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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直接与邮寄送达处罚决定时可公告送达并于期满后起算起诉期限——苏XX诉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行政...

 刘锡春律师 2017-04-25

【中  码】行政法学·依职权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程序·普通程序·实施·处罚决定书的送达 (a0501040202081)

【关 词】行政 商标 行政处罚 公告送达 邮寄送达 直接送达 起诉期限

 驳回起诉

【学科课程】行政法学

【知 点】公告送达 起诉期限 行政处罚

【教学目标】掌握公告送达的涵义,明确公告送达的适用前提。

【裁判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行政二审

【案例效力】★★☆☆☆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2013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14414日)

 

【案例信息】

    商标/行政处罚

      (2013)浙温行终字第201

判决日期20131216

审理法官 许旭东 来敏 陈雕

    XX(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审被告)

 

【争议焦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商标行政处罚决定,依次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送达决定书均未果后,可否过公告送达来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内容;行政相对人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后因对处罚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应如何处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XX的起诉。

原告XX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向本人住所地直接送达,被上诉人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人经营场所送达不符合固定;被上诉人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经有效的直接送达即以邮寄送达方式送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且未送达成功;被告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公告送达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已公告送达的事实;本人收到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才知道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故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据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本方向上诉人XX的经营场所直接送达未果,电话联系后表示拒收;在此情况下,本方以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采用上述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本方依法采用公告送达,公告届满之日即视为已送达;本方在公告送达前已电话告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上诉人XX亦已知道处罚决定内容。现上诉人XX201388日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要旨】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商标行政处罚决定,依次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方式送达决定书均未果后,便通过公告送达来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内容,且送达成功,但行政相对人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后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般应当场交付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不在场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方式来交付。在无特殊情况下,应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因行政相对人经营场所停止营业,致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送达不能,故随即采取邮寄送达方式是恰当的。又因行政相对人不接收邮寄的处罚决定书,故送达仍未成功。最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能采取公告送达,公告满六十日,送达成功,推定行政相对人应已知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该项行政处罚行为。因此,行政相对人应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的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提起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法理评析】

文书送达是指行政、司法机关或其他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将文书送交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参与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政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方式主要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四种方式。

直接送达是指法院派专人将诉讼文书直接交给受送达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给被处罚的行政相对人,并由行政相对人或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拒绝签名和盖章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无特殊情况的,均应适用直接送达的方式。邮寄送达是指人民法院直接送达有困难时,将诉讼文书附送达回证交邮局挂号寄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且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公告送达是指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通过公告将诉讼文书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一种特殊的送达方式。只有通过其他方式都无法送达时,才适用公告送达,行政机关可以在行政相对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亦可以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互联网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对此,《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商标侵权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行政相对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于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否则应驳回其起诉。

本案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果,多次电话联系受送达人,但受送达人均表示拒收。在不能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便依法采取邮寄的方式送达,但受送达人拒收。此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能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在受送达人住所楼下张贴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告,并同时在其宣传栏和网站上进行公告,该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在公告期满六十日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便送达成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成功时,应推定受送达人已经知道其所作出的商标行政处罚行为,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便开始计算。受送达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受送达人超过十五日起诉的,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国务院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法律文书】

行政起诉状 行政答辩状 行政上诉状 行政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行政一审判决书 行政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公告送达的特点。

2.试分析行政处罚决定公告送达期满的法律效果。

3.行政相对人于起诉期限经过后提起行政诉讼的如何处理。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XX

委托代理人:张于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金建中。

委托代理人:程春兴。

委托代理人:余心海。

上诉人XX因诉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行初字第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11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原告XX系瑞安市东城酒行的业主。“张裕”“解百纳”、“”、“”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201012月份,原告XX通过张于文从台州市路桥华府烟酒商行以每箱158元的价格购进瓶贴上标注“张裕解百纳”、“”、“”商标标识,“烟台张裕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规格型号为650ml/瓶12%vol,生产日期为20100920日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特选级)200箱,每箱6瓶,共计1200瓶。至2011114日止,原告销售上述葡萄酒的具体情况如下:原告以每箱390元价格销售给瑞安市花园餐饮娱乐有限公司46箱,计销售额17940元;在其经营的瑞安市隆山东路260-262号瑞安市东城酒行以每瓶65元价格销售了115瓶,计销售额为7475元,共计销售391瓶,计经营额25415元,尚库存809瓶,计货值52585元。2011114日,被告因他人举报对原告以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予以立案调查,并于同日采取封存涉案商品的行政强制措施,同月18日解除封存后,采取扣留涉案商品的行政强制措施。2011118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苑军处理打假事宜,并于同日出具了两份鉴定报告书,结论为“经我方对所送样品进行检验,认为此样品属假冒我公司生产的张裕牌解百纳干红,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次日,被告经原告XX签字确认,提取涉案商品6瓶作为样品,委托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商品是否系假冒,并出具了《委托鉴定书》。201138日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结论为“经理化检验与感官品尝,该产品非我公司生产的产品”。201188日,被告作出瑞工商处字(2011360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销毁标注“张裕解百纳”商标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809瓶,并处以罚款156000元。原告XX不服,于2011914日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1021日作出温工商复字(20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XX201111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同年1219日作出(2011)温瑞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以瑞工商处字(2011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判决予以撤销。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427日作出(2012)浙温行终字第40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为此,被告重新抽取样品封存后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650ml送样张裕解百纳红葡萄酒(特选级)非“张裕”商标唯一授权生产商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被告向原告送达鉴定报告,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而后向原告发出听证告知书。2013222日,被告作出瑞工商处字(20136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XX售假冒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销售额25415元,库存809瓶,计货值52585元,以上共计非法经营额为780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XX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一、没收、销毁标注“张裕解百纳”、“”、“”商标的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809瓶;二、并处以罚款156000元。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瑞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十五日内依法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2013227日,被告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到瑞安市隆山东路260-262号原告经营的瑞安市东城酒行向原告送达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书,而原告已经停止经营,与原告电话联系原告表示拒收等内容。201336日,被告邮政专递向原告发送处罚决定书,邮政投递反馈意见为原告拒收。同月8日,被告采用公告方式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原告住所楼下张贴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告,并同时在被告的宣传栏和网站上进行公告。20137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被告于2013227日向原告直接送达,因原告所经营的瑞安市隆山东路260-262号瑞安市东城酒行已停止经营而不能送达。经电话联系,原告表示拒收。同年36日,被告又采取邮政专递方式进行送达,因原告予以拒收而未果。被告向原告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未果,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决定书,并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在被告的公告栏和网站上公告,并在原告住所外张贴公告,符合法律规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58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388日向本院提起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向其直接送达而采取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裁定:驳回原告XX的起诉。

上诉人XX诉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向上诉人住所地直接送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经营场所送达不符合直接送达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未进行有效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径行采用邮寄送达方式,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况且邮寄送达并未成功。被上诉人主张处罚决定书已公告送达,但提交的公告送达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以此证明已进行公告送达的事实。至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尚未送达成功,上诉人直至2013725日收到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才知道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于20138月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另外,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13227日向上诉人的经营场所直接送达,但上诉人已停止营业,电话联系后表示拒收。期间被上诉人曾多次向上诉人住所地直接送达未果。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1336日邮寄送达,但上诉人拒收。在采用上述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1338日分别在上诉人住所地及被告办案单位宣传栏张贴处罚文书和公告,并在被上诉人官方网站公告送达。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程序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公告届满之日即201358日视为已送达。况且,被上诉人在公告送达前已电话告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上诉人亦已知道处罚决定内容。现上诉人于201388日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另外,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结合上诉人二审“有接到被上诉人电话,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违法而拒收”的陈述,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227日到瑞安市隆山东路260-262号上诉人经营的瑞安市东城酒行送达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上诉人停止经营而送达不能;后与上诉人电话联系,上诉人认为被诉行政处罚违法而表示拒收。被上诉人在201336日邮政送达再次被上诉人拒收的情况下,于201338日分别在上诉人住所地及被告办案单位宣传栏张贴处罚文书和公告,并在被上诉人官方网站公告送达。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本案事实,在上诉人明确拒收无法向其直接送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公告方式向上诉人送达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公告届满之日即201358日视为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110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商标侵权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如不服本处罚决定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被上诉人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1358日向上诉人送达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于201388日起诉已超过15日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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