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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诉讼的实务判断|高杉LEGAL

 我一直都在1105 2017-04-26

gaoshanLEGAL@163.com。

 

当事人诉权保障与重复诉讼的合理判断

 

作者|万亿(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经授权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

 

一、问题缘起

 

长期以来,重复诉讼因违背诉讼经济原则,增加当事人讼累与浪费司法资源,可能造成矛盾裁判损害司法权威而被视为诉讼病理应予规制;但是,对重复诉讼的不当认定也可能限制或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因此,正确理解重复诉讼,厘清重复诉讼的标准边界,对于防止重复诉讼,保障当事人诉权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拟以一则横跨重复诉讼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案例入手,既探析最高法院既往判例认定重复诉讼的裁判思路,也剖析重复诉讼规范的构成要件,并以相对的诉讼标的理论指导本文研讨案例的要件事实的检索,兼及讨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认定路径。

 

二、基本案情及审理情况

 

基本案情:被告翁某与案外人高某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4日协议离婚。同年8月1日,高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邓某签订了50.8万元的借款合同,邓某于同日向高某汇款36.4万元。因高某未按约定返还借款,邓某以高某为被告向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经调解作出民事调解书,高某应归还邓某借款本金40万元。因高某未主动履行,邓某向龙马潭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当事人申请,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翁某为被执行人,经翁某提出复议,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追加翁某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


2016年6月,邓某以其与高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高某与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翁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向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翁某对高某在2014年8月1日所欠借款向邓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邓某起诉翁某一案与邓某起诉高某一案是同一借款纠纷,两案属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邓某在前诉未起诉翁某,系自愿放弃对翁某的诉权处分;本案邓某起诉翁某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故裁定驳回邓某对翁某的起诉。邓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高某与邓某之间在2014年8月1日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据此产生的返还借款的请求权构成前后两诉的基础事实和诉讼标的;但是,本案所涉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当事人不同,前后两诉之间不能相互替代或涵盖,不能认定为重复诉讼。故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三、最高法院相关判例的认定思路

 

对于重复诉讼的认定,最高法院的既往判例提供了不同的裁判思路,尤其是在诉讼标的的判定上展现出较大的弹性。

 

第一种思路是以纠纷事件作为诉讼标的,从而限制后诉的提起。在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终字第2号美国EOS工程公司诉山西新绛发电公司等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院认为,EOS工程公司基于同一事实,以相同的当事人为被告,向原审法院先后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和“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尽管前后的诉讼理由不同,但实质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这一判例中,最高法院把基础事实即纠纷事件作为诉讼标的,对于当事人在后诉中变更法律关系性质提出的请求予以否定。

 

第二种思路是以诉讼类型作为诉讼标的,确定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在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75号兰州神骏物流公司与兰州民百公司侵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院指出,甘肃高院作出的159号调解书所涉诉讼中神骏公司是请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在本案原审中神骏公司是请求依照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按比例分得相应的股份,是不同的诉讼,神骏公司在本案原审中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这一判例中,前后两案讼争的基础事实都是围绕《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展开,但最高法院认为前案系确认之诉,而后案系给付之诉,从而以对诉讼类型的区分作为重复诉讼的判准。

 

第三种思路是以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在(2016)最高法民再249号辽宁和欣公司与张立强、乌鲁木齐辰光旅行社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院明确指出“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指出前案的诉讼标的为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后案的诉讼标的为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间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然后进一步指出,前案执行过程中明确释明和欣公司可另行起诉张立强,但本案一、二审又以与前案属于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和欣公司起诉,显属矛盾。该判例的意义在于,既否定了一、二审法院以案件基本事实为准认定重复诉讼的思路,明确以法律关系作为判断基准;又揭示了判断重复诉讼时,在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以外,需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

 

从最高法院的判例看,在认定重复诉讼时,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是最高法院关注的焦点。而诉讼标的可以被解释为较为宽泛的案件基本事实,也可以被解释为较为具体的法律关系或实体请求权,因而具有较大的解释空间,但无论是基本事实还是法律关系,都需要借助对诉讼请求的分析与把握。

 

四、重复诉讼规范的构成要件

 

2015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第1款首次确立了判断重复诉讼的基础规则,为统一法律适用提供了基本参照,依据该条规定,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必须同时充足四项要件,即后诉需要发生在前诉审理过程中或裁判确定后,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需要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诉讼系属后禁止另诉,以及前诉裁判生效后遮断后诉,是判断重复诉讼的时间之维,同时也是重要前提。所谓诉讼系属,就是当事人的特定诉讼请求处于特定法院审理的状态,诉讼系属因当事人提起诉讼并为管辖法院受理而发生,在裁判确定、调解协议生效或原告撤诉时终结,在此期间,不允许当事人再向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提出矛盾的或相同的诉讼请求(参见张卫平:《重复诉讼规制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第52页)。而前诉裁判生效后将产生既判力,后诉的诉讼请求落入前诉的既判力客观范围时,亦不允许当事人再提起后诉,而只能通过对前诉生效裁判申请再审来寻求救济。这两种情形从时间维度上划定了重复诉讼的两种基本型态。

 

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是判断重复诉讼的主体要件与外观标准。一般而言,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不同,诉讼主体即为不同,诉讼案件也就不具有同一性。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即便前后两诉当事人不同,但因为受判决效力的影响,也视为相同的当事人,也就是所谓既判力主观范围所及的主体,这也就是当事人的实质同一性。通常情况下,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只及于原、被告双方,但在诉讼担当、诉讼承继等特殊情形下,前诉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扩张至被担当人、承继人等。例如,在诉讼担当情形下,基于法律规定(比如债权人代位诉讼)或当事人约定(比如全体合伙人推选出的诉讼代表人),由第三人在前诉中对他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行使诉讼实施权,但诉讼行为的结果拘束被担当人,被担当人将不能提起后诉。

 

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是识别重复诉讼的关键标准与最大难点。民事诉讼理论界对于诉讼标的的争论至今未有定论,长期以来发展出“旧实体法说”、“新诉讼法说”等多种学说相互竞争,揆诸众学说,诉讼标的的功能在于识别法院审理判决的对象,其含义由狭义到广义大体有三个层面,一是当事人主张的实体请求权,二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对应的法律关系,三是诉讼所指向的纠纷事件本身(参见陈杭平:《诉讼标的理论的新范式:“相对化”与我国民事审判实务》,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第176页)。最高法院已有判例所呈现的司法实务现状也显示出诉讼标的概念流动不居的状态,从案件基本事实、诉讼类型到法律关系,也具有多层次的特性。

 

从司法实务的立场出发,笔者建议采纳相对的诉讼标的理论指导司法实践。即区别诉讼中与裁判后两个阶段,根据不同的程序场景确定诉讼标的的含义。第一,针对诉讼系属后禁止另诉情形,从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讼累和防止矛盾裁判的司法需求出发,以纠纷事件作为诉讼标的有助于将该纠纷事件下的矛盾一次性、集约化解决。第二,针对前诉裁判生效后遮断后诉情形,若后诉旨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则以纠纷事件作为诉讼标的,尽可能防止矛盾裁判出现;若后诉与前诉的目的相同,因不存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可能,则以实体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尽可能使后诉不为前诉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遮断,保障当事人诉权。总之,在两个时间阶段、两种程序场景下,为了防止矛盾裁判,以纠纷事件作为诉讼标的较为妥当,为了保障当事人诉权,以实体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更为可行。

 

五、重复诉讼规范中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逻辑关联

 

由于民诉法解释第247条把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分列为两个构成要件,在相对的诉讼标的理论指引下,需要进一步对二者关系进行说明。

 

首先,在防止矛盾裁判的维度,采纠纷事件作为诉讼标的时,只要后诉与前诉共享同一基础事实,且诉讼系属时后诉提出了与前诉相互矛盾的诉讼请求,或者既判力遮断时后诉的目的在于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则一般不审查实体请求权、具体诉讼请求的不同,对后诉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在该种情形下,判断重复诉讼时诉讼标的对于诉讼请求具有先决性。

 

其次,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维度,采实体请求权为诉讼标的时,尤其是在既判力遮断后诉的情形下,若后诉提出了前诉请求权下未曾提出的新事实,或者变更了前诉中对涉诉法律关系性质的主张,或者为实现前诉未达到的目的变更了实体请求权,均视为以新的诉讼请求厘定了新的诉讼标的,都可能允许开启新的审判程序,在该种情形下,判断重复诉讼时诉讼请求对于诉讼标的具有补充性。

 

最后,就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互动性而言,诉讼标的更为抽象,诉讼请求较为具体;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任意追加、变更或撤回诉讼请求,但不得任意处分诉讼标的;诉讼请求需由当事人在诉状中声明,而诉讼标的则不需要列明,法官藉由诉讼请求去把握隐藏在其背后的诉讼标的。

 

六、案例要件事实的检索

 

在对最高法院有关重复诉讼的判例以及有关重复诉讼的规范要件进行分析之后,笔者转入本文研讨案例,以更为细致地阐释各要件在重复诉讼认定中的作用。

 

从时间序列看,本案的起诉时点在前案依法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后,尽管前案未作出判决,但可类推适用消极既判力认为本案与前案构成前、后诉。而且,本案根据证据可以确定的事实是,在2014年8月1日,翁某的前夫高某向邓某借款,且该笔借款发生在高某、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可以初步判断,高某与邓某之间发生的这笔民间借贷构成了本案前后两诉共同的基础事实或纠纷事件,这也是一审法院坚持认为前后两诉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从而构成重复诉讼的重要原因。

 

从诉讼主体看,本案中,前后两诉的当事人主体发生了变化,前诉被告与后诉被告并非同一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后诉被告委托前诉被告实施诉讼行为,且后诉被告也不是前诉被告的诉讼承继人、诉讼担当时的利益归属人等特殊主体,也就不是前诉生效调解协议效力范围所及的主体。要件事实检索至此,已经可以判断本案并非重复诉讼,毋庸再进入下一要件事实的检索,但笔者为论证的完备性起见继续展开分析。

 

从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看,以相对的诉讼标的理论为参照,本案不属于后诉旨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这一类型,而属于后诉旨在实现前诉未竟目的这一类型,故宜以实体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前后两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均是《合同法》第206条的返还借款请求权,故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但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与诉讼争点不同,前诉中邓某据此事实向高某一人提出了返还借款的给付之诉,而后诉中邓某又据此事实,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向翁某提出了承担清偿借款的连带责任的给付之诉,由此说明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不能相互替代或涵盖,当事人在诉讼中攻击防御的争点也有所不同;而且,在后诉并不寻求否定前诉结果,而是期望实现前诉未竟目的的诉讼旨趣上看,后诉实际上提出了新的事实,即借贷关系发生在高某、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表明邓某在前诉中知晓高某的婚姻状况,故不宜以较为宽泛的纠纷事件作为本案的诉讼标的。

 

总之,本案发生在前诉调解协议生效之后,所涉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虽然相同,但诉讼请求不同、当事人不同,前后两诉之间不能相互替代或涵盖,不能认定为重复诉讼。

 

七、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认定路径

 

规制重复诉讼的主要目的是避免矛盾裁判,尽可能在一个审判程序中集中解决当事人的所有争议,而且,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特定时间节点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也是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

 

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只需要有明确的被告即可,现实生活中完全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被告或者其他可能需要承担责任的主体的可能,例如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签订借贷协议时,并不存在出借人询问举债人婚姻状况、家庭财产情况的交易习惯,出借人对于举债人一方的婚姻状况完全存在不知晓的可能,举债人一方也存在借助离婚转移财产从而逃避债务的可能,一旦产生纠纷,出借人起初只能严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主张举债人的法律责任,至于其后出借人发现债务发生在举债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前一诉讼只是解决出借人与举债人之间的争议,未解决举债人配偶的地位与义务问题,因此,应当赋予出借人通过提起新的诉讼救济债权的途径。

 

本案中,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邓某举债,邓某是否知晓高某的婚姻状况,以及有无在前诉中明确放弃对高某配偶翁某的诉权,并没有证据材料佐证,习水县人民法院也没有依职权对是否构成重复诉讼这一消极诉讼要件予以调查,遂以原告前诉中未起诉被告系诉权处分为由推论邓某未起诉翁某视为放弃诉权的结论显失偏颇。而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前诉经调解结案,欲启动再审程序需提出证据证明前诉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法,对原告而言,其只是希望被遗漏的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启动再审没有实质意义;另外,前诉进入执行程序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迳行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撤销了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的追加被执行人裁定,这一点在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再次得到明确,即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唯有另诉才能救济债权人之权益。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后诉对于前诉具有补充性质。

 

最后,本案进入实质审理阶段并不必然等于翁某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然需要通过开启正式审判程序,调查前诉法院审理情况,查清邓某是否曾经明确放弃诉权,或通过翁某的举证明确该笔债务究系共同债务抑或个人债务,才能作出妥适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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