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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棵草,三年刑,兔子笑了!

 大爱无言w 2017-04-20

文|丁海洋律师,专于刑辩,执业于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联系方式13910977037,法务之家

2017年4月19日河南法制报报道一例奇葩判决。

案情如下:

河南农民秦某发现其农田附近的山坡上长着类似兰草的“野草”,便在干完农活回家时顺手采了3株,被森林民警查获,处以行政拘留7日。2016年8月29日,卢氏县检察院检察官在查看两法衔接信息平台上的这一行政处罚信息时,认为秦某已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要求卢氏县森林公安局立案侦查,后由卢氏县检察院提起公诉。卢氏县人民法院以秦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

据我观察,自2007年南京“彭宇案”后,奇葩判决竞相涌现。网上卖仿真枪判刑、摆摊气枪打气球判刑、收购玉米判刑,如今,无意间采挖三株“野草”就构成犯罪,我国的司法真是一次又一次的挑战全世界人民的智商。

什么是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呢?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就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法条依据。本罪要求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而采伐;客观方面是采伐了一定数量的重点保护植物。

根据有关规定,凡载入林业部1992年颁布的《国家珍贵树种名录》,以及1999年《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所列的植物皆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我查阅了一下《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连刺五加都名列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本案中,农民秦某不是植物学家,主观上不可能明知其采挖的植物为重点保护植物而挖掘,由森林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足以起到教育作用。

在我的家乡,山里随处可见刺五加。仔细想想,我早年可能也曾游走在“犯罪”的边缘了。在内蒙巴彦淖尔王力军收购玉米案中我曾评论,行为人只是触碰了僵化的行政管理制度而入罪。如此定罪,农村小卖店每天购买一头生猪屠宰卖肉,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也可以入罪;林区那些下岗工人采挖刺五加也可能犯罪;林业工人家属采挖蕨菜、黄花菜都会胆战心惊。依法治国,不能成为“总有一款罪名适合你”!

一不小心就入罪,这绝不能把责任推给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刑罚手段是最严厉的,涉及到人的自由甚至生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防线,是杀手锏。民法、行政法能处理的问题,为什么我们司法机关总是习惯于动用杀手锏呢?要知道,杀手锏频繁使用,就不再具有杀伤力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列举1936种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591种,昆虫120属的所有种和另外110种,我们总不能苛求每一位公民都成为植物学家、动物学家。对于明知是珍贵野生动、植物依然捕猎、采挖的,当然要予以严厉打击,但一位农民伯伯无意间采了几株“野草”就判刑,实在令人费解。

2017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山东省济南市主持召开刑事审判工作调研座谈会上强调:“将个案的审判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之中综合考量。我国有着数千年文化传统,天理、国法、人情是深深扎根人们心中的正义观念,蕴含法治与德治的千古话题。所谓天理,反映的是社会普遍正义,其实质就是民心。民心是最大的政治,民心所向关系到执政根基。”沈院长说的多好啊,如果不考虑社会背景、前因后果、传统文化、民情风俗等边际事实,三株“野草”就判刑,这显然违背人民心存的普遍正义观。对于一般涉及动、植物违法行为,主要应当以教育引导为主,完全没有必要刑罚手段。如果20只麻雀就入罪,那么在中国广大农村,不知道要抓起来多少人。我认为,《国家重点保护的××名录》、《公安部枪支鉴定标准》等非刑事法律规范就不应当作为入刑的依据,否则,法院就被行政机关牵着鼻子走,谈何审判独立。

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在具体案件定罪量刑中得到贯彻落实;刑法的目的是为了惩罚和预防犯罪,同时也应兼顾考虑到民众的生活习惯,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防止产生负面效应,以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个别法官总是强调,我是依法判决,案件的判决结果都是有依据的,我有什么错?你的错在于,忘记了法的基本价值是自由、正义、和秩序,忘记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如果所有的司法人员都这样机械执法,谈何法律的立、改、废?无论如何,一个判决结果与人民心中的普遍正义出现了较大的偏差,那判决就是不正义的。

希望秦某采野草案,二审能有个圆满的结果。

丁海洋

2017年4月20日凌晨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的该案刑事判决书全文如下: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豫1224刑初208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运换,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运换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嘉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运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查明: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秦运换在未办理野生植物采集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卢氏县徐家湾乡松木村八里坪组柿树沟林坡上采挖兰草一丛三株,返回途中,在卢氏县徐家湾乡松木村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秦运换非法采挖的兰草系兰属中的蕙兰。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运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耿某的证言,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豫林司(2016)植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秦换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运换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蕙兰3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秦运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运换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运换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军川

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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