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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超过认交出资额的出资是投资款还是借款?

 静思斋012 2017-04-23
股东超过认交出资额的出资是投资款还是借款? 发布时间:2006-10-13 17:17:40 作者:张建良【案情简介】2003年4月1日,原告与另外两名出资人订立苏州某有限公司章程,发起设立苏州某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约定原告出资150000元,占注册资本30%。原告根据章程的约定,按期如数交付了出资。被告苏州某有限公司随后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被告在经营的过程中,向原告借款325000元。被告于2003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总金额为475000元的收据,并在收款理由中注明为“投资款”。被告在2004年元旦后,共计偿还原告135704.95元。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收据中记载的金额,其中的150000元为原告的出资,其余的325000元实为借款。现被告仅偿还135704.95元,尚欠189295.05元未偿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余下的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遂委托本所张建良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325000元的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借款”?若是投资款项,原告不能要求偿还;若是借款,被告应偿还。律师认为本款项名为投资款实为借款,被告应偿还。
一、律师认为,本案中原告超过出资额部分的325000元不是股权性投资。
按照公司资本的一般原则,公司股东向公司交付的超出其认交出资额部分的款项,若要认定为是对公司的股权性投资,一般需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之一:一是股东通过签订协议或通过股东会决议,就超过出资额部分为股权性投资达成一致意见;二是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并进行变更登记;三是超出出资额的部分公司计入资本公积。本案中原告交付公司的325000元均不符合以上任一条件:
1、公司股东从未就原告超过出资额部分的325000元交款签订过协议或作出过股东会决议。
2、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但被告至今没有变更注册资本,2003年的年检报告仍然记载着被告的注册资本是50万元。由此可推定被告自身也没有把原告的32.5万元投资款作为股权性投资,而是作为债权性投资对待的。
3、根据《企业会计制度》,投资者以现金投入的资本,应当
以实际收到或者存入企业开户银行的金额作为实收资本入账。实际收到或者存入企业开户银行的金额超过其在该企业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被告2003年的年检报告显示,被告的资本公积为“0”。因此被告对原告交付的325000元的款项也不是作为资本的溢价计入资本公积。
二、从被告本身的行为可以看出,被告也未把原告的325000元的交款作为股权性投资款
首先从实收资本的角度分析: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第80条的规定,企业的实收资本是指投资者按照企业章程,或合同、协议的约定,实际投入企业的资本。因此实收资本的概念可以明确的界定股东的交款是股权性投资还是债权性投资,简单的讲企业已计入实收资本的部分就是股权性投资,没有计入实收资本的部分就不是股权性投资,应作为债权性投资。《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年检主要审查内容包括公司的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是否一致。被告2003年的年检报告显示,被告的实收资本是50万元。另外根据《公司法》第2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同样被告2003年年检报告中的注册资本也是50万元。由此可知被告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是完全一致的,都是50万元,因此被告并未将原告交付的325000元计入实收资本作为股权性投资款。
其次“资本三原则”是公司资本制度的三项重要原则,其中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资本额作出明确规定,并由全部股东认可,否则公司不能登记成立。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资本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如需增加或减少必须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资本应是确定的,不得随意改变的,资本的改变应履行严格的手续。本案中公司的股东从未就增加注册资本签订过协议,作出过股东会决议,公司也没有履行过增资的法定程序,因此公司的资本就是确定的未经改变的50万元人民币。
三、被告的行为表明案涉325000元是借款
被告在2004年元旦后累计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合计135704.95元。此事实也说明了原告的325000元实质是借款,否则,被告就不必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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