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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证据实务

 余文唐 2017-04-20

作者:吕小标,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或“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中,《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至一百二十四条为第四章“证据”部分,该部分对举证期限、逾期举证责任、证据范围、证人出庭规则、举证责任分配、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和认定事实等问题作出了新规定,就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做出诸多革新及完善。由于条文较多,在本文中笔者就其中新增或变化部分的重要内容作一解读,希望能对从事实务操作的业内人士起到些许作用。
 
  一、明确举证责任的含义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一)举证责任的含义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基本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的内容,但与原条文相比,在本解释第二款中增加了“在作出判决前”的前置条件,这也说明即使在有举证期限要求的情况下,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还是注重实体权利优先保护的——因为,根据此前提,有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能的当事人被裁判承担不利后果的时间节点是在判决作出前,而不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
 
  当然,也不能据此而认为举证期限的规定毫无意义,因为逾期举证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风险(后文详述),这一点尤其值得实务工作者注意。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此前无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还是《证据规定》,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均不明确,而本解释第九十一条根据以往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成果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法定性,即举证责任是由法律分配而在原则上并不能由法官来分配,因此,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是适用法律的过程,是通过对实体法规范的分析发现法律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过程,而非创造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因此,对举证责任问题有必要充分学习相关的理论知识,并根据具体案件研究举证责任分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维护己方当事人合法权利。
 
  二、进一步明确了自认规则及免证事实
 
  (一)自认规则及例外情形的界定更为准确
 
  在《证据规定》的第八条和第七十四条都对自认问题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证据规定》第八条并未强调当事人承认的事实应当为于己不利的事实,本条与之相比,将自认的事实明确为于己不利的事实,在内容上更准确;《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既包括对事实的承认,也包括对证据的认可,而对证据的认可实际上是发表质证意见的行为、与自认无关,故本条仅保留对事实承认的内容。所以,《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在吸收上述条文规定的基础上加以整合,对诉讼上的自认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对于答辩状、代理词等律师出具的法律文书而言,要慎重对待,以免构成对当事人不利的自认;而对于当事人出庭参与庭审的案件而言,律师更要高度重视“当事人陈述”,以免陷入无法反悔的“自认”。
 
  同时,对于自认的例外情形,《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也规定的十分明确,也就是说对于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或者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自认的事实,不适用自认规则,这也是为了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司法公信力、司法权威的需要。
 
  当然,值得注意的是,《证据规定》中与《民诉法解释》不矛盾的部分当前仍可适用,而非被本解释所取代。
 
  (二)免证事实的进一步明确以及除外情形
 
  《民诉法意见》第七十五条和《证据规定》第九条都对免证事实做了相关规定,而《民诉法解释》在这两个规定的基础上进行整理、对具体列举的款项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同时,根据具体情形,又分为三类:
 
  1、自然规律及定理为原有规定,在《民诉法解释》中新增了“定律”,比原来的规定更为客观、全面,此三项是当然无须举证事项,人民法院是应该直接认可的;
 
  2、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和相关推定的事实,若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动摇免证事实对于法官的内心确信的,即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3、对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和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由于此类文书具有公文书证的性质,所以否定此类公文书证确认的事实需要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达到推翻该事实的程度,此种情况则不能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
 
  这要求律师等法律实务工作者在诉讼过程中,注意不同免证事实对于反证要求的不同而采取有针对性的应对策略,而免证事实也有除外情形,不是绝对的免证。
 
  三、对举证期限、相关申请期限做了调整
 
  (一)对举证期限做了重新规定
 
  1、举证期限的起点定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
 
  根据《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原来人民法院在向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时就应该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当然此处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因为毕竟原告立案起诉时被告在现场的情况基本不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所以此时原告的举证期限起点是案件受理时;而此时由于一般尚未向被告送达,这就会造成原被告之间、或者可能和追加的当事人以及第三人之间举证期限届满的时间均不一致的问题,会导致程序操作上的混乱。
 
  而在《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这样在此阶段各方当事人已经参与诉讼,此时确定举证期限,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间起点和届满之日均一致,便于法院审理案件和诉讼程序的操作。
 
  2、举证期限明确为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基于举证期限起点的变化,《民诉法解释》规定了一审普通程序不少于十五日的新规定;对于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二审案件,举证期限不少于十日——当然,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证据的概率并不高,并且对于是否是新证据法院也会加以审查,所以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证据的风险较大,一般也要尽量避免。
 
  3、补强证据的举证期限由法院酌定,并不受具体限制。
 
  《证据规定》中并未规定不受举证期限约束的除外情形,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四条也仅仅是规定了反证的举证期限,人民法院可以酌定。
 
  在《民诉法解释》第三款规定,对于当事人已经提供证据而申请提供反证或者对瑕疵证据申请提供补强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酌定举证期限。因为,一般而言,举证时限制度的要求是针对案件中的主要证据而言的,已提供证据而又申请提供反证或者补强证据的,是对其原有证据的补充和佐证,无须严格按照举证期限进行要求,以便提高诉讼效率和法院对实体问题的审理。
 
  (二)相关申请的提出时间统一为举证期限届满前
 
  根据此前的《证据规定》中的相关内容,对于举证期间的相关申请规定的有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十日等不同的时间要求,较为繁杂、不便于记忆和适用。
此次在《民诉法解释》中,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第九十四条)、申请证据保全(第九十八条)、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第一百条)、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在其控制之下的书证(第一百一十二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第一百一十七条)、申请鉴定(第一百二十一条)、申请“专家辅助人”(即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第一百二十二条)等均明确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即可;当然,另一方面需要注意的是,除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鉴定、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这三种情形外,其余情形的相关申请均须书面提出。
 
  总之,对于举证期限以及相关申请期限的明确规定,符合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也便于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的具体操作。
 
  四、逾期举证以及相应的的法律后果
 
  (一)逾期举证的审查以及不视为逾期提供的情形
 
  对逾期举证理由的审查,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以保证当事人遵守举证期限、维护程序公正的要求,连接着举证期限和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两个方面,因此有其必然性和必要性。对于逾期举证,人民法院应当责令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说明理由,并且在必要时,可以让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而对于逾期提供的证据视为未逾期的情形有以下两种:
 
  1、客观原因
 
  比如,自然灾害等各种不可抗力所致。
 
  2、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
 
  根据规定,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会导致对其不利的后果,而另一方当事人当然据此结果会享受相应利益,而其放弃这种利益是其行使自己处分权的行为,原则上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
 
  (二)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既然规定了举证期限,当然逾期举证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否则举证期限将形同虚设并不被遵守。
 
  1、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原则上发生证据失权的后果;但是,若该证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的,不发生失权后果,但是应当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进行训诫、罚款。
 
  2、非以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均不发生失权后果,当时人民法院仍可以对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进行训诫。
 
  3、无论逾期举证的当事人是否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心态,另一方当事人因此而增加的交通食宿、误工费用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均可以向逾期举证方主张赔偿,而人民法院对此部分费用可以支持。
 
  对于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的分层次、分情形予以处理或者处罚的规定,更贴近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也便于督促当事人严格遵守举证期限,减少证据突袭现象。
 
  综上,对于律师等法律实务工作者来说,要尽量遵守举证期限;如果确实没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也应当冷静处理,向法院陈述逾期的客观理由,以及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的关联性,妥善利用《民诉法解释》对于逾期证据处理的相关规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五、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出庭的程序、拒绝接受询问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证人的具结制度
 
  (一)人民法院让当事人本人出庭的条件及程序
 
  1、人民法院询问当事人的条件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与案件有关事实的询问。有必要的情形,一般是指证据已经穷尽而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至于司法实践中是否需要询问、何时询问当事人等等,都需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并无、也无法严格地进行硬性规定。
 
  2、当事人的具结制度
 
  询问当事人之前,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也即当事人的具结制度。具结是一种保证,是保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愿意为违反保证承担责任的意思。由于人民法院询问当事人的结果能够独立发挥证明作用,由当事人进行具结对于促使当事人如实陈述是必要的,也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当事人具结的形式为签署保证书,保证书的性质为具结书,其上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
 
  (二)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的法律后果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而待证事实有欠缺其他证据证明、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三)证人的具结制度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在证人出庭作证前,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签署保证书进行具结,这一规定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人民法院在证人作证前首先应当对证人如实陈述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后果进行释名,使证人理解义务的内容和后果。
 
  2、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责令证人签署保证书意味着签署保证书为证人的义务,证人不得拒绝。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一般并不能完全理解具结的意义,并且在通常情况下即使其作伪证也无法让其实际承担相应的后果;同时,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七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所以有时为了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又不得不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出庭作证,对此特殊情形,人民法院可不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具结,这是综合考量后的除外规定。
 
  另外,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外,证人进行具结是必须程序;而对于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并要求到庭接受询问的当事人本人而言,询问之前,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但这不是必须程序,而由法院酌定。
 
  (四)证人拒绝具结的法律后果
 
  既然《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具结是证人作证的必经程序,那么显而易见的是,未经具结证人不得作证,第一百二十条又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证人具结的主要作用在于对证人的心理产生威慑、进而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减少民事诉讼中伪证、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发生,促进诉讼诚信,以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证人拒绝具结的,意味着证人对自己证言的真实性不做任何保证,其实质上也是证人以此行为拒绝作证的一种表示,此种情形即使取得证言,其可信度也大大降低,失去了本身的意义和价值。
 
  对于证人因拒绝具结而不被允许出庭作证的,因没有达到其出庭的目的,自然不应主张出庭作证的相关费用,此部分费用应自行承担。
 
  六、专家辅助人制度
 
  专家辅助人制度最早出现在《证据规定》第六十一条,在此规定中创设了一种专家辅助人制度,后被《民诉法》第七十九条以法律的形式正式确立,而《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详细规定。
 
  (一)专家辅助人的性质和定位
 
  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功能只是单一地协助当事人就有关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或者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回答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与对方当事人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对质等活动也是围绕着对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的意见展开。其功能和目的只是辅助当事人充分有效地完成诉讼活动。
 
  专家辅助人作为当事人的诉讼辅助人,其在法庭上的活动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活动,其对专门性问题进行的陈述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专家辅助人相当于当事人本人的“特别代表”。
 
  (二)专家辅助人并不必然具备某一方面的专业资格或者资质
 
  《民诉法解释》及其他相关法律,并未对专家辅助人作以专业资格或者资质上的硬性规定,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能力取决于当事人的认识,人民法院对专家辅助人不作资格上的审查。
 
  当然,专家辅助人能否参与到法庭审理,需要经过当事人的申请和人民法院的批准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如果人民法院综合审查案情后,认为没有必要让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则可以依法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三)对专家辅助人询问以及专家辅助人活动范围的规定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由于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是诉讼辅助人,因此对其适用对当事人本身的询问规则。
 
  另外,专家辅助人的地位和功能决定其活动范围仅限于专门性问题的事实查明,超出这一范围的,基于其功能不符,也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其他问题不能参与。涉及专门性问题的事实调查结束后,应责令其退出法庭,不得参与专门性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所以,《民诉法解释》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规定,实际上是允许当事人在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外另行申请专业人员出庭,提供诉讼辅助,既可以在诉讼中有效阐述专业问题,又不受诉讼代理人名额的限制。对于律师等法律实务工作者来说,在涉及到复杂的专业性问题时,要善于利用专家辅助人制度,申请有相关专业背景知识的人员出庭进行诉讼辅助,提供技术和智力支持,以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证据是复原案件事实的依据,律师在诉讼业务中为当事人服务最核心的任务不是出庭应辩,而是在庭前帮助当事人搜集、固定以及取舍证据,搜集证据要全面、提供证据要及时、形成证据要规范。帮助当事人依法、全面的搜集证据,正确利用证据规则进行相关诉讼行为,正是弥补当事人证据意识欠缺、帮助法官顺利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方面,这就要求律师等法律实务工作者加强对《民诉法解释》证据部分以及相关规定的学习,并高度重视证据工作,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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