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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巡行政审判要旨10:复议机关以通知书方式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行政行为形式不当︱律氧

 半刀博客 2017-04-29
律氧按:为切实贯彻新行政诉讼法,统一东三省行政审判的司法标准,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编纂了《东北行政审判案例要旨》。现逐案刊出,以资参考。向编者郭修江、熊俊勇、陆阳、战成、关鑫致敬。


10. 复议机关应当以行政复议决定书方式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以通知书方式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行政行为形式不当,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指正。


案例:(2015)行监字第95号

袁景祯诉辽宁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辽宁省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沈中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驳回袁景祯的诉讼请求。袁景祯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辽行终字第29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景祯向我院申请再审。

案件基本事实: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袁景祯作出《致残程度再次鉴定结论通知单》(辽鉴再字20130268号),评定袁景祯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袁景祯对该结论不服,于2014年2月17日向辽宁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辽宁省政府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告知书》,内容为:“2014年2月17日,我办收到你提交的被申请人为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致残程度再次鉴定结论通知单》(辽鉴再字20130268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因此,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该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处理事项。”辽宁省政府于当日向袁景祯送达了该份《告知书》。袁景祯不服,于2014年6月3日起诉。

一审判决以“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作出的《致残程度再次鉴定结论通知单》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辽宁省政府收到袁景祯复议申请后,于次日作出《告知书》并送达袁景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为由,判决驳回袁景祯的诉讼请求。二审以同样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理由:辽宁省政府作出的《告知书》违法。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辽鉴再字20130268号《致残程度再次鉴定结论通知单》以下简称《鉴定结论通知单》,评定袁景祯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袁景祯对该结论不服,向辽宁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鉴定结论通知单》。辽宁省政府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告知书》,以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处理事项为由,不予受理袁景祯的行政复议申请。辽宁省政府的上述行为属于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不作为。另外,袁景祯最初向辽宁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是以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申请人,后袁景祯根据辽宁省政府工作人员的要求补充提交了以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袁景祯被辽宁省政府误导。综上,袁景祯请求本院:1.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2. 判令辽宁省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驳回再审申请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还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有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才能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如果申请复议的对象是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则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为的内容是行使行政职权的活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无论是作出主体,还是行为内容都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实质是技术鉴定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实际是一个对专业技术问题进行综合决策的机构,不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决策的内容是依据专家组提出的意见对伤残职工的伤残等级这一专业技术性问题作出判断,而非行政职权活动。所以,《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还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亦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不服,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据此,辽宁省政府对袁景祯就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单》申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与法有据,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应当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辽宁省政府以通知形式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形式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袁景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景祯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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