗江区城北乡槐南村村民委员会、扬州市城北乡槐南村墩东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牧牛吹哨 2017-04-19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扬邗民初字第0728号
原告方卫萍。
原告吕鑫。
法定代理人方卫萍,系原告吕鑫母亲。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震涛。
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城北乡槐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城北乡槐南村。
负责人郑飞,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家琪,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城北乡槐南村墩东组,住扬州市邗江区城北乡槐南村墩东组。
负责人吴乃全,该组组长。
原告方卫萍、原告吕鑫与被告扬州市邗江区城北乡槐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槐南村委会)、被告扬州市城北乡槐南村墩东组(以下简称墩东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方卫萍、原告吕鑫共同诉称:被告发包给原告家承包地2.1亩,2008年至2013年陆续被征用1.56亩,被告收到征地安置费后决定16岁以上的成员每人发给1.7万元作为社会生活保障费,16岁以下的未成年儿童每人发放5000元一次性补助,被告以方卫萍已婚、村民自治为借口,认为原告与其他成员不能享有同等分配权。原告认为,结婚并不导致原告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男女应当平等享有承包地征收产生的收益,原告母亲病故后,原告成为该户户主,原告吕鑫出生后随母亲户口报入,具有本集体独生子女证,应与其他集体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予原告享有同等的征地安置权(方卫萍1.7万元或进社会保障、吕鑫5000元)和同等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权(各3.6万元),共计94000元。
被告槐南村委会、墩东组共同辩称:征地补偿费分配程序合法,本组54户村民到会50户,37户签字同意分配方案,原告户主方卫华也是签字同意的,该决议是村民自治的结果,合法有效;土地补偿费按田亩数分配,原告方卫萍母亲的承包地补偿款7665元已在2009年1月发放到位;按分配方案,姑娘出嫁后不在本组居住且户口未迁出的一次性结算6000元,仅限姑娘本人,其子女亲属不享受,方卫萍在2000年出嫁后,未居住在本组也未参加农业生产劳动,未在本组申请宅基地,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参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该户户主现为方卫华而不是原告方卫萍;2014年9月,方卫萍已被纳入社保人员,吕鑫进社会保障问题,目前该组所有16岁以下的人员都未考虑。
本院认为:方卫萍、吕鑫主张其具有墩东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而墩东组认为方卫萍出嫁后未居住在本组,未参加农业生产劳动也未在本组申请宅基地、方卫萍、吕鑫均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双方争议解决的前提条件是方卫萍、吕鑫是否具有墩东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对此双方存在争议。对于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中如何确认农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目前尚无法律可资适用,有待有关立法机关进一步作出规定,无法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认定。因此方卫萍、吕鑫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方卫萍、原告吕鑫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63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颖
人民陪审员  俞德平
人民陪审员  赵长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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