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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工作业受伤后又被鉴定患职业病 用人单位不认可
2017-04-25 | 阅:  转:  |  分享 
  
矿工作业受伤后又被鉴定患职业病用人单位不认可三峡都市报向贵平家住奉节县的男子李文(化名)是一名煤矿工人,在一次井下作业时不慎受伤,经住院
治疗后被认定为工伤,并获得了由煤矿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事后,李文又被诊断为职业病观察对象,于是,李文为了休养身体,提出与煤矿解除劳
动关系,同时要求煤矿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对簿公堂。昨日,记者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获悉,这起工伤保险待遇
纠纷案有了终审定论:矿工李文属于劳动者,受法律特殊保护,其患职业病后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应享受工伤补助。男子务工受伤获赔偿
家住奉节县的男子李文为了照顾家庭,没有选择外出打工赚钱,而是到本地一家煤矿当了一名工人。2013年7月2日,李文在煤矿井下作业时
,不慎被打伤左手腕部和手臂。事故发生后,李文被及时送到当地医院住院治疗,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后,李文伤愈出院。2013年9月20日,
李文所受伤害性质经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随后,李文对自己的伤情申请伤残鉴定,经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九级
伤残,无护理依赖。根据鉴定结论,李文找到煤矿商议工伤保险待遇事宜,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李文便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尔后双方在劳动仲裁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保留劳动关系;二、李文取出内固定物手术住院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住院伙食
补助费由该煤矿支付;三、扣除李文之前在煤矿的全部借支后,由煤矿一次性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共4.
5万元。按照调解协议,李文在限期内拿到了煤矿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患职业病再起工伤保险纠纷2014年5月4日,李文经重庆市疾病
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观察对象。由于这是李文受伤与煤矿达成调解协议后诊断出来的病情,为了休养身体,李文提出与该煤矿解除劳动关系,
并要求煤矿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对此,煤矿认为李文主动解除劳动关系无可非议,但煤矿不应再支付李文工伤保险待遇,因为煤矿已经支付了
一次,李文重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后,李文便再次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由煤矿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12月1日,奉节县劳动部门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于2014年11月25
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煤矿支付李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费用共计5万余元。一审: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3万余元补
助对于劳动仲裁结果,煤矿表示不服,遂向奉节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不支付李文的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审理查明,李文务工的煤矿于2
013年5月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至今仍在保。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文在务工时受伤,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
和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达成调解,劳动者选择保留劳动关系,而今李文经诊断为职业病观察对象,现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
准许。同时,法院认定李文所受工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虽已经仲裁调解,但当时双方是在保留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进行的,当然不包含一次性工
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李文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依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
就业补助金,故煤矿依法应承担支付李文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但因李文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李文与所在煤矿解除劳动关系,煤矿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李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万余元
。二审:劳动者受特殊保护,维持原判一审宣判后,煤矿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已经
仲裁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同意保留劳动关系,就应严格遵守,李文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应享受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审法院
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已于2014年5月27日在仲裁程序中达成协议,并就其中约定的给付内容实际履行,但分析其协议内容以
及确定的给付金额并结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处分的权利并不包括本案争议涉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
助金,故李文在本案中不属于重复主张权利。同时,李文目前经诊断属于职业病观察对象,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此情形下只是用人单位
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受到限制,这是出于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而劳动者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并无限制。由于李文目前仍属于参保状态,法律有明
文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据此,二审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说法:职工被认定工伤后应获补
助承办此案的法官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一次性支付的费用,分别用于伤残后的医疗、营
养和对因工伤导致的就业能力损失的补偿。只要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就应该获得相应的工伤补助。法官解释,用人单位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并足额
缴纳了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否则,两项费用均由用人单位按照赔偿标准
支付。同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向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制度
的立法本意主要在于对劳动者积累性劳动贡献的补偿和对劳动者就业机会成本丧失的一种补偿。两种补偿制度由于是相互独立的,因此,一次性工伤
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而决定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经济补偿的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只要符合法定支付
经济补偿的情形,用人单位就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向劳动者支付。此外,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
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既然因病和非因工负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有权获得经济补偿,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如不能获得经济补偿显然有失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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