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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社会保险费的约定不能违反强制性规定

 thw8080 2017-04-27

 


作者:白志成、刘艳红(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原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22

 

[裁判要旨]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律义务,是法律法规强制规定的,是一种公法法律关系。而公权力是不可以放弃、变更和让与的,必须依法行使,否则就侵犯了他人的权利和公共利益。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其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当事人对社会保险费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案情]

原告:山东省临朐裕卓水泥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省临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瞿连泉、杨清义、潘文录、刘法董、马怀娟,陈俊亭、张淑宝、马建功。

第三人瞿连泉、杨清义、潘文录、刘法董、马怀娟、陈俊亭、张淑宝、马建功8人原系原告临朐裕卓水泥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8月初,原告与第三人瞿连泉等8名职工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对解除后的一系列问题(包括原告欠缴被告的社会保险费等)达成共识。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企业一次性支付8名职工每人5000元作为经济补偿,企业拖欠8名职工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由其个人承担。2008年11月12日,第三人瞿连泉等8名职工到临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原告补缴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临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13日对原告作出临劳社监理决字(2009)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欠缴第三人瞿连泉等8人的社会保险费,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令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前到临朐县劳动保障服务大厅缴纳瞿连泉等8名职工2004年1月至2008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2009年11月16日,原告临朐裕卓水泥有限公司将临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翟连泉等8人分别列为被告和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其与瞿连泉等8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包括原告欠缴被告的社会保险费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且此协议内容原告已履行完毕,另外欠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企业既然已与职工达成协议,被告就不能再对此事作出处理决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审理]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据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对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等的情况进行强制性的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等的实施,是履行其法定职权。因此,临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13日对原告违法行为作出临劳社监理决字(2009)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是一种由国家强制实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都必须参加的社会物质帮助制度。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时为其单位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原告与瞿连泉等8名第三人就原告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事项达成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性与完整性,其协议显然违法。法院遂判决维持被告临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劳社监理决字(2009)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

 

[评析]

一、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法定义务,而非约定义务

法定义务是指基于法律明确规定而产生的义务,例如公民纳税、服兵役以及子女、父母间的抚养赡养等义务。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能违法通过约定或者其他方式自行变更或者放弃。约定义务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以及其他允许意思自治的领域内的活动产生的义务,约定义务一旦产生,在当事人之间即只有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约定义务必须合法,不能以约定义务排除法定义务的适用。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定的责任和义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四条规定:“缴费单位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可见,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它来源干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无权约定变更或放弃,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本案中,原告为减少成本,与第三人瞿连泉等8人达成的社会保险费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逃避法定义务的行为,因此,原告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为瞿连泉等8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费用。瞿连泉等8人为与原告达成社会保险费用的约定而每人收取的经济补偿5000元应属不当得利,瞿连泉等8人应当将该5000元返还给原告。

二、本案属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企业与职工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收案范围,则对劳动法第二条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作了扩大解释,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发生的所有纠纷,全部纳入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之内,同时也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四项劳动争议涵盖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之中:

本案中,原告提出的欠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上述劳动争议的范围?法院认为,按照劳动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机构的法定职责。因此,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税务机构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由此产生的争议,应属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范围。所以凡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无论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还是起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发放社会保险金,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认为欠缴社会保险费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案所涉及的纠纷应厉行政争议,应当受行政法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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