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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类似商品:类似商品的判断应当以公众的一般认识为判断标准

 民商事裁判规则 2020-11-03

案件要旨

南华公司、弘隆公司先后分别向商标局申请注册“EASTMAN”商标、“Eastman”商标并获准注册,后又分别将该商标转让给冠华公司、伊士曼公司。华冠公司以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向商标局评委会提出撤销“Eastman”商标的申请。评委会认为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中部分属于类似商品,在此部分商品上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裁定予以撤销。伊士曼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二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维持了评委会的裁定。伊士曼公司提起再审,最高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再审申请。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商品类似的判断,应从避免发生市场混淆误认的目标出发,充分考虑商标标识、指定使用商品之间关系的具体情况,加以综合判断;既不应该完全拘泥于商品区分表的归类,也不宜要求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各方面均相同或近似。

律师点评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与近似商标的判断是商标确权授权案件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判断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具体到本案中,本案涉及对类似商品的判断。在认定类似商品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判断标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商品类似群划分可以作为判断参考。关于判断商品类似所考虑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从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判断商品类似使考虑的因素,但非决定因素。商标的功能在与识别与区分,为了保障商标功能的正常发挥,尽可能防止混淆的发生是《商标法》的宗旨,在判断类似商品时不但要考虑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相关因素,还要结合防止混淆这一目标进行综合考量。司法解释中罗列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几个因素,但并非在进行判断时要求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以上每一个方面均构成相同或关联性紧密。实践中往往出现比对商品在某些方面相同或近似,在另外几个方面又有所不同,例如本案中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两者在用途、消费对象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是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又存在一定的近似性和较强的关联性。在这种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对于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的判断,应该从尽可能避免发生市场混淆误认的目标出发,充分考虑商标标识、指定使用商品之间关系的具体情况,加以综合判断;既不应该完全拘泥于商品区分表的归类,也不宜要求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各方面均相同或近似。

在类似商品的判断过程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起到参考作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我国商标主管机关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为基础,总结我国长期的商标审查实践并结合我国国情而形成的判断商品和服务类似与否的规范性文件。该表对类似商品的划分就是在综合考虑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的,因此《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为了保证行政效率,《区分表》在行政审查程序中起到更大的决定作用,而在意在提供司法救济的行政诉讼阶段,法院应当结合商标标识、指定使用商品之间关系的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判断。

本案中,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区分表》中属于不同的类似群且在消费对象与用途方面存在差异,但是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又存在一定的近似性和较强的关联性,加之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容易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法院认定构成类似商品。

案情简介

2003年1月17日,弘隆缝纫机械设备(南安)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3438974号“Eastman”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05年6月14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第0743等类似群组的电剪、电动剪刀、电动剪刀专用刀片(机器部件)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给伊士曼公司。

1997年2月12日,福州南华五金制刀厂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1155056号“EASTMA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1998年2月28日,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第0742类似群组的“剪刀片(机器零件)”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转让给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福州冠华公司)。

2008年11月14日,福州冠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争议商标提出了撤销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0年8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18233号《关于第3438974号“Eastman”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8233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剪、电动剪刀、电动剪刀专用刀片(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剪刀片(机器零件)商品在原材料、功能、用途等方面较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基本相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经构成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核定使用在电剪、电动剪刀、电动剪刀专用刀片(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伊士曼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伊士曼公司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第18233号裁定中有关商标近似性的评述没有异议,其所涉争议仅限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的问题。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剪刀片(机器零件)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剪、电动剪刀、电动剪刀专用刀片(机器部件)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的相似性,如若允许二者并存于市场之中,消费者将无法据此而清晰判断和分辨相关商品的提供者,从而对产源发生误认或至少会认为产品的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关联性。由于各方当事人已明确表示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一节没有异议,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核定使用在部分商品类别上的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的做法正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8233号裁定。

伊士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18233号裁定,判决维持争议商标在“电剪、电动剪刀、电动剪刀专用刀片(机器部件)”商品上的注册有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剪、电动剪刀、电动剪刀专用刀片(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剪刀片(机器零件)”商品,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于第7类中的不同类似群组,但二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第18233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并据此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伊士曼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商标争议复审及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的判断,应该从尽可能避免发生市场混淆误认的目标出发,充分考虑商标标识、指定使用商品之间关系的具体情况,加以综合判断;既不应该完全拘泥于商品区分表的归类,也不宜要求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各方面均相同或近似。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剪、电动剪刀、电动剪刀专用刀片(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剪刀片(机器零件)”商品,虽然分属于商品区分表第7类中的不同类似群,两者在用途、消费对象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差别,但是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又存在一定的近似性和较强的关联性,而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基本相同,两商标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综合考虑这些因素,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8233号裁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并无不当。伊士曼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既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近似的主张,也不能证明其提出的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已经将两商标区别开来的主张。伊士曼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伊士曼(中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

伊士曼(中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福州冠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知行字第80号]

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

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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