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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继承性共犯

 格格不入zc2kyr 2017-04-22
摘 要:继承性共犯,是指在先行为人已经实施了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合犯的前一犯罪之后,以共同的犯罪故意单独或者帮助先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目的行为或者结合犯的后一犯罪的犯罪人。继承性共犯只存在于两种犯罪形态中:一是由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结合而成的犯罪,二是结合犯。对继承性共犯应确定与被继承性共犯同样的罪名。
关键词:继承 被继承 犯罪 共同犯罪

继承性共犯,是共同犯罪中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遇到。因其有一定的特殊性,故在定罪量刑上,都有一些疑难问题,若处理得不好,会影响到定罪与量刑的准确性。日本早在数十年前就对继承性共犯有所研究,但在我国至今尚未引起重视。

一、继承性共犯的定义与特征

继承性共犯,亦称继承的共犯,是指在先行为人已经实施了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合犯的前一犯罪之后,以共同的犯罪故意单独或者帮助先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目的行为或者结合犯的后一犯罪的犯罪人。例如,甲以抢劫的故意将丙打倒后,乙加入进来以共同抢劫的意思参与劫取财物。甲打倒丙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乙和甲一起抢走丙的财物,是抢劫罪的目的行为。虽然乙在甲伤丙前未与甲共谋,但乙在加入时与甲沟通了犯罪意思,明知甲在实施抢劫行为,因而,甲、乙二人构成继承性共同抢劫罪。甲属于被继承的共犯,乙属于继承的共犯。继承性共同犯罪,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其一,后行为人必须是在先行为人完成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合犯的前一犯罪之后才介入进来,换言之,后行为人参与的只是犯罪的目的行为或者结合犯的后一犯罪。如果后行为人从手段行为或者结合犯的前一犯罪就开始参与,则不属于继承性共犯。后行为人对目的行为和后一犯罪的参与,既可以是参与实施,也可以是只为先行为人提供帮助。参与实施的,既可以与先行为人共同实施,也可以单独实施。为先行为人提供帮助的,既可以为先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提供辅助行为,如夜间为抢劫犯照亮、放哨等等;也可以为先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提供犯罪工具。
其二,后行为人在参与犯罪之前或同时必须与先行为人具有犯罪意思的沟通。刑法理论强调,共同实施犯罪,必须具有犯罪的意思沟通,即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继承性共犯,属于共同犯罪的一种,当然也必须具有犯罪意思的沟通。所谓犯罪的意思沟通,就是进行共同犯罪的数行为人彼此都明白要实施什么行为达到什么目的,而且彼此相互利用对方的行为。假如数行为人之间不存在这种犯罪的意思沟通,则不存在共同犯罪,自然也不存在继承性共犯。
与普通的共同犯罪一样,继承性共同犯罪的意思沟通,也可以存在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双方的相互沟通,一种是单方的片面沟通。双方的相互沟通,是指双方彼此都明白对方的意思。其沟通的方式,既可以是当面进行语言交流,也可以是利用现代通讯工具如电话、电脑等进行交流,还可以利用文字进行书面交流,甚至可以通过手势动作和眼神等进行交流。既可以彼此直接交流,也可以通过第三者传话间接交流。单方的片面交流,实际上不是交流,而是一行为人暗中对另一行为人犯罪意思的知情、估计或者猜测,并以共同犯罪的意思暗中参与或者帮助另一行为人实施犯罪,而另一行为人并不知情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单方具有共同故意的行为人构成片面的共犯。
其三,后行为人与先行为人的意思沟通也必须发生在先行为人将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合犯的前一犯罪实施完毕之后,而且通过这种沟通,明白了先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如果后行为人与先行为人的意思沟通发生在先行为人犯罪手段行为或者结合犯的前一犯罪实施完毕之前,后行为人就不是继承性共犯,而是一般的共犯。例如,甲以抢劫的意思正对乙实行暴力之际,丙以共同的意思参与进来,与甲一起对乙实施暴力,并共同完成对乙的抢劫,甲就不是继承性共犯,而是一般的共犯。另外,如果后行为人与先行为人进行意思沟通后,并不明白先行为人的意思,或者受了先行为人的欺骗,那么,后行为人也不成立继承性共犯。比如,甲以抢劫的意思将乙打倒后丙来到现场,问其原因,甲欺骗丙说:之所以殴打乙,是因为乙欠甲的债长期不还,并要求丙帮助从乙身上搜钱。丙曾遭遇他人欠债不还的苦恼,怀“限欠债人,于是帮助甲从乙身上搜出现金并交给甲。该案中,丙因受骗,没有继承甲的犯罪意思,因而不成立继承性共犯。

二、继承性共犯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将继承性共犯做如下分类:

(一)以继承性共犯是否直接参与实施目的行为或者结合犯的后一犯罪为标准,可将继承性共犯分为继承的实行犯与继承的帮助犯
1、继承的实行犯(亦称继承的正犯),是指后行为人在先行为人实施完毕手段行为或结合犯的前一犯罪之后,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参与进来,与先行为人共同继续实施或者单独实施目的行为或结合犯的后一犯罪的犯罪人。例如,甲以抢劫的意思将乙打倒之后,丙参与进来,与甲进行意思沟通之后,单独或者与甲一起夺走乙的财物,丙就是继承的实行犯。
2、 继承的帮助犯,是指后行为人在先行为人实施完毕手段行为或者结合犯的前一犯罪之后,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实施有利于先行为人继续实施目的行为或者结合犯的后一犯罪的行为的犯罪人。例如,一天傍晚,甲为抢劫来到李家将李某打死。甲妻见丈夫手持棍棒外出,怕甲闯祸而尾随甲来到李家。甲妻到来之后,甲已将李某打死。甲又逼迫其妻点灯照亮,甲则寻找李家的财物。甲妻虽是被迫帮助,但仍是抢劫罪的继承性帮助犯。
(二)以继承性共犯是否与被继承性共犯进行双向沟通为标准,可将继承性共犯分为共谋的继承性共犯和片面的继承性共犯
1、共谋的继承性共犯,是指后行为人在与先行为人进行双向沟通之后,实施或者帮助先行为人实施未完成的目的行为或者结合犯的后一犯罪的犯罪人。所谓双向沟通,是指先行为人与后行为人通过相互交流,使后行为人理解了先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并使先行为人明白了后行为人愿意执行自己的犯罪意图。

2、 片面的继承性共犯,是指在先行为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后行为人单方明白先行为人的犯罪意图,并自愿暗中帮助先行为人完成尚未完成的目的行为或者结合犯的后一犯罪的犯罪人。例如,甲以抢劫的意思将乙打倒在地,搜了乙的全身,未发现钱财,只好离去。丙在一旁看到了此过程,待甲离去后,丙又去搜乙的全身,在乙的袖筒上半部搜出了现金,丙为巴结甲,追上去把钱交给甲,甲分给丙一部分。丙就是抢劫罪片面的继承性共犯。

三、继承性共犯的存在范围

关于继承性共犯存在的范围问题,在日本刑法论著中,未见专门研究。但从他们给继承性共犯所下的定义中可以看出,他们似乎认为,继承性共犯在所有的故意犯罪中都可以存在。只要先行为人已实施一部分实行行为后,后行为人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参与实行或者提供帮助,后行为人就属于继承性共犯。按照这种理解,先行为人以伤害的故意将被害人殴打一阵之后,后行为人再加入进来一同殴打,直至将被害人打伤,由于后行为人是在先行为实施一部分行为之后才加入进来的,后行为人就是继承性共犯。但笔者认为,像伤害、盗窃这类由单一行为构成的犯罪,不会发生继承性共犯。继承性共犯只能存在于以下两种犯罪形态中:
一是由法定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组成的单纯一罪。此种犯罪的特点是,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比如抢劫罪、强奸罪梆架罪都属于此类犯罪。其中的手段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便利于目的行为的实施而预先实施的行为。目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为追求犯罪目的而实施的能够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例如,行为人为抢劫财物而先以暴力将被害人打伤,然后再抢走被害人的财物。打伤被害人属于抢劫罪的手段行为,抢走被害人的财物属于抢劫罪的目的行为。如果先行为人以抢劫的故意实施暴力之后,后行为人加入进来与先行为人进行意思沟通,并以共同抢劫的意思参与劫财行为的实施或者帮助,二人就构成继承的共同犯罪,后行为人是抢劫罪的继承性共犯,先行为人是抢劫罪的被继承性共犯。
二是结合犯。结合犯,是指刑法将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结合在一起,规定为另一个新的独立犯罪的犯罪形态。如日本刑法第241 条规定的强盗强奸罪,就是典型的结合犯。结合犯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l)被结合为结合犯的数罪,原本都是刑法上独立的犯罪。(2)结合犯是将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结合成另外一个独立的新罪,这个独立的新罪,在刑法中是惟一的,即不可能有任何其他的行为也构成此罪。( 3)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被结合成另外一个新的犯罪后,每个原本独立的犯罪在新罪中都失去了各自的独立性,但又都是新罪有机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4)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结合成另外一个新的犯罪,是基于刑法的明文规定。如果没有刑法的明文规定,便没有结合犯。依据结合犯的上述特征进行分析,我国刑法第229 条第2 款规定的犯罪是由“受贿罪”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结合而成的;第321 条第2 款规定的犯罪是由“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和“妨害公务罪”结合而成的,因此,这两款规定的犯罪均应视为结合犯。结合犯的显著特点是,它由前后数个独立的犯罪所组成。如果这数个犯罪由数个行为人共同实施,而且其中有人只参与实施后一个犯罪,就可以成立继承性共犯。比如,甲、乙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丙、丁明知甲、乙行为的性质但并未参与运送行为,后在边防人员对甲、乙的运送船只进行检查时,丙、丁却以暴力方法帮助甲、乙抗拒检查。这样,丙、丁和甲、乙就构成了继承的共同犯罪,丙、丁属于继承性共犯,甲、乙属于被继承性共犯。

除了上述两种犯罪形态之外,在其他的犯罪形态中不会发生继承性共同犯罪。这是因为,只有在结合犯和由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结合而成的单纯一罪中,犯罪行为才可以明显地分为两部分,也只有在这两种犯罪中,后行为人才有可能在后半部分行为即目的行为或后一犯罪中参与进来而成为继承性共犯。在那些只由单一行为构成的犯罪中,由于犯罪行为不能明显地区分为两个阶段,不论后行为人在先行为人实施到什么程度才加入进来,其与先行为人实施的都是同样的行为,因而便不能形成继承性共犯。比如故意伤害罪,不论后行为人在先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的任何阶段加入进来,实施的都仍然是伤害行为,与先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没有性质上的差别,不存在犯罪性质和责任范围的争论,因而都属于一般性共犯,而不是继承性共犯。杀人罪也是一样,虽然先行为人已实施了部分杀人行为,但只要在被害人死亡之前,后行为人加入进来对被害人实施杀害或帮助行为,不论被害人是否死亡,二行为人均应负共同的责任,后行为人不属于继承性共犯。
在单一行为构成的犯罪中不存在继承性共犯的另一个原因是,理论上提出继承性共同犯罪问题,目的在于研究解决先行为人与后行为人在犯罪性质和责任范围上所遇到的疑难问题。而在由单一行为构成的犯罪中,不存在这样的疑难问题,因而也就没有必要提出继承性共犯的问题。

四、继承性共犯的责任

继承性共犯就其参与的目的行为或后一犯罪与被继承性共犯构成共同犯罪是没有疑问的,问题是,继承性共犯对被继承性共犯先行实施的手段行为及其结果或前一犯罪应否承担责任?就此问题,在日本刑法学界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完全对立的观点。肯定说认为,继承性共犯对被继承性共犯先行实施的手段行为及其结果或前一犯罪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有三:( l)既然继承性共犯知悉被继承性共犯的犯罪意图,并利用被继承性共犯已经造成的结果,就表明二者就行为整体形成了共同故意。(2)在法律上,共同犯罪是因为相互了解和参与实施而对他人的行为也承担责任,至于相互了解的时间则不是重要问题。(3)继承性共犯利用被继承性共犯已经造成的结果,就如同利用自己引起的结果,理应对此结果承担责任。否定说认为,继承性共犯对被继承性共犯先行实施的手段行为及其结果或前一犯罪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有二:( l)继承性共犯实施的行为不可能成为被继承性共犯先行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的原因,因而不应该对被继承性共犯先行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2)共同犯罪以共犯者具有共同的故意为必备要素,继承性共犯虽然知悉被继承性共犯先行实施的行为及其结果,但毕竟是事后才知悉,这并不表明二者对该行为及结果有共同故意,也不表明该行为及结果是由二者共同造成的。该问题,不仅在日本刑法学界形成两种对立的观点,而且在日本法官中也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判例。
笔者不赞成上述肯定说的观点,认为他们所讲的三点理由都不能成立。其第一点理由是说,“继承性共犯知悉了被继承性共犯的犯罪意图,并利用了被继承性共犯造成的结果,就表明二者就行为整体形成了共同故意。”这一见解不符合刑法上共同故意的基本理论。按照刑法理论,共同故意的形成,必须是数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意思沟通,而且意思沟通的进行必须发生在行为结束之前。片面共犯虽然只要一方知悉另一方的犯罪意图即可,不要求数人之间有意思沟通,但知悉也必须发生在对方的行为结束之前,而且要求,片面共犯除了知悉对方的犯罪意图之外,还必须在对方的行为结束之前暗中给对方提供帮助,否则,单纯知悉对方犯罪意图,不能构成片面共犯。就继承性共犯来说,他对被继承性共犯先行实施的前部分行为,是在行为结束之后才知悉的,既无事前的意思沟通,也未在其行为结束前为其提供帮助,因此,就前部分行为来说,继承性共犯与被继承性共犯既不能形成一般的共同故意,也不能形成片面的共同故意。因此,不能让继承性共犯对被继承性共犯先行实施的前部分行为承担责任。

肯定说的第二个理由,“共同犯罪是因为相互了解和参与实施而对他人的行为也承担责任,至于相互了解的时间则不是重要问题。”这一理由至少存在两个问题:其一,认为“相互了解和参与实施”就能构成共同犯罪是错误的。因为仅仅是相互了解和参与实施,并不能形成共同故意。比如,二人在互不沟通的情况下都到一个仓库盗窃。来到仓库之后,二人互相发现了对方,明白彼此都是来盗窃的。但二人互不搭理,假装未发现对方,各自盗窃后离去。该案中,二人相互了解,也都参与了盗窃,但却没有进行相互的意思沟通,因而不是共同犯罪。其二,认为共同犯罪人相互了解的时间不是重要问题,其意思是说,不论一人对另一人的犯罪行为在行为前还是行为后了解,都应当对另一人的行为负全部责任。这也是讲不通的,否则,受托人知道委托人托其保管的财物是盗窃得来的,还主动为其保管,就应该定盗窃罪,而不能定窝赃罪了。事实上,按照刑法理论,共同犯罪人只能就相互沟通后共同参与的行为共同负责,对于相互沟通之前的他人的行为,不可能负责。同样道理,对于被继承性共犯在与继承性共犯相互沟通之前单独实施的行为,继承性共犯不应该负责。
肯定说的第三个理由,“继承性共犯利用被继承性共犯已经造成的结果,就如同利用自己引起的结果,因而就应当对这个结果负责。”此种见解不完全正确。故意利用别人造成的危害结果,再造成新的危害结果,除了对自己新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外,对利用他人造成的结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这是正确的。但这里所说的承担责任,应当是对“利用”之行为承担责任,而不是对他人造成的结果承担责任。他人造成的结果,还应由他人负责。如果让造成结果的人和利用者都负责任,就会形成一人犯罪二人负责的结局,这是违背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的。造成结果的人对自己造成的结果负责,利用者对自己的利用行为负责,这才是各负各的责任,不违背刑法理论。肯定说主张让继承性共犯对被继承性共犯先行造成的结果负责,而不是让继承性共犯对自己的利用行为负责,这是不正确的。
对上述否定说的观点,笔者也不能完全赞成。其两点理由用于说明继承性共犯不应对被继承性共犯先行造成的结果负责是正确的,用于反驳肯定说的观点也正确,但却不能说明继承性共犯对其利用行为应否负责。我们知道,刑法理论上所说的负责,实际上都是指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是对别人的行为负责,更不是对别人造成的结果负责。利用别人所造成的结果,也是一种行为,是一种利用行为。不能只看到他利用的结果,而看不到他的利用行为。上述否定说不让继承性共犯对被继承性共犯先行实施的行为和结果负责,是正确的。但是,不让继承性共犯对自己的利用行为负责,则是不正确的。不要说继承性共犯,即使单独犯罪,只要故意利用了他人造成的结果,也应对他的利用行为负责。比如,甲眼见乙将丙打伤。待乙走后,利用丙不能反抗之机劫取丙的财物,对甲应定抢劫罪,而不定盗窃罪。原因就在于他利用了乙造成的结果。虽然定抢劫罪,但不是让甲对乙造成的伤害结果负责,而是让甲对其利用伤害结果的行为负责。不属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尚且如此,属于共同犯罪的继承性共犯,更应该如此。

综上所述,肯定说和否定说都只是研究继承性共犯应否对被继承性共犯先行造成的结果负责,而不研究应否对自己的利用行为负责,是不正确的,应当跳出继承性共犯对被继承性共犯造成的结果应否负责争论不体的怪圈,建立继承性共犯应对自己的利用行为负责的理论基础。在这样的理论基础上,继承性共犯除了对其意思沟通之后的行为和结果负责之外,还应对其利用被继承性共犯先行造成的结果的行为负责。这样,他的责任要比被继承性共犯的责任轻,但又比他意思沟通之后参与的行为的责任重。在操作方法上,应当比照被继承性共犯所应承担的责任适当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继承性共犯罪名的确定

对继承性共犯应确定什么样的罪名,在日本刑法学界未加专门讨论,他们是把这个问题与继承性共犯的责任范围放在一起讨论的。肯定说认为继承性共犯应对被继承性共犯的行为和结果负责,于是就认为对继承性共犯应与被继承性共犯定同样的罪名,比如甲以抢劫的故意将乙打伤之后,丙加入进来,与甲意思沟通后,共同抢走乙的财物,肯定说认为,对甲和丙都应定抢劫罪。否定说认为,继承性共犯不应对被继承性共犯的行为和结果负责,于是就认为对继承性共犯所定的罪名应比被继承性共犯所定的罪名在性质上较轻,比如上例,否定说认为对甲应定抢劫罪,对丙应定抢夺罪(若抢财之前被害人已被甲打死,则定盗窃罪)。笔者认为,犯罪性质的确定与刑事责任的承担是两个问题,应该分别加以解决。对继承性共犯和被继承性共犯定同样罪名的,不一定让二者负同样的责任。因此,在这个问题上,笔者同意上述肯定说关于对继承性共犯与被继承性共犯定同样罪名的意见,但不同意肯定说让继承性共犯与被继承性共犯负同样责任的意见。
原则上,笔者认为对继承性共犯应与被继承性共犯定同样的罪名。理由有以下两点:第一,继承性共犯与被继承性共犯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虽然继承性共犯是在被继承性共犯将犯罪的手段行为实施完毕或者已经完成结合犯的前一犯罪之后才加入进来的,但毕竟二人经过意思沟通,具有了共同的犯罪故意。比如,丙虽然是在甲将乙打伤之后,才加入进来与甲一同抢走乙的财物,但丙与甲经过意思沟通后,也是以抢劫的故意实施抢钱行为的。第二,继承性共犯与被继承性共犯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继承性共犯虽然是在被继承性共犯将手段行为实施完毕或者已经完成结合犯的前一犯罪之后才加入进来单独或者与被继承性共犯一同完成犯罪目的行为或者结合犯的后一犯罪,但其加入之后所实施的后部分行为与被继承性共犯先实施的前部分行为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属于整个犯罪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换言之,继承性共犯实施的后部分行为,对于被继承性共犯来说,属于同一犯罪的要素行为,构成同一犯罪。而继承性共犯与被继承性共犯属于共同犯罪,既是共同犯罪,就只能与被继承性共犯适用同样的罪名。基于以上两个原因,笔者认为,对继承性共犯和被继承性共犯应当确定相同的罪名。如前例,对甲和丙都应定抢劫罪。

六、继承性共犯的认定

(一)不属于继承性共犯的几类案件

按照继承性共犯的定义和特征进行分析,以下几类案件,不属于继承性共犯。

1、故意利用他人造成的结果来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但未与他人进行意思沟通的,不是继承性共犯。例如,甲以伤害的故意将乙打昏在地,丙在一旁观看,待甲走后,丙趁乙无力反抗之机,夺走乙的财物。此类案件,甲只有伤害的故意,且打伤了乙,因而构成伤害罪。丙虽然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但他眼见甲将乙打伤,明知乙因甲的暴力作用而失去反抗能力,并利用甲的暴力来达到自己的抢劫目的,说明丙有抢劫的故意,因而对丙应定抢劫罪。丙虽然在客观上利用了甲的暴力,但在主观上未与甲进行意思沟通,更没有继承甲的犯罪意图,因而丙与甲不是共同犯罪,更不是继承性共同犯罪,而是一种利用他人造成的结果达到自己犯罪目的的特殊犯罪。
2、先行为人以先行为暗中帮助后行为人,后行为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了先行为人造成的结果,达到了自己的犯罪目的。因二行为人未进行意思沟通,因而后行为人不是继承性共犯。例如,甲知悉丙想抢劫乙的财产,为了配合丙,故意将乙打倒在地,然后扬长而去。丙眼见甲将乙打倒,利用乙不能反抗之机,夺取了乙的财产,但丙不知道甲是为了配合自己。甲属于抢劫罪的片面正犯,丙属于单独的抢劫罪,二者不是继承性共同犯罪。
3、 先行为人以某种犯罪目的造成某种结果,后行为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偶然利用这种结果,达到自己的另一种犯罪目的。二者不是继承性共同犯罪。例如,甲以伤害的故意将乙打昏在地,然后扬长而去。甲打乙时丙不知道,待甲走后,丙偶然来到现场,见乙昏倒在地无力反抗,趁机取走了乙身上的财物。该案中,甲构成伤害罪;丙乘人昏迷取走财物,构成盗窃罪,二者不是继承性共同犯罪。因为丙只是客观上利用了甲的行为结果,主观上并未继承甲的犯罪意图。更何况甲的犯罪是单一行为罪,根本就不能形成继承的共犯。
4 、先行为人以某种犯罪目的造成某种结果后,后行为人以另一种犯罪意思与先行为人沟通,二人达成共识后,利用先行为人已经造成的结果,共同完成另一种犯罪。此类案件也不是继承性共同犯罪。例如,甲以伤害的意思对被害人施加暴力,待将被害人打伤之后,乙以抢劫的意思与甲进行沟通,二人达成共识后,共同抢走被害人的财物。该案中,甲开始只有伤害的故意,后在乙的教唆下转化成抢劫的故意。乙和甲具有共同的抢劫故意,而且是同时产生的,不存在谁继承谁的问题。因此,甲和乙都构成抢劫罪,是一般的共同犯罪,不是继承性共同犯罪。
5、 在先行为人的手段行为尚未完成之际,后行为人即加入进来,帮助先行为人完成手段行为,后行为人只是先行为人的片面共犯,不是继承性共犯。例如,甲为抢劫而对乙实施暴力,遭遇乙奋力反抗,此时,丙过来帮助甲殴打乙,致使甲顺利完成对乙的抢劫。丙的帮助行为虽然是在甲的行为开始之后才实施的,但也是在甲的手段行为结束之前实施的,因而不属于继承性共犯,只属于片面共犯。假如在先行为人完成手段行为之后,后行为人才加入进来,帮助先行为人完成目的行为,则后行为人属于继承性共犯。例如,甲为抢劫将乙打倒在地后,丙帮助甲搜取乙的财物,丙是抢劫罪的继承性共犯。

(二)难以认定的继承性共犯

以下两种案件,比较复杂,但仍然属于继承性共犯。

1、甲、乙二人各以轻重不同的犯罪意思同时同地对丙实施暴力侵害,甲是以伤害的目的实施暴力,乙是以抢劫的目的实施暴力。待将丙打昏后,乙将自己的抢劫意图告诉甲,甲与乙取得共识后,共同从昏迷中的丙身上劫走财物平分。该案中,甲、乙虽然同时开始实施暴力行为,但开始时二人的犯罪意思不同。共同的犯罪意思是在暴力行为结束之后通过意思沟通才形成的。而且通过意思沟通,甲继承了乙的犯罪意思和行为。因而,甲属于抢劫罪的继承性共犯。虽然甲在抢劫前也实施了暴力行为,但甲在实施暴力行为时尚未产生抢劫意图,因而甲实施的暴力行为不能视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只能视为独立的伤害行为。但是,考虑到两罪的联系十分紧密,甲的犯罪实际上是由伤害向抢劫的转化,也可以对甲只定抢劫罪,不再定故意伤害罪。至于乙,当然是共同抢劫犯罪的主犯。因为他不但自己实施了抢劫行为,而且还对甲实施了抢劫的教唆行为。假如乙在甲的劝说下,放弃了抢劫丙的意图,则乙属于抢劫罪的中止犯,甲仍构成伤害罪。此种情况下,二者不是共同犯罪,更不是继承性共同犯罪了。

2 、甲盗窃之后被被害人追赶,乙明知甲因盗窃被追赶,却帮助甲对被害人施加暴力。该案中,甲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没有疑问,有疑问的是乙是否也转化为抢劫罪。从表面上看,乙未实施盗窃行为,似乎只构成伤害罪。但必须注意的是,乙明知甲是因为盗窃而被追赶的。明知如此,还要帮助甲殴打被害人,其主观上就不仅仅是伤害的故意,而是要通过伤害被害人来保护盗窃人和盗窃的果实。换言之,他的伤害不是为了伤害而伤害,而是为了帮助盗窃人而伤害。因而,对乙不能仅以伤害论处,而应以抢劫论处。又由于甲盗窃在前,乙知情在后,因而乙是甲的继承性共犯。
(三)认识错误与继承性共犯
后行为人常常对先行为人的主观意思发生错误理解,从而影响对继承性共犯的认定。错误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后行为人将先行为人的正当行为误认为是犯罪行为,在未经双向意思沟通的情况下,上前帮助先行为人。先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后行为人构成犯罪,并属于假想的继承性共犯。例如,乙欠甲的钱不还,一天,甲将乙打倒在地,强行搜取乙身上的钱用以归还自己。丙以为甲行抢劫,未与甲进行意思沟通,即上前帮助甲抢乙的钱,事后还要求甲分给其一部分,遭到甲的拒绝,方知甲不是抢劫。此种情况,甲不构成犯罪(当然,若将乙打伤,可构成伤害罪),丙构成抢劫罪。丙误以为甲是在抢劫,由此产生了抢劫的故意,并在甲将乙打倒之后,帮助甲实施了抢钱行为,这些都是由于丙认识上的错误而形成的。但这种认识错误并不会改变其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的性质,因而不影响其抢劫犯罪的成立。丙属于假想的片面继承性共犯。
2、 后行为人将先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误认为正当行为,在未经双向意思沟通的情况下,上前帮助先行为人。先行为人构成犯罪,后行为人不构成犯罪,不成立继承性共犯。例如,甲以抢劫的故意将乙打倒在地,丙以为甲是强行向乙讨债,未经寻问,即上前帮助甲搜取乙的钱财,搜出现金后主动交给甲,并说“欠账不还的人可恨,该打”。待甲走后,乙说明情况,丙才知道自己帮错了忙。该案中,甲构成抢劫罪无疑。丙因认识上的错误,不具有抢劫的故意,故不构成犯罪,当然也不存在继承性共犯问题。

3、 后行为人将被害人对盗窃犯的追打误认为是坏人欺负好人,在未经寻问的情况下,即帮助盗窃犯殴打被害人。盗窃犯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后行为人因认识错误,属于假想防卫,不属于继承性共犯。例如,甲盗窃之后被失主乙追打,甲呼救,丙以为乙对甲实行不法侵害,仅凭想象,即上前帮助甲殴打乙,致使乙被打伤,甲乘机逃跑。该案中,甲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无疑。乙因认识错误,构成假想防卫。

侯国云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文章来源:《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06 年5 月第24 卷第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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