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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解除后,能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并要求相应的工伤待遇吗丨子非鱼说劳动法

 刘锡春律师 2017-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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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牛晓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引:

工伤解约有风险,职工选择需谨慎。

眼前金银虽诱人,莫将自己沟中填。

法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由此对于伤残情况加重的工伤职工可以要求重新鉴定,并按照鉴定之后的结果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但是现实生活中很多职工在发生工伤后,选择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享受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这些职工后来认为自己的伤残情况发生变化,能否要求进行复查鉴定,并以此变更工伤保险待遇?


 

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三十八条

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程度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以复查鉴定结论为依据享受《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享受伤残津贴或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原享受的伤残津贴或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同期同等级伤残津贴标准的,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伤残津贴或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到同期同等级伤残津贴最低标准。

 

《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申请人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填写《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表》,并提供鉴定所需的以下材料……(六)被鉴定人申请复查、再次鉴定(确认)的,应提供其与工伤责任单位的劳动关系证明。

 

法院观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124号)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权应以工伤职工与原用人单位尚保留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在十年前就已与被告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不能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加之原告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也再未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其伤情变化是否与其工伤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也无法确定。


因此法院认为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劳动者不可以再次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进而也不可以要求调整工伤保险待遇。


注:该判决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编入《市高法院民一庭关于2014上半年劳动争议案件改判分析》。

 

评析

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申请复查鉴定的条件之一即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从法律的适用上来看,如果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劳动者不可以申请复查鉴定;劳动者即使委托了其他鉴定机构对其伤情再次作出了新的鉴定,也不能因此要求调整工伤保险待遇。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是工伤职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基本条件。由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与工伤保险待遇紧密相关,如果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后,还可以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那么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将永远处于一种变化的不稳定状态,这也与劳动者通过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并以此获取一次性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立法目的相悖。


法律已经将发生工伤之后,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的选择权交由工伤职工。工伤职工应当在充分考虑自身伤残情况的前提下,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决定。倾斜保护虽然是劳动合同法的基本价值,并不能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在任何问题上都强调对劳动的保护。


08劳动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参照诸多发达国家的立法精神,更多强调企业应当对职工承担的责任,这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发生了诸多问题。皮之不存,将焉附?虽然存在劳动关系,小微企业、创业公司上市公司、大型国企是否应承担同样的责任?劳动合同法修改之际,这些问题值得我们深思研究。《劳动合同法修订必定要考察国情,以及国内各个地区的具体情况,这或许也就是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制,在制定劳动关系规范中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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